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燦能
- 聲請人
-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燦能
-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 盧之耘律師
- 被告
- 闕材全
張淑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76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英文名稱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下稱泓凱企業公司)、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光電公司)對被告闕材全、張淑卿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1項不得有期貨交易詐欺行為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12條第1項之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6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及泓凱光電公司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5月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76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9年5月20日送達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及泓凱光電公司代表人張燦能之送達代收人之住處,由受僱人代其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610號全卷、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767號全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及泓凱光電公司於109年5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及泓凱光電公司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及泓凱光電公司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1項不得有期貨交易詐欺行為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12條第1項等罪嫌。詢據被告闕材全、張淑卿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被告闕材全辯稱:伊於101年10月間前往拜訪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該公司為外銷公司,主要收美金,工廠在大陸,主要支付人民幣,故需要申請外匯額度及金融額度,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往來銀行超過20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經過評估,准予核貸貿易額度美金300萬元、金融交易額度美金300萬元,且在核准之額度內可從事所有外匯交易,伊只負責貸款的部分,不負責金融貿易業務等語;被告張淑卿辯稱:伊於104年4月間開始與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接洽,該公司投資經驗豐富,伊並未向其保證人民幣只會升不會貶,亦未保證獲利等語。經查:
(一)聲請意旨指稱被告2人任職於凱基銀行,其等利用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需要貿易融資額度之機會,利用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對TRF金融商品資訊之欠缺,謊稱該商品係屬避險商品、絕對會協助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控制匯率波動、該商品不會有風險,且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保證未來獲利出場等等話術,使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凱基銀行購買如附表所示TRF金融商品,致使該等交易迄今共計損失美元404萬7,694元8角4分,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1項不得有期貨交易詐欺行為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12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
⒈被告闕材全於凱基銀行企業金融處擔任協理,被告張淑卿則為凱基銀行行銷業務理財專員,被告闕材全於101年間拜訪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後,即代表凱基銀行辦理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向凱基銀行申請貿易融資與金融交易商品融資之手續,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於102年1月31日與凱基銀行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於102年3月19日起與凱基銀行交易TRF金融商品,該金融交易由聲請人泓凱光電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張淑卿則自104年4月間某日起受雇於凱基銀行與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接洽交易TRF金融商品之事等節,業經被告2人供陳不諱(詳見107年度他字第12739號卷第386至390頁,108年度偵字第10610號卷一第384至386頁),並有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107年度他字第12739號卷第133頁)金融交易總約定書4份、連帶保證約定書8份、金融交易連帶保證約定書2份(見107年度他字第12739號卷第135至302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聲請意旨固認被告2人向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之有權交易人林品雅謊稱TRF金融商品係屬避險商品,且毫無風險,致其陷於錯誤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與凱基銀行交易TRF金融商品時所簽署之「結構式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該交易確認書中除載明交易條件及風險揭露與告知,並附有情境分析及實例說明,風險揭露欄以粗體字載明「在某些特定的市場條件下,貴客戶可能承受重大損失」「當行情不利變動時,所產生之損失可能超過貴客戶所提供的保證金或擔保品市值,且對前揭超過之損失,貴客戶仍需全部負擔」、「該風險可能極為重大,且包括並不限於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利率風險、稅賦風險、及提前終止交易之風險」,並於「情境分析」欄中以粗體字標明「在最壞的情況下,其損失金額可能無限大」、「最大可能損失:如本行發生信用風險或本商品因其他風險發生而受影響時,本商品最大可能損失為無限大」等字樣,且上開交易確認書均經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 用印,此有結構式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18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0610號卷一第355至503頁)存卷可佐, 益見凱基銀行業已於結構式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中明確告知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其所承作商品內容暨其風險為何,更以粗體字強調交易風險極大,且上開交易確認書亦經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之有權交易人詳閱並用印,被告2人又豈有可能以該交易毫無風險此一極易遭拆穿之話術誆騙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及其有權交易人,是被告2人是否有如聲請意旨所述般以上開話術詐騙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致使其陷於錯誤之情,自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林品雅於偵查中證稱: 