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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周玉琦許峻彬馮昌偉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雪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雪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茶」、「Kar Bo」之成年男性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Kar Bo」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欲販售玩具公仔之訊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3日晚間8時42分許,孫克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自其申設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Kar Bo」指定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雪珍持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依「小茶」指示於109年4月4日0時40分、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鑫梧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9千元(均不含手續費),再至該超商對面之停車場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共計2萬9千元全數交付「小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孫克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雪珍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19至21、151至15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49頁),並有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與「Kar Bo」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53、113至1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該條第3款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應予補充。

(二)共犯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刊登訊息詐騙告訴人,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Kar Bo」刊登訊息及指示告訴人匯款,並分工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依「小茶」指示提領、交付詐得款項,顯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小茶」、「Kar Bo」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2.公訴意旨雖認李泓逸、黃建安亦為本件共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受「小茶」之指示前往提款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供稱:本案與李泓逸、黃建安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66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李泓逸、黃建安2人就本件犯行與被告、「小茶」、「Kar Bo」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三)罪數之說明: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同此意旨)。是本院雖認被告本件詐欺取財行為同時成立數款之加重條件,然此仍屬同一詐欺取財行為範疇,而僅成立一罪。

2.被告先後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2萬元、9千元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行為。

3.被告前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普通洗錢2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中就普通洗錢罪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與去向之方式,且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究。

(四)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至32頁】,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提款後即將全部款項交付「小茶」,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雪珍(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小雅」、「墨魚」)於108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與李泓逸、黃建安(前2人所涉詐欺犯嫌,另行移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在娃娃機夾友寶物買賣專區張貼要販賣30盒海賊王玩具公仔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孫克祥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日22時53分,自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吳心美之兆豐銀行帳號017-235*****334號帳戶,再由林雪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4月4日0時40分、4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鑫梧門市,先後提領20000元、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再至臺北市萬華區繳回所提領之29000元,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本件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李泓逸、黃建安2人就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黃建安、李泓毅,我和他們2人之前涉及的詐欺案已經由臺北市刑大偵五隊的員警偵辦中等語(見偵卷第20頁),遽認被告有何「於108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與李泓逸、黃建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江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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