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70號
- 聲請人
- 薩摩亞商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慶隆
- 聲請人
-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張燦能
-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 盧之耘律師
- 被告
- 林耿平
郭效璋
陳怡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9月18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6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聲請人薩摩亞商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張燦能(下合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蓁(下合稱被告等人)涉犯詐欺、背信及違反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刪法第125條之2之特別背信罪等犯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以109度偵字第127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16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9年10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年10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交付審判範圍: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之意旨僅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中之背信及詐欺罪嫌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愛旺公司、泓凱集團、張燦能(下稱聲請人)認被告林耿平、郭效璋、陳怡蓁(下稱被告)有損害之利益,涉有違反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特別背信罪嫌部分,因聲請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告訴,聲請人所為之申告,應係告發性質,自不得再議,此部分再議為不合法,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另行簽結(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160號卷第69頁),是以本院審理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僅限於前述背信、詐欺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構成背信及詐欺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認定:⒈TRF之性質為選擇權契約(期貨交易之一種),而所謂選擇權契約,依照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由上開立法定義可知,選擇權交易屬於買賣性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例如外匯指定銀行)並非受他方當事人委任而處理事務。復觀諸受聲請人薩摩亞商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愛旺公司)簽訂之「金融交易總協議書」第2條第3項載有:「建議:乙方(即聲請人愛旺公司)得要求甲方(即)提供交易建議,但交易建議僅供乙方參考。所有交易均由乙方獨立判斷而進行,甲方對乙方因交易所產生之損益不負任何責任。甲方並得視情況拒絕提供任何建議」等內容,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均非受聲請人愛旺公司委任代為操盤,僅台北富邦銀行得對聲請人愛旺公司提供產品報價或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建議,是台北富邦銀行、被告既非受聲請人愛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自不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⒉證人林品雅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30多年聲請人愛旺公司董事長特助,也是聲請人愛旺公司的財務窗口,台北富邦銀行剛開始是林紀暘跟伊接洽,後來換被告林耿平經理承接,伊有在台北富邦銀行授權書、風險說明書等相關資料上簽名蓋章等語,以及卷附台北富邦銀行109年3月12日北富銀企金字第1090001099號函所附聲請人愛旺公司自101年間起與TRF金融商品交易相關之文件含金融交易總協議書、衍生性金融商品客戶適性檢核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即期外匯及組合式商品交易授權書、交易確認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選擇權執行通知書、保證書等資料,可認聲請人愛旺公司確有委由證人林品雅處理上開金融商品交易事務。又聲請人愛旺公司及林品雅等人確有在上開總協議書、衍生性金融商品、即期外匯及組合式商品交易授權書、交易確認書上署押簽名已明。⒊台北富邦銀行上開衍生性金融商品、即期外匯及組合式商品交易授權書上,載有「壹、有權交易人員授權...㈠授權交易:A.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即期外匯交易,本公司(即聲請人愛旺公司)已充分了解貴行(即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內容...」等內容,足認證人林品雅投資上開金融商品時,台北富邦銀行承辦員已充分講解投資附表所示金融商品之風險所在,證人林品雅係在知悉之情況下簽名,實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愛旺公司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得詐欺罪嫌相繩。⒋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有隱匿交易賣出選擇權應給付聲請人愛旺公司權利金云云,惟此應為聲請人與台北富邦銀行間帳務結算,自核與被告是否涉有詐欺或背信等罪責無涉。⒌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訴之犯嫌,且於上開處分書之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台北富邦銀行之業務人員,以代客戶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為業務,被告既受聲請人之委任,應具有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明知聲請人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台北富邦銀行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2條規定,評估調查聲請人愛旺公司財務及風險承受能力等狀況,核給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未考量客戶過去投資交易經驗及實際需求、未確實根據客戶潛在虧損能力云云。