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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8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廖建傑陳冠中蘇宏杰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毅芬
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毅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毅芬為曾啓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妻(該2人於民國97年4月2日離婚),自98年間起與曾啓嘉同時在牛筋學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金泉,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下稱牛筋公司)工作,黃毅芬負責收取客戶貨款與記帳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曾啓嘉則為水餃部門經理,並出借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啓嘉帳戶)供牛筋公司收受貨款。詎:

㈠黃毅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自104年8月間起至106年1月間止,利用其業務上向牛筋公司之客戶即蔣老爹手工水餃店(負責人為王宇瑄,下稱蔣老爹水餃店)收取附表「貨款月份」欄所示期間貨款之機會,於王宇瑄就每月應付貨款,依附表「客戶付款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附表「客戶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由黃毅芬收取後,黃毅芬僅將其中如附表「牛筋公司收入帳記載之應收金額」欄所示金額繳回牛筋公司,而將其餘金額即如附表「差額」欄所示因收取而持有之部分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84萬2,059元,且黃毅芬為掩飾上開業務侵占行為,明知蔣老爹水餃店每月貨款實如附表「客戶付款金額」欄所示,竟於業務上製作附表「貨款月份」欄所示期間之各月份牛筋公司收入帳之文書,虛偽記載對蔣老爹水餃店之貨款應收金額如附表「牛筋公司收入帳記載之應收金額」欄所示,再按月送交牛筋公司負責人林金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牛筋公司及王宇瑄。

㈡黃毅芬明知其不知情友人蔡治平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治平帳戶)並非牛筋公司使用之收取貨款帳戶,為清償其個人積欠蔡治平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間,對王宇瑄謊稱:蔣老爹水餃店應付牛筋公司之同年2月份貨款,須改匯至蔡治平帳戶云云,使王宇瑄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7日將該月貨款8萬8,690元匯至蔡治平帳戶,嗣黃毅芬竟僅將6萬2,055元繳回牛筋公司,而詐得其餘2萬6,635元,且黃毅芬為掩飾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明知蔣老爹水餃店該月應付貨款為8萬8,690元,竟於業務上製作該月份之牛筋公司收入帳之文書,虛偽記載對蔣老爹水餃店之貨款應收金額為6萬2,055元,再送交牛筋公司負責人林金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牛筋公司及王宇瑄。

