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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7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天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71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2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72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天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天晏與莊志強(經本院另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26號審結)因欲一同開設致強企業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下稱致強公司),並由莊志強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竟與金主王瑞卿(經本院另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3 號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致強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為能於民國98年12月間順利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乃透過余天晏向王瑞卿借款驗資,並將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戶名「致強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莊志強」、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透過余天晏轉交王瑞卿,王瑞卿隨即於98年12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9 日,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9,000 元至上開帳戶內,與該帳戶內原有由王瑞卿提供之50萬1,000 元,共計100 萬元虛充致強公司資本,偽以上開存摺充作致強公司籌備處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復委由不知情之山永會計師事務所簡耀宗會計師,於98年12月10日出具致強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簽證認定致強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設立登記所需股款100 萬元後,王瑞卿隨即於98年12月11日11時43分58秒,自上開帳戶內提領99萬5,000 元,並匯入其個人所有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莊志強及余天晏再於98年12月16日持上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相關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致強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天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71 至172 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志強於103 年5 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是致強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設立資本額100 萬元,由我朋友余天晏請代書去繳並帶我去辦理設立登記,我自己並未繳納股款,公司的設立文件與銀行存摺、簿子都在余天晏那裡…98年12月9 日存入公司帳戶的49萬9,000 元不是我存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偵20443 號卷㈡第98頁,同卷㈢第41至45頁),復於104 年5 月18日偵訊時供稱:我想要成立公司,朋友介紹我跟余天晏見面,余天晏說他可以幫我處理,之後就給他處理,余天晏自己去找人,我都沒付費用,詳細狀況我不清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偵18716 號卷第92至93頁)一致;證人即金主王瑞卿於103 年4 月21日、104 年12月16日偵訊均供稱:我有受洪源謙所託,幫忙繳致強公司的設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我可以賺利息錢3,000 元、4,000 元,他把存摺、印章交給交給我,第三天就把錢領回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 偵18181 號卷第118 至120 頁,臺北地檢署103 偵18716號卷第92至93頁);證人戴銘亨於103 年4 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莊志強,但有幫致強公司辦理記帳、申請登記業務,一個綽號「圓仔」(年約43歲、一眼失明、曾在土城監獄因案件被關)的人委託我辦理趕件義務,領完件後我將相關資料交給圓仔,並向他收取趕件費與代辦費,金額約8,000 元至9,000 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 偵20443 號卷㈡第88至92頁),復於104 年5 月18日偵訊時供稱:請我去送件、綽號圓仔之人,就是在庭的余天晏,是余天晏付費委託我去辦理致強公司設立登記,我本來就認識余天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偵18716 號卷第72至73頁)一致。並有致強公司登記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傳票、匯款明細、王瑞卿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019號、101 年度偵字第1923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30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書、101 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76 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考(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9頁;臺中地檢署102 偵20443 號卷㈡第130 至136 頁,卷㈢第19至36頁;臺北地檢署104 偵6969號卷第86、87至9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不涉及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 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吸收關係之說明:被告與共同被告莊志強、共犯即金主王瑞卿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之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莊志強、共犯王瑞卿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簡耀宗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接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㈤爰審酌被告欲與共同被告莊志強一起經營致強企業有限公司,因自身信用有問題,乃由莊志強出名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詎渠等為該公司辦理增資資本額登記業務時,竟與金主王瑞卿共同虛充公司資本,此不僅將可能導致公司日後經營不善時,交易相對人之求償無門,亦已妨害主管機關就公司資本查核、對於公司登記監督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智識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