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昀丞
- 選任辯護人
- 林耿鋕律師
- 被告
- 高崇豪
- 被告
- 項采彤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敏玲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力蘅
周靖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2號、109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昀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崇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元沒收之。
項采彤、張力蘅、周靖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昀丞自民國108年間起,即為「亞太撲克競技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實際經營者;至於高崇豪、項采彤、張力蘅、周靖霖等4人均為前開協會員工,其中除高崇豪為前開協會上址之現場負責人外,項采彤、張力蘅、周靖霖則均於前開協會擔任荷官工作,負責洗牌、發牌、桌面籌碼處理等事項。
二、李昀丞、高崇豪、項采彤、張力蘅、周靖霖等5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月20日下午時,在「亞太撲克競技協會」之「臉書」社群網站粉絲專頁,抑或推由高崇豪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重金獵人賽(500 Bounty)保證總獎池5萬買入金額:1,500開賽時間:19:00起始計分牌:20,000升盲時間:25/20分鐘 截止買入:Level0...」等訊息張貼或傳送予「亞太撲克競技協會」會員知悉。亦即有意參加會員需先當場繳交所謂報名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藉以取得2萬分計分牌之籌碼及人頭籌碼1枚,如果參加會員在後來賭博過程當中,輸光全部籌碼即算出局,且亦須將其所持有之1枚人頭籌碼交給該次贏家,但仍可保有先前所贏得之其他人頭籌碼。而此時倘若尚未到截止買入階段,前述輸家仍可再當場繳交所謂報名費1500元,重新取得2萬分計分牌籌碼及人頭籌碼1枚後,再度加入參與賭博。俟整個賭博結束後,先以當日買入人次乘以15%,決定當日得領取賭金人數,嗣依參賭者出局先後順序決定排序,再依排序決定各自得領取賭金數額比例,總賭金為當日買入人次乘以1000元後之總額,如未滿5萬元則由該協會保證補足,藉以吸引會員踴躍參與,但發放總賭金前須先扣除20%所謂協會行政費用,另外人頭籌碼1枚則可向該協會兌換500元現金。
三、復自同日晚間7時起,提供「亞太撲克競技協會」前述設址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該協會會員陳俊宏、林志豪、吳官倫、林文康、林穎、林廸廣、林珀慶、孫郁晴、黃芳豪、郭勇志、劉宸鋒、張哲昀、阮大鈞、王韋康、羅經緯、李昆翰、陳福鋐、高華永、陳冠偉、李家緯、張育誌、鄭暐俊、姜至善、陳宜蓁等24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該處地點進行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賭博輸贏行為(共計3桌,而當日買入人次總計43人次,因此最後排序前7位之參加會員,可依序各自領取不等比例賭金)。而其等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由賭客輪流做莊,復由荷官即項采彤、張力蘅、周靖霖負責發牌,每名賭客依序發放2張底牌,並在桌面放置3張公牌,賭客則依此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後,由荷官發放第4張公牌,賭客再次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最後再加發第5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最終各賭客依據持有之2張底牌加5張公牌,任選5張最有利牌面後,由各賭客互比大小論輸贏,每次下注最低跟注為大盲注之籌碼金額,最高為賭客自己檯面上之總籌碼金額,如此循環進行。倘檯面上之籌碼全數輸光即算出局,但倘若尚未到截止買入階段,仍可再當場繳交所謂報名費1500元重新參與賭博,最後依參賭者出局先後順序決定排序,再依排序決定各自得領取賭金數額比例。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除當場查獲高崇豪、項采彤、張力蘅、周靖霖等4人外,並發現現場有前述賭客陳俊宏等24人,且扣得現金賭資5萬3900元及附表所示之會員卡、籌碼、ALL IN牌、DEALER牌、撲克牌等物品,始確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李昀丞、高崇豪、項采彤、張力蘅、周靖霖均坦承分別在上開協會擔任實際負責人、現場負責人及荷官一職,並於上開時、地收受費用後,於上址舉辦德州撲克比賽,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其等均辯稱:德州撲克錦標賽為具有心理、數學、邏輯等高度競技益智牌類活動,非純以機率決定勝敗之射倖性賭博行為,世界各國均有定期舉辦競賽,協會係經合法設立,前經2次不起訴,且於第2次不起訴處分前,經內政部逕行解散人民團體資格,經立法委員陳賴素美陳情並向各機關召開說明會後,內政部也撤銷解散其開協會之處分。本案比賽中遭淘汰者,係依據淘汰順序取得名次,並依名次取得對應獎金,非以所剩籌碼兌換現金,參賽者並非以把玩撲克此一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輸贏,而為競技活動,本案事先公告賽事規則,申請合法人民團體,比賽開始前收取固定費用,賽事過程不抽分款項,主辦人員與參賽人員並無賭博意圖、營利意圖,且取得名次者可有全球撲克指數(Global Poker Index)世界排名積分額外獎勵。而我國實務見解近年針對固定報名費用、限制報名時間次數、無法以單次牌局勝負決定財物歸屬、籌碼不可兌換現金、依照名次發放獎金之德州撲克錦標賽已累積大量實務見解,足見本案符合上開規定之德州撲克錦標賽乃屬競賽而非賭博云云。