二、案經牛筋公司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黃毅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二第60頁,卷三第67至68頁、第18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應林金泉要求處理告訴人牛筋公司財務事項;逐月與被害人王宇瑄對帳,並要求王宇瑄依照對帳結果匯款或用其他方式支付貨款;將帳款登載在牛筋公司收入帳,並送交牛筋公司負責人林金泉;於105年3月間要求王宇瑄將同年2月份貨款匯至蔡治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牛筋公司任職過,林金泉沒有給過我薪水,我幫忙他作帳冊都是出於好意,林金泉說每1、2月我幫他做1次帳,若是會計出納,怎麼可能這樣工作;林金泉叫我幫他寫表格,讓他可以交給他老婆,林金泉跟我講他給我的是假資料,要我登載,騙他老婆公司沒有賺錢;王宇瑄帳款有交給我,但不是只交給我,她會直接去公司交給林金泉,若林金泉不在,會交由其他員工轉交;我於105年3月請王宇瑄將貨款8萬8,690元匯到蔡治平帳戶,這是經曾啓嘉指示,他告訴我他欠蔡治平錢,他已經先跟林金泉講好那筆錢先借他用,林金泉同意了,所以曾啓嘉叫我跟王宇瑄說直接將那筆錢匯到蔡治平帳戶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並非牛筋公司職員,未受該公司聘僱處理該公司財務;被告製作之文件係依牛筋公司負責人林金泉提供資料製作,林金泉全盤掌控公司營運狀況,早知被告製表之真偽,無從損害林金泉本人之利益;牛筋公司並無資料可證其有本案所稱銷貨貨款,其告訴並無證據;被告指示蔣老爹水餃店將貨款匯至蔡治平帳戶,依曾啓嘉所述,已經牛筋公司同意,被告並無詐欺故意及犯行等語。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查被告為同案被告曾啓嘉之前妻(該2人於97年4月2日離婚),被告自98年間起應牛筋公司之負責人林金泉要求處理該公司財務事項,同案被告曾啓嘉則同時在該公司工作,擔任水餃部門經理,並出借個人金融帳戶供該公司收受貨款;關於牛筋公司對蔣老爹水餃店如附表「貨款月份」欄所示期間貨款,被告係逐月與該店之負責人王宇瑄對帳,要求王宇瑄依照對帳結果匯款或用其他方式支付貨款,並經王宇瑄按月依附表「客戶付款方式」欄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客戶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製作如附表「貨款月份」欄所示各月份之牛筋公司收入帳,記載對蔣老爹水餃店之貨款應收金額如附表「牛筋公司收入帳記載之應收金額」欄所示,並送交牛筋公司負責人林金泉;附表「客戶付款金額」欄與「牛筋公司收入帳記載之應收金額」間,有如附表「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差距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107偵2500卷第8頁正面、第43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易卷二第58頁、第62至65頁,卷三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林金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6他2843卷第19頁正面,107偵2500卷第8頁正面、第13頁,本院易卷二第255、262頁)、證人王宇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8偵續121卷第118至121頁)、同案被告曾啓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06發查933卷第4頁反面,107偵2500卷第8頁正面、第44頁正面),並有被告與王宇瑄間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對帳單、王宇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宇瑄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表「貨款月份」欄所示期間之各月份牛筋公司收入帳、曾啓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8偵續121卷第13至23頁、第27至59頁、第63至73頁,107偵2500卷第62頁、第66至6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關於牛筋公司對蔣老爹水餃店如附表「貨款月份」欄所示期間貨款,王宇瑄依附表「客戶付款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附表「客戶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79萬4,009元,均由被告收取乙節,業據被告於109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王宇瑄確實有來公司繳現金,但錢我就給林金泉了;我真正收的金額就是我跟廠商請款的對帳單,我收的款項確實都有交回去,匯款到曾啓嘉帳戶的錢我會領出來再交給林金泉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7、72頁),核與證人王宇瑄於偵訊時證稱:帳款方面都是由被告於每月底記完帳後,傳LINE給我,LINE裡面有當月總共多少金額及品項,我收到LINE之後,會扣掉當月的瑕疵品,最多沒有扣超過2,000元,其餘全數款項匯款至曾啓嘉帳戶或是拿現金去他們店裡給被告收;有幾次的現金,被告請我交給工廠的阿姨,再由工廠阿姨轉交給被告,因為被告不在現場;我都是在收到LINE之後的1到2天內匯款或交付現金(見108偵續121卷第118至120頁),及證人林金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負責每個月跟蔣老爹水餃店的老闆娘王宇瑄收錢,錢存到曾啓嘉帳戶後,被告才將錢領現金給我等語相符(見107偵2500卷第13頁),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嗣於110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時改稱:王宇瑄繳貨款的方式有時是現金,有時是匯款,如果是匯款到曾啓嘉帳戶,匯款後因為存摺在林金泉那邊,所以我也不用去領,王宇瑄如果付現金,就會去牛筋公司找林金泉付款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58至59頁),復於111年4月1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就收現部分,是王宇瑄拿去牛筋公司的辦公地點交付,但不是交付給我,是交付給公司内的人員;匯款到曾啓嘉帳戶的部分,是由我、曾啓嘉或林金泉將其領出,若是我領出,我會依林金泉的指示交給林金泉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67頁),再於112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翻稱:王宇瑄帳款有交給我,但不是只交給我,她會直接去公司交給林金泉,若林金泉不在,會交由其他員工轉交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194頁),所辯前後不一,而難採信,且與上開證人王宇瑄、林金泉之證詞相悖,又無其他證據可佐,並不可取。

