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珮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7551號、第28109號、第2839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珮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方法向胡崇容、黃宥溱、魏永安及吳安潔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所載之「廖珮婉自民國108 年9 月1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阿勝」、「天立」、「雨過天晴」及「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 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先以不法方式」應更正為「廖珮婉自民國108 年9 月16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阿勝」、「天立」、「雨過天晴」及「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勝」、「天立」、「雨過天晴」及「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先以不詳方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之「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應更正為「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阿勝」、「天立」、「雨過天晴」及「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8行至第27行所載之「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本件被告除亦有前往提領款項外,亦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人頭帳戶金融卡於提領後丟棄,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刪除。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行至3行所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均應予刪除。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4行至第6行所載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論處。」應予刪除。
(六)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9 行至第10行所載之「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強制工作。」應予刪除。
(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珮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廖珮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原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與「阿勝」、「天立」、「雨過天晴」及「誠」等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阿勝」、「天立」、「雨過天晴」及「誠」共同謀議詐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告訴人,先由「阿勝」、「天立」、「雨過天晴」及「誠」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欄之款項,匯入同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旋親自前往提領贓款,侵害上開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然考量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2萬7,000元、10萬元及20萬元,可知財產損害程度非至為重大;又參諸被告固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惟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9頁及第21至第22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又觀諸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除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4 人達成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和解方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可預期告訴人4 人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併被告家境勉持,離婚,育有成年子女2 名均已婚,無須仰賴被告扶養,現兼職從事市場研究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 萬3,000 元,雙親均已逝去,現租屋居住,每月須負擔房租7,000 元,然尚積欠信用卡債務約200 多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85頁)。可知被告雖一人獨居,然尚乏積極證據顯示其與子女間已無聯繫,且被告工作狀況雖非穩定,工作收入亦非甚豐,惟尚得自力維持生活所需,凡此可徵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4 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同一,犯罪期間甚為近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和解方案,認有必要以前揭和解方案之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4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之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因而獲得之報酬每日1,000 元,共約2 萬至3 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頁,108 年度偵字第27125 號卷第11頁,108 年度偵字第28390 號卷第13頁,108 年度偵字第27551 號卷第20頁及第74頁),此外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實際收取報酬之其他證據,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依被告上開供述,從其較有利之認定,即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2 萬元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4 人達成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4 人尚得執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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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附加之緩刑條件: │備註 │
├──┼───┼───────────────────────────┼───────┤
│ 1 │胡崇容│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胡崇容新臺幣(下同)陸仟元。 │見審訴字卷第87│
│ │ │2.給付方式: │頁至第88頁 │
│ │ │ 自民國109年4月30日前給付陸仟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 │
│ │ │ 胡崇容於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34540│ │
│ │ │ 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2 │黃宥溱│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宥溱壹萬元。 │審訴字卷第87頁│
│ │ │2.給付方式: │至第88頁 │
│ │ │ 自民國109年3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 │
│ │ │ 黃宥溱於中華郵政水上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 │
│ │ │ 2325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3 │魏永安│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魏永安參萬參仟元。 │審訴字卷第87頁│
│ │ │2.給付方式: │至第88頁 │
│ │ │ 自民國109 年4 月20日前給付參萬參仟元,並由被告匯款至│ │
│ │ │ 告訴人魏永安於烏日區農會溪壩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 │ │
│ │ │ 0000 0000000000 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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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安潔│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安潔拾萬元。 │見審訴字卷第87│
│ │ │2.給付方式: │頁至第88頁 │
│ │ │(1)自民國109年5月20 日前給付伍萬元,並由告匯款至告訴│ │
│ │ │ 人吳安潔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2)其餘金額,應分別於109年6月20 日、109年7月20日各匯│ │
│ │ │ 款貳萬伍仟元至告訴人吳安潔上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 │ │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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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25號
108年度偵字第27551號
108年度偵字第28109號
108年度偵字第28390號
被 告 廖珮婉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居基隆市○○區○○里○○街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珮婉自民國108 年9 月1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為「阿勝」、「天立」、「雨過天晴」及「誠」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 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先
以不法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以如附表一所示內
容行騙,指示擔任車手之廖珮婉在約定之時間、地點領取金
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至指定地點
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胡崇容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調閱案發地
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崇容、黃宥溱、魏永安及吳安潔等訴由轄區警局轉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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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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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廖珮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廖珮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 │查中之供述 │、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交付│
│ │ │之金融卡取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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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胡崇容於警詢時之│告訴人胡崇容於附表一編號 1│
│ │指訴、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而匯款之事實。 │
│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報單 │ │
├──┼───────────┼─────────────┤
│ 3 │告訴人黃宥溱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黃宥溱於附表一編號 2│
│ │指訴、存款收執聯、受理│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騙而匯款之事實。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4 │告訴人魏永安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魏永安於附表一編號 3│
│ │指訴、匯款申請書、受理│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騙而匯款之事實。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5 │告訴人吳安潔於警詢時之│告訴人吳安潔於附表一編號 4│
│ │指訴、存摺明細、匯款委│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 │託書書、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而匯款之事實。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 │ │
├──┼───────────┼─────────────┤
