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12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怡菁商啟泰蔡宗儒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黃欣瑩
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被告
徐桂英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11月12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7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欣瑩前以被告徐桂英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犯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詐欺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偽造文書犯行部分,部分起訴經法院判刑確定、部分不起訴處分未經聲請人再議確定;背信及部分詐欺犯行亦均不起訴處分未經再議而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709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9年11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年12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至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得否聲請本件交付審判,詳後述)。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父黃時文之同居人(其後於102年間與黃時文結婚),於84年至87年間,受黃時文之託,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簽訂以被告為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前二保單身故受益人分別為黃時文及與被告所生之女黃欣姿)、0000000000號(身故受益人為被告)保單各一份。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4年1月28日擅自以上開三張保單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而在「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之「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位中偽簽聲請人之署押,虛偽表示聲請人同意以上開三張保單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國泰人壽借款之用意,再持交不知情之國泰人壽服務人員而行使之(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已逾追訴權時效而不起訴確定),致國泰人壽陷於錯誤,誤信係聲請人親自簽名同意申請,而受理上開三張保單之保險單借款,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依照國泰人壽約定領用借款之方式,以具提款功能之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由被告在保單可借款額度內,透過ATM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接續提領如附表借貸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最後一筆提款日係96年12月27日),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利益。嗣因聲請人於107年5月間前往國泰人壽辦理投保業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細繹聲請人本件告訴意旨,係以被告因在「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之「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位中偽簽聲請人之署押,而持以向國泰人壽申請保單借款,致國泰人壽陷於被保險人即聲請人已同意之錯誤,而同意被告之保單借款,被告因而自ATM取得國泰人壽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因而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此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保險單借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89頁),堪可憑採;惟此時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是國泰人壽,國泰人壽所交付之款項既係該公司所有之金錢,並非交付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金錢,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自非被告上開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則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即於法有違,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雖稱:被告當時係受聲請人父親黃時文之委託,為聲請人投保上開三張保單,並指定聲請人為該三張保單之滿期金受益人,依當時黃時文之真意,被告應已拋棄其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從而,該三張保單所生之利益,於指定受益人時即歸屬於聲請人,而為聲請人之既得利益;被告以該三張保單為質借時,實係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額度範圍內為借款,若被告嗣後無法清償借款,國泰人壽給付上開保單之滿期金時,即會先將未還之金額扣除,承此,因被告上開施用詐術而取得借款,嗣又未清償之行為,致聲請人所得取得之滿期金金額因而減少,自係受有損害等語。惟查,上開0000000000號之保單並無滿期金之約定(見他字卷第41頁),是此部分自無聲請人所稱受損之情事;又上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單固有滿期金之約定,聲請人並為滿期金之受益人(見他字卷第31、37頁),但在國泰人壽提出並給付滿期金予受益人即聲請人前,該筆款項既未特定,聲請人對該筆「尚未特定」之滿期金自無所有或持有之關係,亦難謂有任何處分權,準此,要難論國泰人壽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者係屬「第三人之物」,是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實堪認定。至聲請人雖稱依黃時文之真意,應解為被告斯時已拋棄其變更受益人之權等語。然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從卷附證據資料以觀,本件並無被告聲明放棄上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單處分權之相關證據,是聲請人所稱「被告應已拋棄其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自乏依據,而無從憑採;又縱其所述為真,聲請人對於該等滿期金至多亦僅具期待利益,對於該滿期金金額因被告償還借款金額數額多寡之變動,僅是與被告「借款後之還款行為」連動受影響,而與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無直接關聯,要非本案直接被害人甚明。

㈢至關於本案實體部分:被告因在「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之「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位中偽簽聲請人之署押,而持以向國泰人壽申請保單借款,致國泰人壽陷於聲請人已同意之錯誤,客觀上確屬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指摘臺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此部分之認定有誤一節,尚非無見;然因國泰人壽與被告間係成立保單質借之借貸關係,故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並非於其取得國泰人壽之借款時即足認其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仍應回歸被告於取得借款當時,是否即有不願還款之意。從被告歷來之借、還款紀錄以觀,被告借款後,陸續有還款之紀錄,有國泰人壽109年9月17日國壽字第1090090967號函及所附「徐桂英保單借還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續字卷第93至99頁),已難認其於借款當時已有不願還款而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卷附證據亦無相關證據足證此節,是自無從遽將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併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所憑之理由固與本院所認定者有別,惟就被告並不構成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結論並無不同,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提款時間 借貸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 94年2月1日 281萬3000元   96年12月6日 152萬5000元 2 0000000000 94年2月1日 15萬9967元   94年2月2日 264萬6033元   96年12月5日 117萬8335元   96年12月6日 19萬4360元   96年12月27日 2萬2156元 3 0000000000 94年2月2日 35萬3997元   94年2月21日 9,343元   94年3月28日 7,878元   94年10月6日 1萬1450元   94年11月15日 3,456元   94年12月12日 7,987元   95年4月25日 1萬4504元   95年6月2日 6,005元   95年6月5日 5,078元   95年6月12日 3,555元   95年7月3日 1萬1459元   95年7月6日 9,063元   95年9月4日 9,853元   95年11月6日 8,616元   95年11月6日 5,000元   95年12月13日 6,105元   96年1月2日 5,468元   96年2月5日 4,776元   96年6月4日 199元   96年6月4日 8,617元   96年10月22日 8,569元   96年10月24日 8,442元   96年10月26日 3,043元   96年12月5日 183萬953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1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