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7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殿源

陳麗娜

楊候林

蔡艷鈴

趙柳花

王臺英

葉沛瑤

許玉錡

胡凱棱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02號),因被告等於審理中均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6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殿源、陳麗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候林、蔡艷鈴、趙柳花、王臺英、葉沛瑤、許玉錡、胡凱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殿源、陳麗娜、趙柳花、許玉錡、王臺英、葉沛瑤、胡凱棱、蔡艷鈴、楊候林9人分別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140至141、144、1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前揭各該條文罰金數額,本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規定。核被告林殿源、陳麗娜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趙柳花、許玉錡、王臺英、葉沛瑤、胡凱棱、蔡艷鈴、楊候林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林殿源、陳麗娜2人就前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殿源自108年3月27日起、被告陳麗娜自同年7月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林殿源、陳麗娜2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林殿源、陳麗娜2人所為本案犯行,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另被告趙柳花等7人所為本案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9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林殿源、陳麗娜分別係現場負責人及工作人員,而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參與分工情形,被告趙柳花等7人賭博之金額非鉅,暨考量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工作收入、扶養人口、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至71、141至142、144、16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得依該條沒收之財物,須以犯同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然如非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則無同條第2項沒收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刑法沒收章通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其中部分係在第1、3桌賭桌上查獲,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見108年度偵字第277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17、318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在第2桌查獲之物(見偵查卷第318、154、166、180、194頁),因第2桌之同案被告胡明經、王淳、馮年英、毛文顯4人皆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無同條第2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然既屬被告林殿源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69至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關於扣案之點數卡47,850點,其中查獲之點數卡24,550點(附表編號二)係在第1桌之被告楊候林、趙柳花、蔡艷鈴3人、第3桌之被告王臺英、葉沛瑤、許玉錡、胡凱棱4人身上及賭桌查獲,而在賭桌查獲之點數卡為在賭檯處之財物(見偵查卷第317、318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在其等身上各自查獲之點數卡,固非屬於賭檯處之財物,惟分屬其等所有供其等各自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第1桌賭客即同案被告陳梅紅身上查獲持有之11,300點,及第2桌之人身上查獲持有之點數卡12,000點,共計23,300點部分(計算式:11,300+12,000=23,300,即附表編號3),因同案被告陳梅紅、毛文顯、馮年英均係以現金向被告林殿源、陳麗娜兌換,而同案被告王淳則係向離場之朋友買來,同案被告胡明則係由離場之朋友給予(見偵查卷第110至111、154至155、166至167、108至181、194至195頁),已屬渠等各自所有之物,又渠等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預備點數卡244,530點、監視器4個、日報表2張部分(附表編號四),其中點數卡係被告林殿源提供給賭客以現金例兌換,監視器供被告林殿源不在場時即時觀看樂活棋牌社內狀況,日報表則攸關賭客賭局之賭注、時間、桌次及場地費收入等紀錄(見偵查卷第31、69至70、73、612、100、125、139頁),均屬被告林殿源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2,850元,與捐獻箱內現金600元(附表編號五),係被告林殿源在賭客開桌另前先抽取每位牌友點數卡100分(即100元抽頭金),或由賭客交給被告陳麗娜轉交被告林殿源,之後進行賭局中賭客還要再支付抽頭金給被告林殿源,被告林殿源會將開桌前收取之部分抽頭金放置於捐獻箱內作為場地茶水費(見偵查卷第31至32、612、398、528、126、140、206頁),是上開款項均應屬身為經營者之被告林殿源所有,均為被告林殿源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行動電話(廠牌:小米)內之通訊軟體LINE、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OPPO)內之通訊軟體LINE中群組「樂活生活館」之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333至362、73至77、87至88頁),涉及排班、計分卡、業績收入、達標、下滑、業績要穩住、客人習性、安排客人桌數等對話內容,固可作為被告林殿源、陳麗娜2人本案犯罪之證據使用,然難遽認渠等有專以該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招攬賭客至樂活棋牌社賭博財物之用,難認前揭扣案行動電話3支於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另1支行動電話(廠牌:華為)及平板電腦1台有供被告林殿源為本案犯罪使用之情形,爰不諭知沒收。

