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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尚諭黃子溎王秀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國強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國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XS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鄧國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0日23時2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蘋果廠牌XS型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上網,並使用通訊軟體IMO及微信與張致衡聯繫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建國游泳池門口,以新臺幣(下同)5,6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7公克給張致衡。嗣因警於同年7月23日7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張致衡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居處實施搜索(張致衡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1號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繼而循線於109年1月14日10時29分許,持搜索票至鄧國強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致衡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意旨,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兩者分屬二事,且一般而言,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甚明,本院審理時既已傳喚證人張致衡到庭,並告知拒絕證言權後,經其具結並由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張致衡行交互詰問,有本院109年6月30日審理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4至116頁),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顯屬業已完足調查之證據。且就證人張致衡於偵查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之,復查無其他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證人張致衡於偵訊中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致衡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可否例外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就具體個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考量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特信性及必要性。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認證人張致衡警詢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7頁),核該證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張致衡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該警詢中之證述並未具特信性及必要性,自屬無證據能力,是本院亦不引為裁判之基礎,應予敘明。

三、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是以,本判決後開除前揭說明外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訴字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03至117頁、第137至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鄧國強固坦承於案發前,曾以暱稱JIMMY透過通訊軟體IMO及微信與張致衡對話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大麻予張致衡之犯行,辯稱:其只是為了約打球或聊球版而與張致衡聯繫,不曾為了毒品交易而聯絡或碰面,且案發當晚亦未與張致衡在新店游泳池前碰面,員警在其住處所查扣之大麻係其於為警搜索前至某夜店向公關購買,係供其個人施用,而非用以販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確實有在108年6月30日晚間以通訊軟體與張致衡通訊,但內容非談論購買大麻,被告亦未在新店建國游泳池門口與張致衡碰面,張致衡固於警、偵訊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大麻,但張致衡是為了要在其所涉販毒案件中符合供出上游以減免其刑之條件,始指證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張致衡顯然是目的性證人,其證詞應有其他證據佐證;又張致衡於警、偵訊中係證述,其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打籃球為購買毒品大麻,鞋子是代表錢,1場為購買毒品1公克,半場為購買毒品半公克」,但在審理中雖亦證述大麻交易,但毒品的數量、金額與警、偵訊所述均不一致,張致衡之證述是否真實,顯有疑義;再者,販毒的構成要件是販賣毒品及價金,但從張致衡之證述及通訊之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張致衡有達成販賣大麻毒品7公克價金5,600元之合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108年6月30日在新店建國游泳池與張致衡碰面,通訊對話中也無法看出其二人確有在新店建國游泳池碰面,無以補強張致衡證詞,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致衡因於108年4月15日23時許至同年6月24日2