然查: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即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之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居於獨立性之地位,抑輔助性之地位而處理,則非所問;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並無限制,有基於公法上之原因,有基於私法上之原因,有基於契約關係者,有基於單方行為者,或依習慣處理他人之事務者;又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如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是關於背信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對內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反之,若行為人與他人係交易上之對向關係,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⒉觀諸TRF之性質為選擇權契約,依照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由上開立法定義可知,選擇權交易屬於買賣性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例如外匯指定銀行)並非受他方當事人委任而處理事務,足認被告均非受聲請人愛旺公司委任代為操盤,僅台北富邦銀行得對聲請人愛旺公司提供產品報價或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建議,是台北富邦銀行、被告既非受聲請人愛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自不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⒊另聲請人雖所指被告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依照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而認被告與聲請人間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云云,然上開規定為台北富邦銀行及被告於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公法上義務,亦非屬聲請人與被告間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自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聲請意旨又稱:被告係以貿易融資強制捆綁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額度,逐年調高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然被告明知聲請人不具有購買複雜性且高風險之期貨商品之資格與專業,竟先誘騙聲請人為貿易融資需與購買金融商品併同,且該金融商品係匯率避險單純商品,並無風險之詐術方式,且在「資訊不對稱」的締約過程中,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任職之台北富邦銀行購買複雜性高風險選擇權交易(即TRF),被告復隱匿交易所生權利金計算方式之事實,是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證人林品雅於偵查中證述,係因被告以貿易融資強制綑綁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額度,並誤導聲請人以人民幣漲勢及該商品係屬避險商品,有隱匿交易所有權利金之事實所為,而認證人林品雅所述,不應為不利聲請人等之認定云云。惟查:
⒈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則成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構成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該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財物或使行為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成之。
⒉本案台北富邦銀行係以下列程序查核,而核發聲請人愛旺公司額度,茲說明如下:
⑴聲請人愛旺公司於103年至105年業務單位辦理續展、增貸及授信條件變更之徵審資料及聲請人愛旺公司財務報表,該公司隸屬聲請人泓凱集團,主要生產各類滑鼠、商用簡報筆、遊戲鍵盤與會議使用的專用鍵盤,另外亦提供手機、數位相機解碼器、MP3隨身聽等SMT、DIP的組裝服務,具備各種無鉛電子產品來料加工的OEM與ODM能力,現主要生產電競知名品牌Razer之鍵盤。102年至104年營收分別為美金27,525仟元、美金57,476仟元、美金64,895仟元;同期之合併子公司營收分別為美金29,214仟元,美金59,654仟元 、美金67,775仟元。本案依據公司營業額、收付款情形(收、付款幣別包括美金、歐元及人民幣)、3家以上銀行同業核有PSR額度(參考聯徵查詢項目:C01-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及動支資訊)、投資經驗及交易目的(含避險與非避險投資需求)等作為分析基礎。
⑵業務單位於申請PSR額度前依規填具「衍生性金融商品客戶適性檢核表」,作為交割前風險額度核給、批示條件及承作交易之參考依據。依據歷次聲請人愛旺公司適性檢核表,其本身業務具有對美金/人民幣、美金/歐元幣別匯率避險需求,據以評估客戶資產及財務狀況、部位分析、操作經驗/能力、風險承受能力情形…等因素,決定聲請人愛旺公司所屬客戶類型(專業客戶)與適合產品風險等級,並徵提母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以下簡稱FKBG公司)及負責人即聲請人張燦能擔任保證人,據以核給PSR額度。
⑶聲請人愛旺公司102年至104年底總資產均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分別為美金8,806仟元、23,256仟元、美金19,062仟元),資產總額超過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符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三條所稱專業客戶資格。
⑷綜上,105年核給PSR額度美金4,000仟元供聲請人愛旺公司作為避險與非避險投資交易操作,尚屬合理,並依本行相關內部規定,送呈常董會核定,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06年8月28日北富銀董稽字第1060003586號函在卷足佐(見偵12701號卷第17至26頁)。
⒊又台北富邦銀行對於聲請人愛旺公司並非逐年調高聲請人愛旺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以及調整該項額度之原因,其說明如下:
