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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商啟泰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峰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7年4月2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3月18日中午某時許,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訴追,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應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法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旋於108年1月8日確定,嗣於同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案件,且本案係在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能自我控管、戒除毒癮,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持有、施用或轉讓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不知悔改,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職業為特助,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3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紅樓
    附近某友人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警於109年3月19日23時7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0樓「○○○旅店○○館」
    1001號房執行搜索,查得甲○○與另案被告乙○○(涉犯施用毒
    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000號偵辦中)在
    場,現場並扣得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又經甲○○同意對
    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3239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絛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簡文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9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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