二、經查,被告李昀丞自108年間起,即為前開協會之實際經營者;被告高崇豪為前開協會現場負責人,被告項采彤、張力蘅、周靖霖則擔任前開協會荷官工作,負責洗牌、發牌、桌面籌碼處理等事項。前開協會於109年1月20日晚間7時起於上址舉辦上開方式之德州撲克比賽,參加者繳交費用後,以前述方式進行德州撲克比賽等情,業據被告5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現場示意圖、照片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64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367至395頁、第401至411頁、同署109年度他字第777號卷第13至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之德州撲克錦標賽,係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
(一)按所謂賭博行為,舉凡以偶然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而具有射倖性者均屬之。本件德州撲克競賽之比賽方式及玩法,均已詳如上述,每局均有3次加注或棄牌之選擇,其輸贏主要仍繫於荷官所發予2張底牌與共用之公牌間組合之運氣,而有偶然、不確定之因素存在,縱有棄牌制度,而可保留計分牌而不予投注,以待下一局賽局開始,然仍受雙方牌組好壞之影響,且倘係於第2、3次荷官發放公牌時始棄牌,於該局棄牌前加注之籌碼仍歸該局贏家所有,非完全沒有輸贏,而於與一般賭博具射倖性之本質並無差異。此亦據證人即在場賭客林珀慶於本院中證述:伊有參加109年1月20日上開協會舉辦之比賽,伊不能左右荷官發放之公牌、底牌,但可以根據對手籌碼決定如何打牌等語;證人即在場賭客陳福鋐證述:伊有參加109年1月20日上開協會舉辦之德州撲克錦標賽,荷官發放撲克牌是隨機無法左右或決定底牌、公牌,係用伊底牌、對方底牌範圍及公牌計算贏的機率等語(見本院卷第443至444頁、第453頁)。是被告等人辯稱:德州撲克不具射倖性之競賽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二)被告等人雖稱德州撲克錦標賽屬於遊戲競賽,僅有參加人數15%可獲得「獎金」,並依據淘汰順序決定名次,分配獎金,並非賭博云云。然審酌被告等人所稱淘汰及取得「獎金」之方式,實際上係由賭客起始以每次固定之賭資(即所謂報名費)取得籌碼,待賭客輸光所有籌碼即被淘汰;亦即越早輸光籌碼者名次劣後,而無法取得任何金錢,然如賭客贏得牌局者取得他人籌碼,將越晚淘汰取得優先名次,即依照名次取得分配「獎金」。賭客是否取得賭金,仍繫於賭客於牌局輸贏,實際上與其他賭博行為無異,其辯解均無足採。
四、被告等人共同藉上開協會以收取行政費用之名目取得薪資,即具營利之意圖。
(一)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無涉。
(二)被告李昀丞、高崇豪固稱上開協會收取之報名費其中15%至20%為「行政費用」,該費用供為每月場地租金、薪資、水電、現場飲食等費用,剩餘不多甚至虧損,並提出上開協會每日舉辦比賽收入、支出之流水帳供為證據;其餘被告則稱:上開協會經合法登記,伊僅為擔任職務,不知協會運作取得之行政費用比例,而無營利意圖云云。惟觀諸上開協會提供場地舉辦比賽,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具有射倖性之德州撲克賭博,並收取其中15%至20%之金額歸予上開協會乙節,實與一般賭場以對賭客抽取所謂之「抽頭金」牟利無異,縱其等稱此為「行政費用」,然其等向賭客收取費用用於場地租金、人事、水電等費用,因致帳面有虧損,亦不影響於被告等人具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再被告李昀丞於偵查中陳述:伊於上開協會上班,月薪3萬5000元等語;被告高崇豪陳述:伊於上開協會上班月薪4萬5000元;被告項采彤陳述:擔任上開協會荷官底薪3萬5000元,會有加班費;被告張力蘅、周靖霖則均陳述:伊等於上開協會擔任荷官,月薪3萬2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82號卷三第125頁、第129頁、第133至134頁、第139頁、第143頁)。則其等均因於上開協會擔任職務,分別為實際負責人、現場負責人或荷官,而獲有利益;換言之,其等均以此為業,分工本案德州撲克賭局以營利,而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況細究被告李昀丞所提供之上開協會自108年8月23日起迄109年1月16日間之每日流水帳,姑不論其中每日舉辦之賭局屢有收取超過15%、20%行政費用之情形。如不計算上開協會票券、免費賽、入會費等其餘收入,純以每日各類賭局報名費用粗估計算,自108年8月23日至109年1月16日間,每月分別收取為217萬2500元、400萬3600元、362萬1400元、334萬3200元、285萬9100元、129萬6000元(見偵卷三第197至275頁)。如再以被告等人所稱發送獎金後,僅留存「15%」之「行政費用」計算,每月所取得之「行政費用」亦分別高達32萬5875元、60萬0540元、54萬3210元、50萬1480元、42萬8865元、19萬4400元。