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符捷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符捷先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符捷先因犯背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宣告緩刑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64、36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本件所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符捷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背信 偽造文書(共2罪)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各處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5/07/17授信案後 95/07/19、95/12/07 95/09/1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2364、2453、2454、2542、2676、3191、3192、3242、3877、3964、4086、4097、4098、4103、4130、4168、4210、4350號、96年度偵緝字第5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2364、2453、2454、2542、2676、3191、3192、3242、3877、3964、4086、4097、4098、4103、4130、4168、4210、4350號、96年度偵緝字第5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2364、2453、2454、2542、2676、3191、3192、3242、3877、3964、4086、4097、4098、4103、4130、4168、4210、4350號、96年度偵緝字第57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00/10/31 100/10/31 100/10/31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0/10/31 100/10/31 100/10/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 2.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84號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8月19日確定。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653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65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105年4月25日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偽造文書(共15罪) 偽造文書(共9罪) 宣 告 刑 各處有期徒刑4月 各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5/07/14、95/07/17、95/10/02、95/10/03、95/10/11、95/10/23、95/10/27、95/11/06、95/11/13、95/11/29、95/12/06、95/12/11、95/12/18、95/12/20、95/12/29 95/08/01、95/08/09、95/08/15、95/08/30、95/09/08、95/09/14、95/10/27、95/12/27、95/12/29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2364、2453、2454、2542、2676、3191、3192、3242、3877、3964、4086、4097、4098、4103、4130、4168、4210、4350號、96年度偵緝字第5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105年度易字第997號 判決日期 100/10/31 106/07/25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105年度易字第99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0/10/31 106/08/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1.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 2.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84號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8月19日確定。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653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65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105年4月25日確定)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373號(已執行完畢) 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9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