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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鄧鈞豪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藍靖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藍靖凱於本院109年11月13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藍靖凱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向劉東慶所取得,由劉東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暨其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藍靖凱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一次提供前開2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易字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訴字1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罪)、1 年2 月、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2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799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04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之罪,並非本案所犯之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間不法關聯性甚微,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持之作為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工具以遂行向告訴人歐修碩、劉至元,詐取合計金額達新臺幣1萬3,0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犯後復一度飾詞否認,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固已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經輾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 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84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4號
  被   告 藍靖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靖凱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提起上訴,
    最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7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民國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14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本案A門號)後,連同
    向劉東慶(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取得,由劉東慶
    於107年5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市○○○○號為000000
    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本案B門號)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將上述2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經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2門號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客戶代號為MDZ000000000號
    、MDZ000000000號之帳號;嗣暱稱為「月月」之詐騙集團成
    員於107年6月7日,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佯與歐
    修碩加為好友,自稱兼職援交,雙方相約於107年6月8日晚
    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面,再由該詐騙集團男性成
    員,以電話或SKYPE方式,佯稱必須支付援交費用、徵信費
    、竹聯幫兄弟費用,並恫稱如拒接電話,將至歐修碩家中圍
    堵歐修碩云云,致歐修碩陷於錯誤,於同(8)日晚間,在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信北店,操作Life-ET機臺
    ,輸入對方提供之上述2客戶代號,由機臺列印繳費單據後
    ,持至萊爾富超商信北店櫃臺繳交新臺幣(下同)3000元、50
    00元。嗣歐修碩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修碩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靖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A門號預付卡,並向同案被告劉東慶拿取本案B門號預付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歐修碩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上開受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劉東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申辦本案B門號預付卡後即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現代財富公司客戶代號MDZ000000000號之帳號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所申辦之本案A門號預付卡用於申請現代財富公司客戶代號之事實。 5 現代財富公司客戶代號MDZ000000000號之帳號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同案被告劉東慶交付被告之本案B門號預付卡用於申請現代財富公司客戶代號之事實。 6 現代財富公司109年1月3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09013101號函附之帳號申請驗證機制說明 依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平台帳號申請驗證機制,可佐證被告係刻意配合詐騙集團為本件帳號申請之手機認證,足徵被告辯稱,伊申辦之門號SIM卡遺失云云,不可採信。 7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ife-ET收據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藍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
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認核被告藍靖凱所為
    另涉犯恐嚇罪嫌云云,然被告僅係申辦預付卡,尚查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何以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之
    犯行,或被告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就恐嚇告訴人部分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温婉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7484號
  被   告 藍靖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壬股)審理之109年度審易字
第5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說明如下:
一、犯罪事實:
   藍靖凱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7年5月14日向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後,旋
   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上開預付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經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門號向現代財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客戶代號為MDZ00
   0000000號之帳號;嗣暱稱為「佳琪」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6月7日18時15分,透過拍拖交友軟體與劉至元互加通訊軟
   體LINE好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向劉至元佯稱:可提
   供性交易服務,但須事先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保證,以確認
   其身分並非警察,之後再退款云云,致劉至元陷於錯誤,於1
   07年6月7日晚間,依指示分別購買總額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
   之遊戲點數,其中,於同日21時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信長店,購買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客戶
   代號「MDZ000000000」之帳戶中,嗣劉至元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至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藍靖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至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萊爾富超商購買憑單12張。
  (四)現代財富公司客戶代號(MDZ000000000)對照表、該客戶代
         號交易資料各1份。
  (五)現代財富公司會對客戶進行手機驗證,且會回電客戶照  
             會,以確認客戶身分之書面說明1紙。
  (六)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藍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4
    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09年審易字506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係(一行為)交付預付卡門
    號0000000000而供詐騙集團申請不同客戶代號作為詐騙使用
    ,本件其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3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