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偉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偉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8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偉智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0九年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十八號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一0九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逢二月即以該月最後一日為付款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該面對的懲罰坦然面對,但最近失業,中年工作不好找,原審判決造成經濟負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8年5月29 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陳世杰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在牛肉麵店內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持座椅丟擲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眉心處2×0.1公分撕裂 、滲液之深陷傷口及頭部腫約3×3公分之傷害(見調偵卷第75至76頁);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見原審審易卷第33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中無長者須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等情,有109年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可憑,惟 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智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 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547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偉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偉智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5 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世杰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在牛肉麵店內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持座椅丟擲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眉心處2×0.1公 分撕裂、滲液之深陷傷口及頭部腫約3×3公分之傷害(見調 偵卷第75至76頁),固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中無長者須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384號被 告 廖偉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智於民國108年4月17日1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王記牛肉麵店」前,因細故與陳世杰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店內座椅丟擲陳世杰,並徒手毆打陳世杰頭部,致陳世杰因而受有右眉心處2×0.1公分撕裂 傷、頭部腫約3×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世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廖偉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單、案發現場及告訴人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張簡文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