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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歐陽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池勁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33號、第52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96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池勁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池勁緯於民國109年6月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⒈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①至⑤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觀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業與被害人林大為、告訴人吳慶華當庭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20萬5,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6月1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5、72-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自述經濟小康、從事餐飲業擔任日式定食廚師)、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

㈠被告本案分別竊得被害人林大為、告訴人吳慶華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竊取方式、失竊物品」欄所示財物,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林大為、告訴人吳慶華於本院當庭成立調解,業如前揭。如被告嗣確實依該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05號
                                                第5833號
被   告 池勁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勁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嗣如附表所示之林大為等人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吳慶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勁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大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慶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洋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失竊物品  案號 1 109年1月12日凌晨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之金盃洋酒店 林大為 徒手竊取山崎18年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並放置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109年度偵字5833號 2 109年1月12日晚間8時46分許起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珈品洋酒店 吳慶華 徒手竊取格蘭多納1993年及格蘭格拉索51年威士忌各1瓶(價值20萬5,000元)得手,並放置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109年度偵字520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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