⑴聲請人愛旺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貸PSR額度,本行依據聲請人愛旺公司營業額成長情形、收付款情形(收、付款幣別包括美金、歐元及人民幣)、銀行同業核予之PSR額度、投資經驗及交易目的(含避險與非避險投資需求)等作為分析基礎,103至105年核予PSR額度分別為美金4,000仟元(避險美金2,300仟元及非避險美金1,700仟元)、美金6,000仟元(避險美金2,300仟元及非避險美金3,700仟元)、美金4,000仟元(避險美金1,000仟元及非避險美金3000仟元)。
⑵承上,本行核予聲請人愛旺公司PSR額度並未有逐年調高,如105年PSR額度縮減美金2,000美元。本行核予額度係依據客戶營業額成長情形、收付款情形、銀行同業核予之PSR額度,及考量人民幣大幅貶值等原因核予適度之額度。檢視104年PSR增貸額度用途,主要係為承作反向鎖單舊部位,如審核表條件所示,限承作低風險交易,逐筆需審查同意後始得承作,因此自104年續約至今,本行均無新增任何高風險複雜型交易,亦未因PSR增貸造成後續客戶損失擴大情形,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06年8月28日北富銀董稽字第1060003586號函在卷足佐(見偵12701號卷第17至26頁)。
⑶綜上,足認被告並無以貿易融資強制捆綁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額度,逐年調高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之情,是聲請人所述,已與事實不符。
⒋再參以聲請人泓凱公司自100年至102年11月21日間,以證人林品雅為有權交易人員,並與台北富邦銀行往來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見偵卷第12頁),共計51件,其中獲利交易筆數共計42件,損失交易筆數為9件。且聲請人愛旺公司於100年間與台北富邦銀行有應收帳款融資之業務往來,於101年始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金融交易額度(即PSR額度,供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自102年11月21日開始(聲請人愛旺公司於承作第一筆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而證人林品雅雖為有權交易人員,然已有多筆承作同類型交易之豐富投資經驗。況被告陳怡臻為台北富邦銀行金融交易人員,已於交易時向聲請人愛旺公司之有權交易人員即證人林品雅說明交易條件及相關風險,並於證人林品雅同意交易後隨即寄送電子郵件(內含該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予聲請人愛旺公司,該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上除明載相關風險,並以情境分析方式就各種假設匯率為損失試算,向聲請人愛旺公司說明假設比價當日匯率之各期損益狀況,亦有台北富邦銀行回函所附6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情境分析」欄位以下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72頁以下、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反面),嗣後台北富邦銀行並再寄送交易確認書供聲請人愛旺公司確認交易條件(包含權利金之數額)及相關風險,聲請人愛旺公司並簽回交易確認書,亦有台北富邦銀行回函所附項次5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99至293頁),故聲請人愛旺公司及證人林品雅為有權交易之人,就附表所示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涉風險,難謂不知。
⒌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於103年6月20日就客戶非以避險為目的承作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具有每期比價累積達一定條件即提前到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的衍生性金融商品)規範,應就個別交易訂定最大損失上限,至104年2月17日以後,另將DKO納入規範,而被告陳怡臻亦於發送成交通知之電子郵件予證人林品雅時,特以紅包字體向證人林品雅告知最大損失金額之風險,並經證人林品雅回覆「內容無誤,同意承作」及「Okay」(見偵卷第13、15頁),可認被告已告知上情,證人林品雅為聲請人愛旺公司從事上開交易之有權交易人員,亦必經聲請人愛旺公司之確認,始回覆台北富邦銀行,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可採。
⒍綜上,證人林品雅擔任30多年聲請人愛旺公司董事長特助,對聲請人愛旺公司業務熟悉,並負責聲請人愛旺公司對外之財務窗口,且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多年經驗,表示證人林品雅係受聲請人愛旺公司董事長之依賴信任,故證人林品雅代表聲請人愛旺公司簽立台北富邦銀行授權書、風險說明書等相關資料上簽名蓋章,應係被告告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等情下,而簽立上開文件,台北富邦銀行亦與聲請人等確認交易條件(含權利金之數額)及相關風險,聲請人愛旺公司並簽回交易確認書之情下,難認其有聲請人所稱證人林品雅係被台北富邦銀行隱匿之情況下所騙之情,是聲請人之主張,尚屬有疑,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聲請人泓凱集團、張燦能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然本案投資交易事務之委任契約當事人關係,應僅存於聲請人愛旺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間,而聲請人泓凱集團、張燦能為連帶保證人,僅就聲請人愛旺公司對台北富邦銀行所負債務,於約定額度內負起連帶保證之責,可認聲請人泓凱集團、張燦能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關係。而被告既受台北富邦銀行之單方雇用,並與聲請人愛旺公司間就本案投資交易事務處於對向關係,被告並無如聲請人所稱有受其明示或默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人,自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背信、詐欺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商品種類 簽約日 名目本金 比價損失金額 1 TRF 102/11/21 50萬 6萬3,344.65元 2 TRF 103/01/02 30萬 16萬8,066.30元 3 TRF 103/01/09 100萬 121萬7,487.47元 4 TRF 103/01/14 50萬 43萬3,535.07元、 人民幣10萬5,000元 5 TRF 104/06/29 25萬 75萬4,778.47元 6 TRF 104/07/03 25萬 71萬6,691.03元 7 TRF 104/07/22 30萬 92萬4,118.00元 8 TRF 104/08/03 35萬 79萬7,446.22元 合計 (註)509萬1,873.46元 註:人民幣10萬5,000元損失部分,以匯率6.4折算為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