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維安
張維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安、張維和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維安前曾積欠吳文俊款項,吳文俊乃於民國108年6月3日19時許,委請友人邵政民致電向張維安催討債務,並邀約張維安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之木柵游泳池附近見面商議債務清償事宜。其等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約定地點見面後,因商議不成,張維安恐吳文俊、邵政民對其不利,遂轉身逃逸,並致電向友人呂學桂求救,邵政民、吳文俊則緊追在後。嗣張維安逃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07巷口時,為邵政民、吳文俊追上,適呂學桂亦偕同張維安之兄張維和趕至現場,其等即發生肢體衝突,張維安與張維和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毆打邵政民,致邵政民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與右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張維安、張維和、呂學桂所涉傷害吳文俊部分,及邵政民所涉傷害張維安、張維和部分,暨呂學桂所涉傷害邵政民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邵政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邵政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維安與張維和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至67、72至73、7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維安、張維和、證人即告訴人邵政民、證人吳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呂學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86號卷〔下稱調偵586卷〕第31至32頁、同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645號卷〔下稱調偵1645卷〕第47至49、55至56、78至83頁 、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17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0、13至15 、21至23、30至31、33至34、37至38、150 、160頁),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109 年6 月2 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04206號函文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接受骨骼組織器官移植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5頁、調偵1645卷第61至71、91至93頁),足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張維和雖一度辯稱其本案行為係出於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本案被告2人均係認告訴人有毆打被告張維安之舉,進而加入打架行列,並均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等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至67頁),衡諸其等所為,顯係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加以反擊,並非單純排除現存不法侵害而已,從而,依前開說明,其等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維安、張維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維安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維和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高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又因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④、⑤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另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⑥至⑨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各應執行刑嗣經接續執行,甫於106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累犯之要件。惟衡諸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有別,罪質互異,且後犯之本案罪質、情節較諸前案,尚無更為重大或侵害程度更勝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尚難以被告2人上揭各該案件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其等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均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緣於告訴人、吳文俊向被告張維安催討債務所致,被告張維和則係為迴護被告張維安而參與本案犯行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尚須手術治療,被告2人迄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張維安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現於安養中心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2萬2,000元,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並扶養2個孩子;被告張維和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市場擺攤營生,月收入約2萬元至4萬元不等,與母親同住,尚須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