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智棋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 巷○○○ ○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智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智棋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揭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受刑人署名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且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罰固應為檢察官嗣後執行時扣抵,然法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基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前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2 月20 日 104 年8 月10日 105 年2 月28日 104 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98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 判決日期 105 年7 月20日 105 年6 月30日 105 年8 月31日 105 年7 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 年8 月16日 105 年8 月30日 105 年10月27日 105 年11月21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105 年10月1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共同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0月20日 104 年11月28日 104 年8 月12日 105 年8 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9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1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106年度易字第890號、107年度易字第295號 判決日期 105 年7 月29日 105 年12月21日 107 年3 月26日 107 年5 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106年度易字第890號、107年度易字第29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 年11月29日 105 年12月21日 107 年5 月1 日 107 年6 月12日 備 註 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偵察機關年度案號漏載為106 年度偵字第7415號,爰逕予更正如上。 編 號 9 10 11 12 罪 名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犯 罪 日 期 104 年4 月7 日 104 年6 月23日 104 年10月13日 104 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761號、22514、105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761號、22514、105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761號、22514、105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22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107 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07 年4 月16日 107 年4 月16日 107 年4 月16日 107 年5 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107 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 年5 月8 日 107 年5 月8 日 107 年5 月8 日 107 年6 月24日 備 註 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 編 號 13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 犯 罪 日 期 105 年8 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65號、107年度偵字第85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 判決日期 107 年6 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 年8 月7 日 備 註 編號1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判決,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