│ 6 │被告於附表二所載時、地│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載時地提│
│ │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領贓款之事實。 │
│ │面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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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本件涉案金融帳戶之交易│告訴人匯款紀錄及被告提領贓│
│ │明細 │款之事實。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 34 年上字第 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2135 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1905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珮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負責
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後繳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縱未全程參與
、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
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
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
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
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
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
本件被告除亦有前往提領款項外,亦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人頭帳戶金融卡於提領後丟棄,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定之要
件相符。
三、核被告廖珮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既遂等犯行,行為互
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且其就上開犯行與前揭之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告│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 │訴人) │ │及收款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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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胡崇│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 年 9 月 │108 年9 月16日│
│ │容 │16 日 9 時 48 許,以 LINE 傳│10時11分許以網│
│ │ │送訊息予胡崇容佯以欲販售 │路轉帳匯款1 萬│
│ │ │IPHONE XS MAX 手機,胡崇容不│7000元至中華郵│
│ │ │疑有他而與其聯繫並匯款。 │政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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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黃宥│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 年 9 月 │108 年9 月16日│
│ │溱 │13 日 6 時許前,在臉書社團「│10時16分許臨櫃│
│ │ │虎尾人站出來」,張貼欲販售冷│無摺存款2 萬 │
│ │ │氣 2 台之廣告,黃宥溱不疑有 │7000元至中華郵│
│ │ │他,主動與其聯繫並匯款。 │政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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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魏永│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 年 9 月 │108 年9 月20日│
│ │安 │18 日 19 時許撥打電話予魏永 │12時29分許臨櫃│
│ │ │安,佯稱係其友人美惠需借錢急│匯款10萬元至中│
│ │ │用。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
│ │ │ │15246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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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吳安│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 年 10 月 │108 年10月5 日│
│ │潔 │5 日 10 時 30 分許撥打電話予│11時許臨櫃匯款│
│ │ │吳安潔,佯稱係其女兒劉家容需│20萬元至台中商│
│ │ │借錢急用。 │業銀行帳號053 │
│ │ │ │-000000000000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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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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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取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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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 9 月 16│臺北市中山區南│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 │日 10 時 34 分│京東路 3 段 │ │000-00000000│
│ │許 │225 號彰化銀行│ │06359帳戶 │
│ │ │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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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 9 月 20│臺北市大安區羅│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
│ │日 13 時 22 分│斯福路 2 段 25│ │銀行帳號 822│
│ │許 │號彰化銀行古亭│ │-00000000000│
│ │ │分行之自動提款│ │0帳戶 │
│ │ │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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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 9 月 20│臺北市大安區羅│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
│ │日 13 時 23 分│斯福路 2 段 19│ │銀行帳號 822│
│ │許 │號全家超商之自│ │-00000000000│
│ │ │動提款機 │ │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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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 9 月 20│臺北市大安區羅│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
│ │日 13 時 24 分│斯福路 2 段 19│ │銀行帳號 822│
│ │許 │號全家超商之自│ │-00000000000│
│ │ │動提款機 │ │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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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 9 月 20│臺北市大安區杭│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
│ │日 13 時 28 分│州南路 2 段 91│ │銀行帳號 822│
│ │許 │號統一超商之自│ │-00000000000│
│ │ │動提款機 │ │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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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 9 月 20│臺北市大安區羅│9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
│ │日 13 時 39 分│斯福路 2 段 62│ │銀行帳號822 │
│ │許 │號 1 樓全家超 │ │-00000000000│
│ │ │商之自動提款機│ │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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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 年 10 月 5│臺北市大安區仁│2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 │日 11 時 48 分│愛路 4 段 280 │ │帳號 053-038│
│ │許 │號國泰醫院 1 │ │000000000 帳│
│ │ │樓自動提款機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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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 年 10 月 5│臺北市大安區仁│2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 │日 11 時 50 分│愛路 4 段 280 │ │帳號 053-038│
│ │許 │號國泰醫院 1 │ │000000000 帳│
│ │ │樓自動提款機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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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 年 10 月 5│臺北市大安區仁│2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 │日 11 時 52 分│愛路 4 段 266 │ │帳號053-038 │
│ │許 │巷 15 弄 10 號│ │00000000帳戶│
│ │ │全家超商自動提│ │ │
│ │ │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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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年 10 月 5│臺北市大安區仁│2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 │日 11 時 53 分│愛路 4 段 266 │ │帳號053-038 │
│ │許 │巷 15 弄 10 號│ │000000000 帳│
│ │ │全家超商自動提│ │戶 │
│ │ │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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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年 10 月 5│臺北市大安區仁│2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 │日 11 時 54 分│愛路 4 段 266 │ │帳號 053-038│
│ │許 │巷 15 弄 10 號│ │000000000 帳│
│ │ │全家超商自動提│ │戶 │
│ │ │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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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年 10 月 5│臺北市大安區仁│2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 │日 11 時 57 分│愛路 4 段 266 │ │帳號 053-038│
│ │許 │巷 15 弄 22 號│ │000000000 帳│
│ │ │統一超商自動提│ │戶 │
│ │ │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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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年 10 月 5│臺北市大安區仁│2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 │日 11 時 59 分│愛路 4 段 266 │ │帳號 053-038│
│ │許 │巷 15 弄 22 號│ │000000000 帳│
│ │ │統一超商自動提│ │戶 │
│ │ │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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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年 10 月 5│臺北市大安區仁│1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 │日 12 時 1 分 │愛路 4 段 280 │ │帳號 053-038│
│ │許 │號國泰醫院 1 │ │000000000 帳│
│ │ │樓自動提款機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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