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77、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狄犯竊盜罪,均累犯,分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兩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於同年10月6日確定,旋於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他罪而未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亦係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矯治之反應能力不佳,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係為果腹而竊取財物,所竊取之物又均係財產價值不高之食品,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共價值1,083元),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77號
109年度偵字第7331號
被 告 吳俊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
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
10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月7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頂好
超市長春店(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
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如附
表一所示物品得手,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於未結帳
下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闕雪映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調閱
該店內裝設之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月31日晚間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松仁門市,趁該店店員艾永元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得手,並藏放在隨身
攜帶之提袋內,於未結帳下離去。嗣經該店店員艾永元查覺
商品短少,調閱該店內裝設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暨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吳俊狄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闕雪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09年1月7日,竊取頂好超市長春店內商品之事實。 3 證人艾永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09年1月31日,竊取統一超商松仁門市內商品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統一超商松仁門市內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品價值(新臺幣:元) 1 美粒果蘋果西打4瓶 108元 2 農心泡菜拉麵1包 159元 3 九福黑糖沙琪瑪1包 48元 4 原味巡禮黑糖沙琪瑪1包 59元 5 鱈魚香片2包 50元 6 義美牛奶夾心酥1包 30元 7 義美無糖豆奶鮮奶1瓶 80元 8 碳鋅電池號1組 129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品價值(新臺幣:元) 1 御選紅燒牛肉麵1碗 109元 2 真飽雪花牛丼2碗 170元 3 味味一品原汁牛肉麵1袋 1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