伊從101年間即開始承作TRF金融商品,主要的幣別是歐元對美金、日幣對美金、美金對人民幣,除了與凱基銀行承作TRF金融交易外,也曾與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等10幾家銀行承作TRF金融交易等語(詳見107年度他字第12739號卷第357至360頁),復自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債管部108年5月15日(108)星展債發字第27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新光銀金融字第1080022163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0日銀字第10820082200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21日(108)遠銀總金融字第196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8年5月22日(108)台消企字第270號函、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7日(108)台滙銀總字第36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7日國世銀金融行銷字第1080001172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7日台新總金融交易字第108001134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4日北富銀企管字第1080002558號函、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6日華泰總新莊字第1084960026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22380009號函及上開函附之TRF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10610號偵查卷二第3至374頁)觀之,足徵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自101年間起,即陸續與國內數家金融機構承作TRF金融商品、歐式觸及出場遠期合約(Discrete knock-out,簡稱DKO)及一般外匯選擇權交易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顯見林品雅與凱基銀行承作TRF金融商品之前,即已與數家銀行承作TRF金融商品,並有豐富承作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其就TRF金融商品之內容、操作模式及潛在風險,應知之甚詳,是其在知悉所承作金融商品內容暨評估可能存在之風險後所為參與投資之決定,應係源自己身於商場及投資經驗評估而來,實難以事後市場趨勢不如預期而受有虧損之結果,即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而致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以代客戶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為業務,是被告2人與聲請人具有委任關係,惟被告2人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及泓凱光電公司,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部分:
⒈按刑法背信罪之行為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而對委任人負有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處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合夥等,屬為自己工作之情形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並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不能以背信罪責相繩,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惟觀諸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與凱基銀行間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104年8月改版前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2條第3項明定「交易建議:立約人(即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得要求貴行(即凱基銀行)提供交易建議,但交易建議僅供立約人參考。所有交易均由立約人獨立判斷而進行,貴行對於交易所產生之損益不負任何責任。貴行視狀況得拒絕提供任何建議」,而104年8月改版後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明定「立約人得於銀行營業時間內要求銀行提供參考報價以決定是否進行交易,但除經立約人另行提出交易指示且依交易之必要程序與銀行達成合意並完成交易外,銀行不因提供參考報價而成立任何交易,亦無義務依參考報價與立約人成立交易」、「銀行非立約人之財務顧問,並無義務提供交易建議,所有交易均應由立約人依其獨立判斷而進行。銀行對於交易所產生之損益不負任何責任」,此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4份(見107年度他字第12739號卷第135至156頁、第169至179頁、第217至227頁、第265至283頁)存卷可考,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內容,可見凱基銀行僅對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提供產品報價或給予交易建議,而非受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委任代為操盤,且凱基銀行與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分別為衍生性金融商品的契約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各不相同,皆為求自己最大利益而加入契約,而被告2人係受僱於凱基銀行,應是為凱基銀行的利益而工作,並非受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自與背信罪「違背委任義務」之前提不符,且與證券公司之客戶及營業員間法律關係不同,因為與證券公司客戶成立股票賣買契約的不是營業員,而是出售股票的人,然本案與聲請人成立衍生性金融商品的契約對造卻是凱基銀行,從而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主張被告2人與其之間應等同於證券公司營業員與客戶的關係,顯屬誤會。是被告2人既非受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及泓凱光電公司指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背信,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1項不得有期貨交易詐欺行為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12條第1項等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及泓凱光電公司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訂約日期 換匯名目本金 換匯本金幣別 匯率 人民幣實質交割金額(RMB) 期初權利金(USD) 每期比價收款金額(USD) 每期比價損失金額(USD) 小計(USD) 1 102.03.19 1,000,000 USD 6.400 512,900 2 102.04.22 1,000,000 USD 6.400 881,900 3 102.08.27 1,000,000 USD 6.350 857,800 4 102.11.01 1,000,000 USD 6.350 1,264,900 5 103.01.06 1,000,000 USD 6.300 613,400 6 103.02.06 1,000,000 USD 6.310 687,200 7 103.04.08 1,000,000 USD 6.355 406,900 8 103.06.06 500,000 EUR 50,000.00 (3,317,300.00) (3,267,300.00) 9 103.08.12 500,000 EUR 52,300.00 52,300.00 10 103.09.10 500,000 EUR 45,000.00 45,000.00 11 103.11.26 500,000 EUR 6,250.00 6,250.00 12 104.01.07 500,000 EUR 153,950.00 153,950.00 13 104.01.22 1,000,000 USD 18,000 0.00 14 104.03.04 500,000 EUR 147,300.00 147,300.00 15 104.04.24 500,000 EUR 129,400.00 129,400.00 16 104.06.09 500,000 EUR 37,040.00 37,040.00 17 104.07.24 500,000 USD 50,000 (1,547,163.46) (1,547,163.46) 18 104.08.07 500,000 EUR 83,850.00 83,850.00 19 105.01.18 250,000 EUR (12,950.00) (12,950.00) 20 105.01.27 (1,000,000) USD 45,000 48,027.18 48,027.18 21 105.02.05 1,000,000 USD 36,398.56 36,398.56 總計 5,225,000 113,000 753,117.18 (4,841,014.90) (4,087,8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