且觀之該流水帳每月主要大額支出即為薪資,108年9月至109年1月間薪資支出分為23萬8066元、33萬8073元、29萬8901元、27萬2505元、27萬5747元(見偵卷三第205頁、第219頁、第237頁、第249頁、第269頁)。上開協會所收取之「行政費用」,大筆支出即係被告等人之薪資,已足認被告李昀丞所稱「虧損」之原因,係因支應被告5人自身薪資所致,所稱收取報名費僅供為行政費用而無營利意圖云云,僅係變相利用上開方式取得利益,其辯解更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5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其等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分別擔任上開協會實際負責人、現場負責人及荷官等職務,而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均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參酌各被告否認如前之犯後態度及自述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狀,兼衡被告5人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5至5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今日賭資(櫃檯)」5萬3900元,業據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高崇豪供稱:賭資5萬3900元係109年1月20日當日之報名費,因為有幾位VIP會員是利用先前儲值金額報名,因此伊實際收取之現金只有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478至479頁),自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5人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現場負責人及荷官,係領取月薪,業據其等陳述如前,然並無證據可佐其等於109年1月20日時已取得該日薪資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各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73至395頁),並據被告5人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1頁、第37頁,本院卷第478至4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1/17營業收入1萬6100元」、「1/18營業收入6600元」、「1/19營業收入8400」、「會員2519獎金1萬1000元」、「會員1781獎金1700元」、「房屋租賃契約書」、「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團體立案證書影本」、「電腦電磁紀錄影本」(見偵卷第375至377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5人本案犯罪相關,或係用以證明被告5人犯罪所用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賭客所有扣案之籌碼、賭金,為各該賭客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應沒收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起訴,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說明 所有人 1 預備金5000元 經營本案德州撲克所用 之物。 高崇豪 2 APPA會員卡1批 同上 同上 3 獵人頭籌碼17個 同上 同上 4 APPA協會優惠券1本 同上 同上 5 工作表1批 同上 同上 6 今日入會申請書3份 同上 同上 7 會員上下班打卡單7張 同上 同上 8 監視器螢幕1台 同上 同上 9 監視器主機1台 同上 同上 10 監視器鏡頭9個 同上 同上 11 點鈔機1台 同上 同上 12 電腦螢幕1台 同上 同上 13 電腦主機1台 同上 同上 14 賽程螢幕1台 同上 同上 15 賽程主機1台 同上 同上 16 IPHONE手機1支 被告高崇豪用張貼訊息吸引會員參與賭局所用之物。 同上 17 座位卡9張 被告項采彤擔任荷官,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 被告項采彤 18 時間卡34張 同上 同上 19 ALLIN牌1張 同上 同上 20 DEALER1張 同上 同上 21 撲克牌52張1副 同上 同上 22 撲克牌1副 被告張力蘅擔任荷官,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 同上 23 座位卡7張 同上 同上 24 時間卡7張 同上 同上 25 底池籌碼1000元2個、500元1個、100元8個 同上 同上 26 莊家鈕、All in鈕 同上 同上 27 座位卡8張 被告周靖霖擔任荷官,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 同上 28 時間卡17張 同上 同上 29 DEALER1張 同上 同上 30 ALLIN牌1張 同上 同上 31 底池籌碼1000元18個、500元2個、100元6個 同上 同上 32 撲克牌52張1副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