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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卓育璇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佩華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BOTTEGA VENETA肩背包壹只、BOTTEGA VENETA錢包壹只、IPHONE牌手機壹具、現金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三行至第五行「BOTTEGA VENETA肩背包1只(內有BOTTEGA VENETA錢包1只、iphone手機1具」補充為「BOTTEGA VENETA肩背包1只(價值約80,000元,內有BOTTEGA VENETA錢包1只【價值約40,000元】、IPHONE手機1具【價值約12,000元】」、第二(一)段第三行「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百餘元」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百元」、第四行至第六行「得手後將6百餘元取走後,即將該只皮夾及電話卡任意棄置。經民眾拾獲上開皮夾及電話卡,便送交警方由張簡絹領回」更正為「得手後將6百元及電話卡1張取走,即將該只皮夾任意棄置在臨沂街80號對面。經警方尋獲上開皮夾,並循線查獲劉佩華,復在劉佩華身上查獲上開電話卡1張,上開皮夾及電話卡均由警方發還張簡絹」、第二(二)段第四行「得手後將3千元取走後」更正為「得手後將3千元取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佩華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高,是以,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竊取告訴人劉怡婷之財物、於107年2月11日竊取告訴人張簡絹之財物、於107年2月13日竊取告訴人李惠梅與告訴人張翠琳之財物,其4次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揆諸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且被告於上開前案之前已數度犯竊盜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可見被告一再為竊盜行為,且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本案所為之4次竊盜犯行,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未悔改,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衡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微,惟部分失竊物品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劉怡婷、張簡絹、李惠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107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第9頁;107年度偵字第8267號卷第14頁、第24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BOTTEGA VENETA肩背包、BOTTEGA VENETA錢包各1只、IPHONE手機1具及現金共8,600元(計算式:5,000元+3,000元+600元=8,600元)均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所竊之物,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劉怡婷、張簡絹、李惠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竊取告訴人張簡絹所有之現金600餘元,然此金額並不明確,亦無證據得證被告所竊之款項究竟超過600元多少,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被告竊取告訴人張簡絹現金600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罪名與宣告刑 一 劉怡婷 106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劉佩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張簡絹 107年2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60巷與臨沂街口某流動攤販 劉佩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李惠梅 107年2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菜攤 劉佩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張翠琳 107年2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菜攤 劉佩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
  被   告 劉佩華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戶政所)
            居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
    前店1樓MACY專櫃,徒手竊取劉怡婷放置於該處之BOTTEGA  
    VENETA肩背包1只(內有BOTTEGA  VENETA錢包1只、iphone
    手機1具、汽車駕照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電子磁扣
    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惟因劉佩華發現所竊取之肩背包
    並無現金,即將該只肩背包含背包內物品任意棄置。經潘大
    全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發現上開汽車駕照1
    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電子磁扣1個,便送交警方由
    劉怡婷領回,其餘物品則未尋獲。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追
    查,始悉上情。   
二、劉佩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0日
    ,以106年審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2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臨
          沂街60巷與臨沂街口某流動攤販,徒手竊取張簡絹之
          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百餘元、電話卡1
          張〉,得手後將6百餘元取走後,即將該只皮夾及電話
          卡任意棄置。經民眾拾獲上開皮夾及電話卡,便送交
          警方由張簡絹領回。
    (二)於107年2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0號菜攤,徒手竊取李惠梅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
          證、汽車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4張及
          現金3千元),得手後將3千元取走後,即將該只皮夾
          及其餘竊得物品棄置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
          某小貨車車斗內。經民眾拾獲上開物品,便送交警方
          由李惠梅領回。
    (三)於107年2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巷000號菜攤,徒手竊取張翠琳皮包內之現金5千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怡婷、張簡絹、李惠梅、張翠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佩華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
    據可資佐證:
    (一)告訴人劉怡婷遭竊部分:
          告訴人劉怡婷於警詢中指述、證人潘大全於警詢中之
          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8
           張(見本署107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宗)。  
    (二)告訴人張簡絹遭竊部分: 
          告訴人張簡絹於警詢中指述、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電話卡正反面照片2張、監視錄
          影系統翻拍照片4張(見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267號卷
          宗)。    
    (三)告訴人李惠梅遭竊部分:
          告訴人李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
          單1張、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8張(見本署107年度
          偵字第8267號卷宗)。    
    (四)告訴人張翠琳遭竊部分:
          告訴人張翠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
          片9張(見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267號卷宗)。    
    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曾於107年1月22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於107年2
    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107年2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10
    7年2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犯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就上開3次犯行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張簡絹雖指稱遭竊當時,皮夾內有3千2百元遭被告
    取走;告訴人李惠梅亦指稱遭竊當時,皮夾內有5千1百元遭
    被告取走;告訴人張翠琳則指稱遭竊當時,皮包內有1萬5千
    元遭被告取走,然此部分非但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張
    簡絹、李惠梅、張翠琳亦無從提出遭竊時於皮夾或皮包內確
    有放置3千2百元、5千1百元、1萬5千元之事證,尚難逕以其
    等單方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係竊得其等所指述數額之現金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沈念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5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