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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鍾雅蘭郭又禎涂光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志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16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勇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無罪。

鄭志勇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志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住所附近,意圖營利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昱亭(經警另案偵辦中)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販入海洛因11包,欲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藉此賺取差價牟利,惟因尚未交易完成而未遂。嗣於109年2月9日下午3時35分許,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3076)、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93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與暱稱「港偉」之人間的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30張,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這些毒品是我自己要用的,因為多買一些,價格會比較便宜,所以我才買這麼多。我與「港偉」間只是在聊天,並沒有討論毒品的事。109年2月9日偵查庭中,我之所以會承認販賣毒品,是因為當時我退藥,頭腦不清楚亂講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雖前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惟被告嗣後否認,其自白前後不一,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且本件並無任何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營利意圖,亦無監聽或通聯紀錄可證明被告於購入海洛因後有尋找買主或向他人兜售海洛因之情事。此外,被告遭警扣得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僅1.6公克,尚非巨量,被告自承每日施用0.15公克海洛因,可見其平時確有頻繁施用毒品之習慣,被告以較低之成本購買,亦屬合理。另本案並未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工具,故本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取得海洛因之初即在販賣營利,被告所為至多僅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109年2月9日下午3時35分許,被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員警認被告形跡可疑,而將其攔停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自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被告在萬華分局內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第80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3076)、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遭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詳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93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頁、第161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基此,已難僅憑上開被告之單一自白,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自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自需就此主觀犯意負實質之舉證責任。經查:

⒈公訴人固以被告於109年2月9日偵查筆錄中之簽名筆跡,較同日被告遭警查獲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之簽名工整,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不清,而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則係被告意識清醒下所為,亦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為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海洛因等節,與事實相符。然被告就其遭警查獲前,如何向他人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其購入毒品之目的為何等節,於109年2月9日警詢中供稱:我是於109年2月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公園內,向綽號「阿明」之人以3萬3,000元購得毒品海洛因11包、安非他命1包,因我自己有毒癮,需每天施打,才會向「阿明」購買前開毒品,我每天大約需要施打0.15公克的海洛因與施用0.5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沒有要販賣或轉讓毒品,且我向「阿明」購買毒品時,「阿明」就已經將毒品分裝好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同日偵查中則改稱:我交了壞朋友,朋友教我販賣毒品,所以我向他買毒品準備販賣,我是於109年2月8日晚間7時許,在我家附近,以3萬3,000元向林昱亭購得海洛因11包,安非他命則是我以3,000元向「阿明」購買。在警局時,我意識不清楚,才說是自己要施用的,這些海洛因確實是我買來要賣以及自己要施用的,毒品買來時就已經分裝好了,我打算1包以3,500元賣掉,但我還沒開始找客人,也沒出去向他人兜售,我願意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嗣於109年6月18日偵查中則又改稱:海洛因是我以3萬3,000元向林昱亭所購得,安非他命則是我在住家附近的公園跟「阿明」所購買。我是買一包毒品回來後分成小包裝以控制自己每天施用的量。之前因為我退藥,頭腦不清楚才亂說自己買毒品是要來販賣,我並沒有出售毒品的對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則被告就其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究係向林昱亭或「阿明」所購得、毒品是向同一人購買,抑或是分別向林昱亭或「阿明」購買,以及其購買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或者是有欲出售營利等節,前後供述不一。雖檢察官以被告於109年2月9日偵查筆錄內之簽名,較109年2月9日警詢筆錄內之簽名工整,認被告於偵查時意識清楚,所述較為可採,然被告遭警查獲當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均係一問一答,被告亦能針對提問內容回覆,中間亦未見被告要求暫停製作筆錄,且經本院比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簽名,被告兩次簽名之筆順尚屬流暢,並無顫抖或明顯歪斜之情事,此有被告109年2月9日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9頁至第81頁),難認被告於109年2月9日警詢、偵查中之意識狀態有何明顯改變,而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再者,被告雖於109年2月9日偵查中一度自白犯罪,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被告嗣於109年6月18日偵查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翻異前揭自白,改稱:毒品是我自己買來要施用的等語(見毒偵卷第44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33頁、第193頁),則被告是否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購入毒品海洛因以供販售,抑或僅係供自己施用,即非毫無疑義。