⒊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90年台非字第276號(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自98年間起應林金泉要求處理牛筋公司財務事項,復就牛筋公司對蔣老爹水餃店如附表「貨款月份」欄所示期間貨款,逐月與王宇瑄對帳,要求王宇瑄依照對帳結果匯款或用其他方式支付貨款並收取之,復製作各月份之牛筋公司收入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反覆為牛筋公司執行收取客戶貨款、記帳業務之事實,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未支薪,仍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此業務關係而收取之貨款及製作之牛筋公司收入帳,自分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⒋證人林金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將客戶蔣老爹水餃店的已收帳款以多報少,侵占差額;被告每1到2個月會做1個附件3的月報表(按:即牛筋公司收入帳),我收到錢的部分我會簽收;我有統計蔣老爹水餃店部分,被告只交201萬4,005元(按:即附表「牛筋公司收入帳記載之應收金額」欄所示合計金額195萬1,950元,再加上被告就105年2月份貨款繳回之6萬2,055元)給我等語(見107偵2500卷第8頁、第13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事情還沒有爆發之前,被告每個月有交表格上面的錢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58頁),衡以附表「貨款月份」欄所示期間之應收貨款之處理,從與王宇瑄對帳、要求王宇瑄依對帳結果付款、收取貨款、將之繳回牛筋公司,及製作各月份之牛筋公司收入帳記載對蔣老爹水餃店之貨款應收金額,均由被告一手包辦,則被告實際繳回牛筋公司之貨款金額,理應與其製作牛筋公司收入帳之應收金額欄金額相同,並以此作為其繳回牛筋公司貨款金額之證明,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除就附表「牛筋公司收入帳記載之應收金額」所示金額外,亦將附表「差額」欄所示金額繳回牛筋公司,是證人林金泉上開證稱,可以採信,堪認被告收取附表「貨款月份」欄所示期間貨款後,就該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僅將其中如附表「牛筋公司收入帳記載之應收金額」欄所示金額繳回牛筋公司,而未繳回其餘金額即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部分之貨款,旋易持有為所有,逕自挪作己用,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確。

⒌被告於業務上製作如附表「貨款月份」欄所示期間之各月份牛筋公司收入帳,其中關於對蔣老爹水餃店之貨款應收金額,既與被告實際向王宇瑄收取之貨款金額不符,而屬不實,被告於製作上開公司帳後送交牛筋公司負責人林金泉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牛筋公司及王宇瑄。又被告明知實際向王宇瑄收取之貨款金額,竟仍為上開行為,自堪認其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查被告於105年3月間,對王宇瑄稱:蔣老爹水餃店應付牛筋公司之同年2月份貨款,須改匯至蔡治平帳戶,王宇瑄因而於同年3月7日將該月貨款8萬8,690元匯至蔡治平帳戶;被告製作105年2月份之牛筋公司收入帳,記載對蔣老爹水餃店之該月貨款應收金額為6萬2,055元,並送交牛筋公司負責人林金泉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107偵2500卷第8頁正面、第47頁反面;108偵續緝10卷第57頁;本院易卷二第62至65頁,卷三第66至67頁、第194頁),核與證人林金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7偵2500卷第8頁正面、第13頁反面,本院易卷二第255、262頁)、證人王宇瑄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8偵續121卷第119頁),並有匯款申請書、105年2月份牛筋公司收入帳、蔡治平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8偵續121卷第25、61、9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基於與前揭貳、一、㈡、⒋部分相同之理由,被告實際繳回牛筋公司之貨款金額,應與其製作牛筋公司收入帳之應收金額欄金額相同,而105年2月份牛筋公司收入帳既載對蔣老爹水餃店之貨款應收金額為6萬2,055元,堪認被告係繳回同額款項予牛筋公司。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當時劉慶宗(半畝田麵食館)的帳款未在期限内交給牛筋公司,所以我向蔡治平借款先幫劉慶宗代墊貨款,之後王宇瑄要匯款給牛筋公司,因為我已經有幫忙代墊款,所以王宇瑄才會匯款給蔡治平等語(見107偵2500卷第44頁正面),被告已承其要求王宇瑄將105年2月份貨款改匯至蔡治平帳戶,係為清償其對案外人蔡治平之債務,至被告上開供稱其向蔡治平借款,係為先幫案外人劉慶宗代墊貨款等語,業經證人劉慶宗於偵訊時證稱:根本沒有代墊貨款這件事等語(見108偵續121卷第260頁),而予否認在案,復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此部分難以認定。

