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張育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張育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育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之論述: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
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業以新臺幣1萬元變賣云云(見偵卷第13頁),然未據被告提出相關憑證,要難採信,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筆記型電腦1部 廠牌:華碩 型號:P5440F、14吋 顏色:灰色 序號:JCNXCV08L14750D 價值:約新臺幣3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
被 告 張育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8日15時41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2樓華碩電腦專賣店內
,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華碩廠牌型號P5440F(價值新臺幣3
萬5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將之藏放在上衣內,未
結帳即離開現場,旋於附近販賣予不知情之中古電腦收購店
家,所得價金1萬餘元則供己花用,嗣前開華碩電腦專賣店
店長洪啟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啟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豐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人洪啟信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