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佳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佳文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佳文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前某時,經友人葉瑞祥(另案通緝中,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介紹,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波仔」之男子、葉瑞祥、曾英傑、張家寧、張至杰(曾英傑、張家寧、張至杰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受「波仔」指示行動,行為模式為與葉瑞祥一同在「波仔」指定之日租套房內待命,俟獲通知,推由其中1人至特定地點收取來源不明之金融卡,2人分配金融卡後,依「波仔」指示分頭提領贓款,再共同將贓款放入日租套房內冰箱後離去,俟「波仔」派人前來收取,以此2人1組之方式互相支援,共同從事提領詐騙贓款車手之工作。張佳文、葉瑞祥、「波仔」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即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波仔」即指示張佳文、葉瑞祥以上開方式共同行動,2人分配金融卡後,由葉瑞祥提領詐騙贓款如附表所示,旋將贓款攜回日租套房,抽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與張佳文平分(至張佳文提領部分,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其提領金額2%之報酬亦與葉瑞祥平分),剩餘贓款則依「波仔」指示放入日租套房之冰箱內,2人即離去,由「波仔」指派不詳之人前來收取,以此方式製造追查贓款去向之斷點。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佳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首揭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電話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告、葉瑞祥領取包含附表一各帳戶在內之金融卡後,分頭提領贓款,2人復依「波仔」指示將贓款置於日租套房冰箱內任由不詳之人前來收取,藉此製造贓款流向斷點,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或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罪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術,而職司提領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是以本件雖有部分被害人係誤信網路拍賣詐術而受騙匯款,仍難驟論被告知悉此節,無從論認被告就此部分與機房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尚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惟此僅涉及詐欺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葉瑞祥、「波仔」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各次犯行,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本件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審以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非但使附表一各被害人財物受損,妨礙檢警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賠償各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前曾擔任工人,日薪約1,500元,須扶養行動不便之父親及祖母等語(見審訴卷第99頁至第10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分工等一切具體情狀,就本件所犯7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7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7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之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 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可供參詳)。被告、葉瑞祥於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贓款,均已上繳其他共犯,參以上開說明,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金額。至被告及葉瑞祥共同擔任車手互相支援,於本件各次犯行可共獲得收取金額2%報酬,參以2人分工並無責任輕重之別,推估其等係平分報酬,應認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分別可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在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金額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於本件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前之106年10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即曾受「波仔」指示持不詳來源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翁水龍受騙匯入之款項8萬9,900元,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犯罪事實並非被告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職是,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參以上開意旨,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準此,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自無從依檢察官所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帳戶 提領贓款情形 被告實際獲得報酬 主文 匯款金額 1 陳美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2日晚間8時7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YAHOO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美麗佯稱其因網路購物遭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使陳美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琪珊設於中華郵政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張佳文、葉瑞祥以2人1組方式在日租套房內待命,接獲「波仔」通知後,推由其中1人前去拿取包含左列帳戶在內之多張金融卡,旋回日租套房朋分,葉瑞祥即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6年10月22日晚間9時2分、3分,在位於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89之2號之臺北北門郵局提款機,共提領6萬8,000元(提領超過67,998元部分,非本件論罪科刑之基礎事實)。 680元 張佳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998元 2 倪婉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之拍賣社團虛偽刊登欲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致有意購買之倪婉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0月22日中午12時22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琪珊設於合作金庫北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張佳文、葉瑞祥以2人1組方式在日租套房內待命,接獲「波仔」通知後,推由其中1人前去拿取包含左列帳戶在內之多張金融卡,旋回日租套房朋分,葉瑞祥即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6年10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位於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411號之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15,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 150元 張佳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0元 3 陶村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之拍賣社團虛偽刊登欲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致有意購買之陶村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0月22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琪珊設於合作金庫北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張佳文、葉瑞祥以2人1組方式在日租套房內待命,接獲「波仔」通知後,推由其中1人前去拿取包含左列帳戶在內之多張金融卡,旋回日租套房朋分,葉瑞祥即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6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位於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42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17,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提領超過16,985元部分,非本件論罪科刑之基礎事實) 170元 張佳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985元 4 何寛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之拍賣社團虛偽刊登欲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致有意購買之何寬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0月22日中午12時58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琪珊設於合作金庫北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張佳文、葉瑞祥以2人1組方式在日租套房內待命,接獲「波仔」通知後,推由其中1人前去拿取包含左列帳戶在內之多張金融卡,旋回日租套房朋分,葉瑞祥即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1時1分許,在位於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380之1號之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20,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提領超過15,000元部分,非本件論罪科刑之基礎事實) 150元 張佳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0元 5 陳怡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2日晚間6時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怡安佯稱其因網路購物遭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查循餘額,使陳怡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52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琪珊設於合作金庫北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張佳文、葉瑞祥以2人1組方式在日租套房內待命,接獲「波仔」通知後,推由其中1人前去拿取包含左列帳戶在內之多張金融卡,旋回日租套房朋分,葉瑞祥即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6年10月22日晚間7時1分許,在位於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89之4號合庫銀行員山分行提款機,提領24,000元 240元 張佳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012元 6 連世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佯裝為連世遊之友人「施垂灌」,以電話向連世遊謊稱急需用錢而需借款,使連世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章凱薇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張佳文、葉瑞祥以2人1組方式在日租套房內待命,接獲「波仔」通知後,推由其中1人前去拿取包含左列帳戶在內之多張金融卡,旋回日租套房朋分,葉瑞祥即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1時55分、1時57分,分別在位於臺北巿重慶北路三段269號之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款機、臺北巿重慶北路三段225號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提款機,各提領20,000元、9,900元(分別另生手續費5元) 299元 張佳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00元 7 張育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佯裝為警務人員,以電話向張育瑄謊稱其之前因網路購物遭詐欺之案件已破案,銀行人員可協助返還其遭詐欺之款項,使張育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章凱薇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張佳文、葉瑞祥以2人1組方式在日租套房內待命,接獲「波仔」通知後,推由其中1人前去拿取包含左列帳戶在內之多張金融卡,旋回日租套房朋分,葉瑞祥即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7時53分許,在位於臺北巿承德路三段55號之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2,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 20元 張佳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