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這是經曾啓嘉指示,他告訴我他欠蔡治平錢,他已經先跟林金泉講好那筆錢先借他用,林金泉同意了,所以曾啓嘉叫我跟王宇瑄說直接將那筆錢匯到蔡治平帳戶等語,固經證人蔡治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匯款給我,是曾啓嘉跟我借錢,他說某日會有人匯款還我;這是曾啓嘉跟我借款之後的還款,至於誰匯款的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70頁),然已與被告於上開警詢時所述不符,且依同案被告曾啓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就蔣老爹水餃店的帳沒有介入等語(見107偵2500卷第8頁正面),復依證人林金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2月的8萬8,690元,應該要匯到曾啓嘉帳戶,可是竟然匯給蔡治平,這些事情都是在看到蔣老爹水餃店提供給我的東西後我才知道,並就檢察官詰問:「你有跟曾啓嘉、蔡治平協議,將『蔣老爹』的105年2月88690元貨款匯到蔡治平的帳戶嗎?」證稱:「沒有。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他任職的時候我都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59至260頁),均供證並未指示或同意由被告要求王宇瑄將105年2月份貨款改匯至蔡治平帳戶,況被告早於97年4月2日即與曾啓嘉離婚,且卷內又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藉由收取貨款之機會,而替曾啓嘉清償債務之動機與必要,故應以被告於上開警詢時所述係為清償自己對蔡治平之債務者,較符常理,而為可採。

⒋綜前,被告向王宇瑄佯稱須將105年2月份貨款改匯至蔡治平帳戶等語,實係為清償自己對蔡治平之債務,顯屬詐術,被告以此向王宇瑄詐取所匯金額8萬8,690元與被告另繳回牛筋公司之金額6萬2,055元間之差額即2萬6,635元,堪以認定,又被告向王宇瑄所稱須改匯至蔡治平帳戶乙節既非真實,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亦可認定。

⒌被告於業務上製作105年2月份牛筋公司收入帳,其中關於對蔣老爹水餃店之貨款應收金額,既與王宇瑄應付貨款金額不符,而屬不實,被告於製作上開公司帳後送交牛筋公司負責人林金泉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牛筋公司及王宇瑄。又被告明知王宇瑄應付貨款金額,竟仍為上開行為,自堪認其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⒈依辯護人之聲請,本院函請牛筋公司提供104年8月至105年12月間之帳冊,惟經告訴代理人代牛筋公司於111年7月5日以刑事陳報狀回覆:牛筋公司於上開期間之會計憑證,現未有保存,且已逾5年法定保存期間,至與本案相關之帳冊、交易明細等資料,牛筋公司前已提供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7所載之各項資料等語,此有該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三第83至84頁),亦即除卷內相關帳務資料外,牛筋公司並無其他相關資料可以提供;本院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牛筋公司104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易卷三第129至132頁),然該等資料僅概括記載牛筋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資產負債情形,並無具體關於牛筋公司對於各交易對象之貨款資料。因此,由該等證據,均無從證明辯護人辯稱並無本案期間貨款存在乙節。

⒉被告辯稱牛筋公司收入帳係依林金泉提供之假資料所登載,用以欺騙林金泉之妻牛筋公司沒有賺錢等語,然此並無證據可佐,況證人林金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要把公司帳做成沒賺錢的需求,公司是我獨資,被告做的帳是要給我知道營業狀況,沒有需要提供給別人看;我會針對需要的畫出表格,被告必須把每個月的實際盈收填上去,那個空的表格是我設計的,但數字要依每個月的營收實際上是多少填上去,我沒有叫她要填多少,這樣沒有意思,就我自己做就好了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55頁),更已否認此節,故被告上開辯詞,難以採信。

