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竑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1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竑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陳駿朋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黃竑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5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黃竑凱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而於搭乘告訴人陳駿朋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抵達目的地後,佯稱其須下車取車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容任被告離去,詐得免付車資新臺幣(下同)725元之不法利益,犯罪所生實害尚屬輕微;又參諸被告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與本案罪質相似之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6頁),可見其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又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輕微,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前賠償告訴人1,000元,此有本院10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128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及第53頁),是可預期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完全填補,且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陳稱:伊只希望被告賠錢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6頁),堪認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真摯意願,告訴人復有原諒被告,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被告之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身體狀況尚可,未與雙親同住,每月提供雙親6,000元至8,000元之扶養費,原以擔任餐廳服務生為業,然因武漢肺炎影響遭餐廳裁員而待業中,現積欠交通罰鍰20萬元至30萬元,然未負擔其他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46頁)。可知被告於武漢肺炎爆發前乃具正當工作,而非無勞動意願(或能力)之人,平時尚得固定提供雙親孝親費,堪認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具相當之責任心或連帶感,凡此足認被告應具更生可能性。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避免被告口惠不實,爰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詐得之725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前揭和解方案,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尚得執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駿朋新臺幣(下同)壹仟元。 2.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前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陳駿朋於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40號
被 告 黃竑凱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路000號O樓(O O市OO戶政事務所)
居OO市○○區○○街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竑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力支付車資,猶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上午7時53分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附近某處,攔停陳駿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繼而要求陳駿朋將其
載往OO市OO區OO路1段與OO路交岔路口某處。致陳駿朋誤信
為真,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將黃竑凱載至其指定之地點,
其後黃竑凱方表示須下車取款,並請陳駿朋在原地等候,黃
竑凱並將個人證件交予陳駿朋拍照以示信於陳駿朋,惟陳駿
朋久候多時仍未見黃竑凱返回,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駿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竑凱之陳述 被告當時搭乘告訴人駕駛之 計程車回家,且身上沒有錢,後來有拿證件交予告訴人拍照以取信於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駿朋之指證 被告指示證人將其載往OO市OO區某處,之後佯稱要去拿錢,證人乃對被告的證件拍照,惟被告並未返回,車資為新臺幣(下同)725元,被告沒有留下聯絡資訊,也未與證人相約隔天交付車資等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被告搭乘證人駕駛之計程車,車資為725元之事實。 4 被告之健保卡照片 告訴人於被告離去前有拍攝被告檢健保卡並確認乘車者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照片 被告下車後逕自離去,未再返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