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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26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昭憲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48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智易字第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昭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如附表所示審定號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各大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黃昭憲竟意圖營利,與身分不詳、自稱「周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起訴書略載為自107 年2 月22日18時許前某時起),將其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之「gucci_lv1853」帳號提供給「周曉」,再由「周曉」於取得該帳號後至107 年2 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連接網路及電子設備登入上開帳號,在虛擬商店刊登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將商品陳列於該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有異,由警於107 年2 月22日下單付款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該筆款項已由蝦皮公司收款後轉匯款項至該帳號綁定之銀行帳戶由持用人收受,黃昭憲並就該價款分得750 元為其所得。嗣經警將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鑑定,遂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昭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智易卷第295 頁),並有漢寶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7 至9 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9 年2 月10日之回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智易卷第179 至181 頁)、市值估價表(見偵字卷第39頁)、拍攝上開蝦皮公司虛擬商店於網頁上陳列扣案物之照片(見偵字卷第43至49頁)、蝦皮公司107 年4 月10日、108 年4 月30日、108 年12月11日、109 年1 月3 日、109 年2 月10日之歷次回函及各所附附件(見偵字卷第51至59頁、智易卷第71、133 至135 、195 至199 頁)、行動通訊門號查詢單(見偵字卷第61頁)、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於108 年12月13日之回函及所附尾碼946 號帳戶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見智易卷第43至52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於108 年12月31日之回函及所附尾碼069 號帳戶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見智易卷第117 至131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於109 年2 月10日之回函及所附2 筆交易明細之對方銀行帳號資料(見智易卷第173 至175 頁)、扣押筆錄(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6 日之傳真回函(見智易卷第225 頁),及如附表所示商標資料、鑑定報告、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卷證位置詳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又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與成年人「周曉」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陳列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成其與「周曉」共同藉由虛擬商店銷售仿冒品以賺取收入之目的,竟於知悉其購得之商品乃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仿冒品,仍據以陳列、販賣牟利,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因故意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且犯後最終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並主動透過辯護人向告訴人爭取協商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本案經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為1 件之危害情節,及被告於警詢中填載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智易卷第289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且深表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本案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生活、工作與家庭環境,及前述之本案犯行情節等各情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手錶1 個及包裝盒1 個),其上均有印製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經其供承係最終自「周曉」處分得750 元作為其獲利等節(見智易卷第81頁),應以該筆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偵查起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商標註冊│仿冒物品及│相關卷證位置  │扣押目錄表、清│
│            │名稱    │/審定號│數量      │              │單之卷證位置  │
├──────┼────┼────┼─────┼───────┼───────┤
│圖樣英文「MU│卡地亞國│00000000│1.仿冒CART│1.商標資料(見│1.扣押物品目錄│
│ST DE CARTIE│際有限公│        │  IER 手錶│  偵字卷第33至│  表(見偵字卷│
│R 」及圖樣(│司(瑞士│        │  1 個    │  35頁)。    │  第23頁)    │
│圖樣見偵字卷│)      │        │2.包裝盒1 │2.鑑定證明書(│2.扣押物品清單│
│第33頁)    │        │        │  個      │  見偵字卷37、│  (見智易卷第│
│            │        │        │          │  41頁)。    │  29、63頁)  │
│            │        │        │          │3.扣案之仿冒物│              │
│            │        │        │          │  品陳列於網路│              │
│            │        │        │          │  商店之照片、│              │
│            │        │        │          │  商品外觀照片│              │
│            │        │        │          │  (見偵字卷第│              │
│            │        │        │          │  43、49頁、智│              │
│            │        │        │          │  易卷第157 、│              │
│            │        │        │          │  158 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