㈥被告陳麗娜於前述期間受僱於林殿源並約定日薪500元部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已自林殿源處領取薪水之證據,是亦無從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另查被告楊候林、蔡艷鈴、趙柳花、王臺英、葉沛瑤、許玉錡、胡凱棱7人均供稱查獲當日賭輸等語(見偵查卷第102、127、141、207、216至217、233、247頁),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刑法沒收犯罪利得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麻將3副、牌尺12支、骰子9顆、搬風骰子3顆  二 點數卡2萬4550點 現場賭客持有之點數卡47,850點: ㈠編號二所示點數卡24,550點(式算式:650+3,900+3,000+3,500+3,100+4,100+6,300=24,550),為第1桌賭客即被告楊候林、趙柳花、蔡艷鈴各持有650點、3,900點、3,000點;第3桌賭客即被告胡凱棱、葉沛瑤、許玉錡、王臺英各持有3,500點、3,100點、4,100點、6,300點(見偵查卷第47、63、110、98、124、138、204、214、230、244頁)。 ㈡編號三所示點數卡23,300點(計算式:47,850-24,450=23,300)為第1桌賭客即同案被告陳梅紅持有11,300點(見偵查卷第110頁,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見偵查卷第620頁),第2桌之同案被告胡明經、王淳、馮年英、毛文顯各持有2350點、2100點、6350點、1200點(見偵查卷第55、154、166、180、194頁,上開4人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等罪嫌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偵查卷第621頁)。 三 點數卡23,300點  四 預備點數卡24萬4530點、監視器4個、日報表2張  五 抽頭金12,850元與捐獻箱內現金600元  六 行動電話4支、平板電腦1台 其中1支手機(廠牌:SAMSUNG)為公用,另2支手機(廠牌:小米、華為)及平板電腦1台均為被告林殿源私人的,另1支行動電話(廠牌:OPPO)為被告陳麗娜所持有(見偵查卷第31、69至70、41、8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02號
  被   告 林殿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麗娜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OO區OOOOO段OOO巷O
             號O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候林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艷鈴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O  
                          樓(新北市OO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O樓之O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柳花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臺英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OO區OO路OOO巷OOO弄OO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O樓之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沛瑤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玉錡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O樓之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凱棱 (大陸地區人民)
            女 OO歲(民國OO【西元OOOO】年O  
                                  月OO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O
             O區OO路OO巷O號OO樓之O
            居臺北市OO區OO街O段OO巷O樓O 
                          室
            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殿源係臺北市OO區OO路OO號1樓「樂活棋牌社」之現場負
    責人,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8年3月27日起,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且自108年7月
    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薪資僱用陳麗娜擔任上
    址之現場工作人員,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
    之賭客賭博,由林殿源提供麻將、骰子、牌尺等賭具,陳麗
    娜在現場負責清潔及兌換點數卡等工作,賭博方式為臺灣麻
    將(16張),賭客先以1比1之比例用現金向林殿源換取點數
    卡,若為會員則直接向櫃臺領取點數卡,待不特定之賭客聚
    集4名後,即先支付點數100點至200點(折合100元至200元
    )不等之抽頭金予林殿源、陳麗娜或投入為規避查緝之捐獻
    箱內,再由賭客進行麻將賭博(1底、1台金額由賭客決定)
    ,每1將結束欲進行下1將時每人需再付抽頭金100至200點,
    俟賭局結束後,賭客可將手中所持有之點數,按原比例向林
    殿源換回現金。
二、許玉錡與陳梅紅(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楊候林、蔡艷鈴
    、趙柳花、王臺英、葉沛瑤、胡凱棱等人均知悉不得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各自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
    ,於108年11月7日晚間前往上址,以1比1之比例用現金換取
