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另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丙案),上開
甲、乙、丙3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丁案),更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前開丁、戊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各案接續執行,嗣於108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竟再度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382元,非屬鉅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與所犯上述前案相距之時間,及其於警詢時自述現在職業外送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109年度偵字第2312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財物,業已歸還證人即全家超商巨星超市店員工徐漳鎮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15頁),依上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查附表編號6所示扣案財物已經被告開拆等情,有扣案物照片1張可證(偵卷第17頁),是縱經發還證人徐漳鎮,亦已喪失財物價值及效用,惟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蟹膏飯糰 2個 已發還 2 鮭魚卵飯糰 2個 已發還 3 豬肉堡 1個 已發還 4 鮪魚細捲 1個 已發還 5 肉蛋吐司 1個 已發還 6 肉蛋吐司 1個 已發還、已開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21號
被 告 吳俊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12日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
巨星超市店,徒手竊取蟹膏飯糰2個、鮭魚卵飯糰2個、豬肉
堡1個、鮪魚細捲1個、肉蛋吐司2個(總價值新臺幣382元)
而得手,未結帳即行離去,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側之人
行道開拆所竊肉蛋吐司1個而食用。嗣經該店店員徐漳鎮發
現,報警處理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該店店員徐漳鎮)而查獲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漳鎮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