⒊辯護人辯稱:林金泉全盤掌控公司營運狀況,早知被告製表之真偽,無從損害林金泉本人之利益等語,固以證人林金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牛筋公司是我1人獨資的,實際負責人是我,營運也是我在負責;我每月都會盤點,盤點時有清點數量,因為我們是進貨後就要立即製作出貨,庫存量只有4、5天時間,我只有盤點水餃月底的數量等語為據(見106他2844卷第148頁),然證人林金泉於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當時都不管公司整體財務營運,都是交給曾啓嘉處理,被告負責作證等語(見106他2844卷第14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牛筋公司總收入沒有問題,我們有很多客戶,蔣老爹水餃店只是其中1個客戶,被告是用兜的去把它兜起來,比如說蔣老爹水餃店少了1萬顆,某某客戶少了1萬顆,總共平均後面總和查起來,1個月大概差5萬顆,就大概差15萬元,因為我有我自己的公司,我後來才知道被告把所有的水餃都灌到我公司的部分,就當作是我自己的牛肉麵店用掉的,也就是說我的牛肉麵店總共才用了9萬多顆,卻給我灌到14萬多顆;因為牛肉麵的帳都在我這裡,我也沒有特別去查說水餃有沒有叫那麼多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66頁),業證述其未全盤掌控公司營運狀況之情,是自難認辯護人所辯可採。

㈤至於下列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說明如下:

⒈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業務侵占金額為78萬4元,顯係誤將被告就105年2月份貨款繳回之6萬2,055元,自被告業務侵占總金額84萬2,059元中扣除,尚有未洽。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期間為104年8月間起至105年12間止,然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業務侵占總金額78萬4元中,既包括被告侵占之105年11及12月份差額7萬9,863元在內,且王宇瑄係至106年1月5日始將105年12月份貨款轉帳至曾啓嘉帳戶,此有王宇瑄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08偵續121卷第47頁),且105年11及12月份之牛筋公司收入帳(該2月份係合併記載)亦應係於105年12月份結束後始作成,是應認被告行為期間為104年8月間起至106年1月間止。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且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多次業務侵占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達成同一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

㈣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為將業務上收取之部分貨款據為己有之目的,才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為詐欺取財之目的,才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故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並非因業務關係收取貨款後再予侵占入己,是被告該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應認係偶然利用指示廠商付款方式之機會,臨時起意而犯之,當無從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上揭業務侵占與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為本案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分為上開犯行,並損及牛筋公司、王宇瑄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代理人為牛筋公司以被害人身分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三第194頁),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其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三第19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業務侵占款項合計84萬2,059元,並詐得2萬6,635元,總計為86萬8,694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詐得款項為8萬8,690元等語。經查,被告就該105年2月份貨款應收金額8萬8,690元,既於該月份之公司帳記載對蔣老爹水餃店之貨款應收金額為6萬2,055元,並將同額款項繳回牛筋公司,自難遽認被告於行為時就該6萬2,055元部分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否則被告當無為上開記載並繳回上開金額之理。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蘇宏杰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貨款月份 (年/月) 客戶付款方式 客戶付款金額  牛筋公司收入帳記載之應收金額 差額 104/08 匯款至曾啓嘉帳戶 23萬9,220元 18萬980元 5萬8,240元 104/09 至牛筋公司交付現金 16萬165元 11萬6,140元 4萬4,025元 104/10 至牛筋公司交付現金 13萬4,345元 8萬5,500元 4萬8,845元 104/11 至牛筋公司交付現金 8萬6,805元 6萬690元 2萬6,115元 104/12 轉帳至曾啓嘉帳戶及至牛筋公司交付現金 5萬6,000元 4萬4,030元 1萬1,970元 105/01 匯款至曾啓嘉帳戶 15萬5,440元 9萬4,290元 6萬1,150元 105/03 匯款至曾啓嘉帳戶 23萬4,700元 13萬1,175元 10萬3,525元 105/04 至牛筋公司交付現金 20萬5,615元 23萬6,805元 11萬3,980元 105/05 轉帳至曾啓嘉帳戶 14萬5,170元   105/06 轉帳至曾啓嘉帳戶 11萬3,431元 7萬9,560元 3萬3,871元 105/07 轉帳至曾啓嘉帳戶 21萬2,418元 22萬2,100元 13萬2,890元 105/08 轉帳至曾啓嘉帳戶 14萬2,572元   105/09 轉帳至曾啓嘉帳戶 17萬2,863元 41萬5,190元 12萬7,585元 105/10 至牛筋公司交付現金 36萬9,912元   105/11 至牛筋公司交付現金 22萬2,709元 28萬5,490元 7萬9,863元 105/12 轉帳至曾啓嘉帳戶 14萬2,644元   合計  279萬4,009元 195萬1,950元 84萬2,05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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