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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廖棣儀余欣璇葉詩佳歐陽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池勁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205號、第5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池勁緯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沒收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而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業與被害人林大為、告訴人吳慶華當庭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20萬5,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6月1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5、72-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自述經濟小康、從事餐飲業擔任日式定食廚師)、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上訴人即被告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勁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33
號、第52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
第96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池勁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池勁緯於民國109年6月1日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
    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①至⑤
    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定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
    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
    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
    ,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觀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業與被害人林大為、告訴人吳慶華當庭分別以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20萬5,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6月1
    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5、
    72-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自述經濟小康、從
    事餐飲業擔任日式定食廚師)、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
  ㈠被告本案分別竊得被害人林大為、告訴人吳慶華如起訴書附
    表各編號「竊取方式、失竊物品」欄所示財物,固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林大為、告訴人吳慶華於本院當庭成
    立調解,業如前揭。如被告嗣確實依該調解條件履行,已足
    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亦
    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
    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
    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05號
                                                第5833號
被   告 池勁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勁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嗣如附表所示之林大為等人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吳慶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勁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大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慶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洋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失竊物品  案號 1 109年1月12日凌晨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之金盃洋酒店 林大為 徒手竊取山崎18年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並放置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109年度偵字5833號 2 109年1月12日晚間8時46分許起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珈品洋酒店 吳慶華 徒手竊取格蘭多納1993年及格蘭格拉索51年威士忌各1瓶(價值20萬5,000元)得手,並放置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109年度偵字520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1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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