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呂崇聖、丁子益2人,各3次,經警於108年7月23日7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張致衡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居所實施搜索,並扣獲大麻1包(驗餘淨重1.80公克)、研磨器2個、吸食器1組、捲菸紙2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現金4,000元、吸食器1個、手機1支、菸草1包等物,嗣經警於扣案張致衡手機內,發覺有張致衡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IMO語音通話及文字訊息,經其在108年11月18日確認該等通訊係其與被告聯繫購買大麻之內容後,員警即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先行聲請搜索票而於109年11月14日製作張致衡之警偵訊筆錄並同時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案等情,除據證人張致衡證述在卷外(見訴字卷第105至116頁),並有卷附「國航」之檢舉筆錄、張致衡之警、偵訊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180、2100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北檢109年他字第757號《下稱他757卷》第11至13頁、第87至91頁、109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下稱偵3348卷》第135至138頁、訴字卷第123至1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致衡於108年6月30日22時27分起,至同日23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IMO與被告聯繫下述內容:「張致衡:哥哥可以跟你約打個三場半嗎?(108年6月30日22時27分)張致衡:訊號很差訊號很差,看哥幾點方便?我是明天下午傍晚才要去約人打球。(108年6月30日23時01分)JIMMY:喔好好那等一下我回來的時候打給你。(108年6月30日23時01分)JIMMY:我說你過來要多久?那你到了跟我說。(108年6月30日23時29分)張致衡po文:10分鐘張致衡(通話時間7秒鐘,108年6月30日23時44分)」,此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手機翻拍照片共3張在卷可佐(見他757卷第85頁、第108至109頁)。

㈢據證人張致衡於偵查中證稱:其國中時打籃球就認識被告,108年聯繫被告是為了買大麻,警察在108年11月間,因其涉嫌販賣大麻取得其手機通訊軟體IMO通訊紀錄,販賣大麻的案子其認罪並從7月23日被羈押到11月多,109年1月14日其到警局及地檢署供出上游並指認,員警有播放其與被告在108年6、7月間對話錄音給其聽,卷附108年6月30日錄音譯文其是向被告購買大麻,當日22時27分,其約被告打3場半,通常1場就是1個單位,1個單位多重不一定,其向被告說打3場半,就是要向被告購買大麻,單位約是1場2、3公克,其與被告在6月30日當天就見面了,在同日23時29分其以文字訊息而被告以語音訊息通信,被告要其到了告知他,其向被告說10分鐘,之後約在新店建國游泳池門口交易,被告給其約7公克大麻,其給被告現金5,400到7,000元,實際金額現不太記得了,1公克是800到1,000不等,最少就是5,600元,其在6月30日購買到大麻,其回去後有在家裡以類似煙斗的吸食器點火施用過,有大麻的感覺等語(見偵3348卷第136至137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並無恩怨過節,因販賣大麻的案子其被羈押禁見,出來後就有卷附與被告手機通訊的翻拍畫面了,該手機是被警方扣押的手機,被告的暱稱是jimmy,108年6月30日其對話的對象就是被告,譯文中的半場就是全場量的一半,全場、半場都是指大麻,其與被告對話完後就到新店建國游泳池旁邊的萊爾富與被告碰面購買大麻,時間約在對話結束後的10至15分鐘左右,因被告即jimmy:「我說你過來要多久?那你到了跟我說」,所以其就打電話給被告即108年6月30日23時44分通話時間7秒所示的該通電話,內容是說其到這邊了,被告就走出巷子到約定交易地點完成大麻的交易;其與被告用「打球」作為購買大麻的代號,是因被告說這樣比較安全,如果出事情才看不出是在買大麻,其與被告IMO對話「可不可以多借我鞋幾天,我把幾場球約都打一打再還哥」的「鞋」是指錢,是要給被告購買大麻的錢;其被羈押是在108年6月30日向被告購買大麻之後,其未因供出大麻來源是被告,而在其販賣毒品案中減刑,其販賣毒品的案件現已偵查終結,法院審理庭開過一次,其在庭上有供出上游,但並未提到本案,其證述屬實並無誣陷被告,當初其被羈押禁見4個月,本來未交代其販賣大麻的上游,後來因其認罪了,就交代上游,其不只向被告買過毒品,還有向其他化名的人買過毒品,但不知該等人的本名等語一致(見訴字卷第103至117頁),並有上開通訊軟體IMO錄音譯文及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認張致衡確於108年6月30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IMO與被告電聯告知欲購買三場半之大麻,因其翌日下午傍晚要出售予另一人,經被告應允後,張致衡即PO文表示10分鐘,待抵達約定地點後,張致衡即打給被告,被告再現身交付大麻予張致衡,張致衡並交付約定之價金予被告,殆無疑義。職此,被告於當日22時29分許與張致衡見面時,確有交付本案毒品予張致衡無訛,益徵張致衡前開所證述自被告取得毒品大麻之情節非虛。

㈣至證人張致衡於審理中就IMO通訊軟體對話所述「三場半」證述大麻重量是指35公克,與其在警偵訊中證述是「全場是半場的一半,全場約是2至3公克(三場半,即約7公克)」差異甚大,惟張致衡為警製作第一次筆錄,係在108年11月18日,此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他757卷第11至13頁),斯時其尚在羈押、禁見中,迄至翌(19)日始獲交保出所,此有張致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25頁),而張致衡之證人警、偵訊筆錄,則與員警持搜索票前去被告住處實施搜索的日期一樣,均係在109年1月14日,此有張致衡之警偵訊筆錄及被告之警偵訊筆錄附卷可佐(張致衡之警偵訊筆錄,見他757卷第87至91頁、偵3348卷第135至138頁;鄧國強之警偵訊筆錄,見偵3348卷第9至18頁、第149至152頁),則109年1月14日之警、偵訊筆錄,係證人張致衡在交保重獲自由近2個月後製作,且係經證人張致衡閱覽確認後始簽名,此有該偵訊筆錄之簽名附卷可憑(見偵3348卷第138頁),顯無不及深思或因擔憂害怕,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情節向員警為避重就輕之陳述等狀況,況當日被告亦同時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故本院認張致衡於108年6月30日向被告購買大麻之重量及金額,應以張致衡在109年1月14日偵訊中證述:「全場為2公克,三場半為7公克;1公克800到1千不等,所以最少就是5,600元」等語(見偵3348卷第136至137頁),較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向被告購買大麻的重量,確定全場是10公克,半場是5公克,108年6月30日其向被告購買3場半就是35公克的大麻;被告賣其大麻1公克約700元上下,其實際上是給被告35公克乘以700元(按即24,500元)」等語合理可信(見訴字卷第108至109頁),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以證人張致衡偵訊中證述之重量7公克、金額5,600元為準。