    或直接領取點數卡後,以麻將進行賭博,嗣於同日晚間9時2
    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現場賭客持有之點
    數卡共計4萬7,850點、麻將3副、牌尺12支、骰子9顆、搬風
    骰子3顆、監視器4個、行動電話4支、平板電腦1臺、抽頭金
    1萬2,850元、預備點數卡共計24萬4,530點、日報表2張與捐
    獻箱內現金600元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殿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上址樂活棋牌社之負責人之事實。  2 被告陳麗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在上址樂活棋牌社擔任打掃工作,偶會代被告林殿源向客人收取100點點數卡,並領取每日200至500元之報酬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梅紅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伊在上址樂活棋牌社與被告蔡艷鈴、趙柳花以麻將賭博,一開始以4,000元現金以1比1之比例向被告林殿源換點數卡,要打麻將前先支付100點給被告林殿源、陳麗娜中之1人,每多打1將就要再支付100點,結束可將點數換回現金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毛文顯於警詢中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伊於前開時、地至上址樂活棋牌社,以1,200元現金向被告陳麗娜換點數1,200點並交付100點予被告陳麗娜,尚未開始打麻將旋為警查獲之事實。  5 被告楊候林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伊在上址樂活棋牌社打麻將,以現金以1比1比例向被告林殿源換取點數5,000點,櫃臺人員向每桌收取500點,結束可向被告林殿源以相同比例換回現金,為警查獲持有650點之事實。  6 被告蔡艷鈴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伊在上址樂活棋牌社打麻將,其為會員,向被告林殿源領取點數5,000點,每桌繳交500點予被告林殿源,若再續打1將需要再繳交500點,結束再以1比1比例向被告林殿源計算補足5,000點,當日為警查獲持有3,000點,離開時需交2,000元來補足5,000點,等於當日賭輸2,000元之事實。  7 被告趙柳花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址樂活棋牌社打麻將,以現金以1比1比例向被告林殿源換取點數5,000點,被告林殿源向每桌收取500點,結束可向被告林殿源以相同比例換回現金,為警查獲持有3,900點之事實。  8 被告王臺英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址樂活棋牌社與被告葉沛瑤、許玉錡、胡凱棱打麻將,以現金以1比1比例向櫃臺換取點數,被告陳麗娜向每桌每人收取100點,結束可向被告林殿源以相同比例換回現金,為經查獲持有6,300點之事實。  9 被告葉沛瑤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伊在上址樂活棋牌社打麻將,其為會員,且向被告林殿源領取點數5,000點,每桌繳交500點予被告林殿源,若再續打1將需要再繳交500點,結束再以1比1比例向被告林殿源計算補足5,000點,當日為警查獲持有4,100點,離開時需交900元來補足5,000點,等於當日賭輸900元之事實。  10 被告許玉錡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伊在上址樂活棋牌社與被告王臺英、葉沛瑤、胡凱棱打麻將,以現金以1比1比例向櫃臺換取點數,每1將被告林殿源向每桌收取500點,結束可向被告林殿源以相同比例換回現金,為警查獲持有3,100點之事實。 11 被告胡凱棱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伊在上址樂活棋牌社與被告王臺英、葉沛瑤、許玉錡打麻將,以現金以1比1比例向櫃臺換取點數5,000點,被告林殿源會向每桌每人收取100點,結束可向被告林殿源以相同比例換回現金,為經查獲持有3,500點之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108年11月7日為警在上址樂活棋牌社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賭具及賭資等物品之事實。  13 被告林殿源、陳麗娜所有之行動電話截圖照片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告林殿源、陳麗娜均加入通訊軟體LINE「樂活生活館」群組中,該群成員在討論公司業績需要維持、業績達標、要員工瞭解如何安排客人湊桌、某客人帶客人來玩等經營賭場之內容,被告陳麗娜另加入「三重協會420」群組,群組成員討論另賭博案件之勝訴技巧為筆錄一致等勾串內容。 
二、核被告林殿源、陳麗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楊候林、蔡艷鈴、趙柳
    花、王臺英、葉沛瑤、許玉錡、胡凱棱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林殿源、陳麗娜就所
    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殿源自108年3月27日起、
    被告陳麗娜自同年7月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次提供場所聚
    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
    犯論以一罪。至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12支、骰子9顆、搬風
    骰子3顆,現場賭客持有之點數卡4萬7,8502點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宣告沒收,預備點數卡24萬4,530點、監視器4個、日報表2
    張,均為被告林殿源所有,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
    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予以沒收。抽頭
    金1萬2,850元與捐獻箱內現金600元等物,均為被告林殿源
    、陳麗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