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109年5月25日凌3時9分起至3時17分間」、竊得之物品補充「泰山冰鎮葡萄鮮冰茶1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①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決3月、3月、3月確定,前開4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前開①②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3至3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5罪刑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有特別惡性,又被告前開各罪均係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故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認被告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科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難認良好,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犯罪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404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其犯後業已將竊得物品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均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10號
被 告 吳俊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東一門市
,徒手竊取店員郭明翰管領之義美杏仁巧克力酥片2盒、獨
饗冷藏黃金煎餃1盒、真飽涼麵2盒、及第小籠包1盒、及第
豬肉熟水餃1盒、泰山冰鎮芭樂綠茶1罐、泰山冰鎮檸檬紅茶
1罐(總價值新臺幣40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經
郭明翰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明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案發店家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扣案上開商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