⒉又檢察官以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與「港偉」對話內容(見偵字卷第181頁至第188頁),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犯意。然細觀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與「港偉」對話內容,109年1月17日,「港偉」曾向被告表示「幫我留一份沒動過的」,被告回稱「好」「什麼時候」、「3000」,「港偉」則回覆「這次再通融一回好嗎」,被告回覆「2500」;於109年1月18日,「港偉」向被告稱「留一個給我不要動的」,被告回傳「再等一下快好了」,「港偉」回覆「有就回訴我」,之後被告向「港偉」表示「半小時後」,「港偉」則回覆「好了,告知我已叫友人匯錢來了」;於109年1月21日,「港偉」傳送「讓你請一頓好嗎,先止一下?」;於109年1月23日,「港偉」又傳送「讓你請一頓好嗎,止一好嗎」;於109年1月27日,「港偉」向被告表示「何時會到?開始發作了」,經被告回復「等等快好了」,之後「港偉」又詢問「到了嗎」,被告則回覆「到了」;於109年1月28日,「港偉」向被告稱「留我要的」、「昨天那種不要」、「要全部整塊不要粉」;於109年1月31日,「港偉」向被告稱「請一頓止一下」、「又冷又餓」、「很難受」、「你先給我好了最慢明天下班算清」,而經被告回覆「等我回來」:於109年2月1日,「港偉」向被告稱「下班了到會告知你讓你請一頓如何?順便還你」;於109年2月2日,「港偉」向被告稱「留好的一份給我」,被告回覆「好」等語,然被告否認該等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見本院卷二第195頁),且該等對話內容並未論及毒品名稱、數量等暗語,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辨明係與毒品交易之品項、數量或價金有關聯,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主觀犯意,卷內復無「港偉」之筆錄或證述,檢察官亦未提出「港偉」之真實年籍、姓名或住居所,以供法院傳喚調查,則被告與「港偉」上開對話時間、內容真意均屬不明,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尚非無疑。且縱認上開對話紀錄有公訴意旨所認含有隱晦字句,然此為109年1月17日至109年2月2日之對話,亦與本案被告於109年2月8日所購得毒品之時間,亦相差6日,尚難以此做為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佐證,而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主觀犯意,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遭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海洛因11包,經警秤重,其中毛重0.63公克1包(編號4)、毛重0.64公克各有5包(編號1、2、3、6、8)、毛重0.65公克各2包(編號5、7)、毛重0.66公克1包(編號9)、毛重0.69公克1包(編號10)、毛重1.17公克1包(編號11),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該等毒品實秤毛重共10.08公克,扣除包裝重量共4.8公克後,合計驗前淨重為5.28公克,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本身有毒癮,需要每日施打海洛因,我每天施打海洛因約0.15公克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則依照被告所陳述之施用習慣計算,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約能供給被告施用35日,雖該等毒品僅以夾鏈袋簡單封存,防潮功能有限,然若經適當保管存放後,仍得以放置一段期間供被告施用。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現嗎啡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案發前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則被告辯稱:我購買這些海洛因是要供自己施用,一次買多點,價格較便宜乙節,尚與常理無違,亦非全然無稽。

⒋另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賣營利。經查,本案被告除遭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外,並無扣得相關帳冊、名單、磅秤及分裝袋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佐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當下有何尋覓、接洽買家之客觀事實,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表徵被告具有販賣毒品意圖之客觀事實以供本院審認,尚難僅憑被告遭警查獲當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即認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是以,本件尚乏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11包(總淨重5.28公克,總驗餘淨重5.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8公克,驗餘淨重0.3978公克),並採尿送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的立法真諦,在於: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如於上述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治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然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的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12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6頁、第80頁、毒偵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133頁、第196頁),且被告經警查獲後,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嗎啡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遭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亦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3076)、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93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5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57頁、第16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分向他人購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09年2月9日凌晨0時許,有取用該等毒品以施用等情(見偵字卷第80頁,本院卷二第196頁),而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如前所述,則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

㈢、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7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惟其自96年7月23日後迄今均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41頁)。而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於109 年2 月9日凌晨0時許,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係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而本案係於109 年7 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7 月20日北檢欽知109 偵5162字第109905910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基此,本件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沒收部分

一、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無罪、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二、本案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固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惟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時,亦聲請對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本諸沒收已非從刑而有獨立性質,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覆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而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同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外,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遭警查獲當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二所示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亦非屬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1 粉末檢品之毒品海洛因9包(含外包裝袋9個,原編號1至8、編號11) 9包(驗前總淨重4.42公克,驗餘淨重4.40公克,純度36.48%,驗前純質淨重1.61公克,空包裝總重3.84公克) 驗前實秤毛重10.08公克,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碎塊狀檢品之毒品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個,原編號9、10) 2包(驗前總淨重0.86公克,驗餘總淨重0.85公克,空包裝總重0.96公克)   2  白色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 1包(驗前淨重0.39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978公克)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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