㈤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外觀上即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對被告應極具風險性,且被告與證人張致衡間並無特殊血緣、親信關係,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為其無償取得,並奔走交付第二級毒品,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職是之故,足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張致衡,客觀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證人張致衡係為求減免其販毒之重刑,始指證其大麻來源是向被告購買云云。然查:證人張致衡於審理中已陳明:其與被告是認識多年的朋友,彼此間並無恩怨過節,其指證被告販賣大麻屬實等語(見訴字卷第105頁),復依被告與張致衡間之通訊軟體IMO對話譯文所示(見偵3348卷第44頁),2人間之對話並無爭吵不和等情,且張致衡在案發當天詢問可否跟被告約打個3場半時,被告亦滿口答應並未拒絕,堪認被告並無何疏遠張致衡之情,顯見證人張致衡非挾怨報復而指證被告販毒;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致衡雖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基隆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審理中,惟證人張致衡販賣毒品大麻予呂崇聖、丁子益之時間,係自108年4月15日23時許至同年6月24日22時許止,遠早於證人張致衡向被告購買毒品大麻之108年6月30日23時29分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180、21001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27至130頁),被告顯非證人張致衡販賣呂崇聖、丁子益大麻之毒品來源。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大麻予證人張致衡之犯行,與證人張致衡販賣大麻予呂崇聖、丁子益之犯行有關,是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證人張致衡係為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寬遇,始指證曾於108年6月30日23時29分許,向被告購買毒品大麻等語,尚有違誤。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毒品,是核被告鄧國強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行政助理工作,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需照顧2個姑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肆、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蘋果廠牌XS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被告用以與證人張致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3348卷第151頁),兼衡卷附被告與張致衡之通訊軟體IMO對話內容,足認被告確係以該扣案之行動電話與張致衡聯繫,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6S之行動電話1支及蘋果廠牌型號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1台、煙紙4包、研磨器1個、濾嘴1盒、煙草1包、夾鍊袋1包等物,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本案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另行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張致衡所取得之價金5,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於被告住處扣得之煙草2包(驗餘淨重27.48公克、0.2958公克),雖經鑑定係屬大麻,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21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3348卷第233頁),惟被告販賣大麻予張致衡之時間係108年6月30日23時29分許,距離員警對被告居處實施搜索之時間109年1月14日11時30分許,已近7個月之久,況被告為警搜索當日亦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之陽性反應,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後,自109年3月30日起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檢察官於109年5月6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53頁、第155至156頁),且員警亦同時扣獲煙紙、研磨器、濾嘴、煙草等供施用大麻所用之物,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48卷第107頁),衡情該2包大麻應係供被告施用所餘之物,而非被告販賣所餘之物甚明,是該部分應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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