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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莊書雯余欣璇葉詩佳王筱寧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斯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9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持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兆豐信用卡)內餘額消費之行為,顯非僅侵害告訴人范振煌就信用卡內餘額之財產法益;其使便利超商店員誤信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提供其刷卡購買香菸、泡麵、飲料等商品,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兆豐銀行、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對信用卡、悠遊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尤其所購物品均已享用殆盡,持卡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間其一勢必承擔財產損失及向被告求償未成之風險升高,顯已造成多數法益侵害。原審就被告造成便利商店交付商品、發卡銀行可能承擔信用卡交易損失等情恝置未論,尤其被告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行,其不法內涵無法涵蓋刑度較重之在後之詐欺行為,其所持創見與上揭歷來司法實務見解不符,未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故被告所涉之犯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另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其中1係犯第339條之1第2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收款設備得利;其中2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㈢原判決認被告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4、6、8、10所涉詐欺得利罪嫌屬不罰後行為,適用法律似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判決云云。

三、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查:

㈠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聯名信用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該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且於持卡人提出聲明核實該消費期間之信用卡確屬遺失物,係他人冒刷使用等情節後,多係由信用卡發卡銀行自負損失,是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應係發卡銀行。

㈡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范振煌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卡消費卡片內原有之儲值金,不過係其在侵占系爭悠遊聯名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系爭悠遊聯名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5、7、9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卡片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先後加值4次之行為,使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至被告將前述悠遊聯名信用卡自動加值後,再於如起訴書附表3、4、6、8、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因僅係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尚無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或衍生其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諸如特約商店之收款爭議、悠游卡公司之扣款爭議等財產法益),是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處分其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另論罪,尚無違誤。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謝奇孟、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
字第4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葉斯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1、2所載之事
    實應更正為「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前開具有
    小額消費免身分認證(查核身分或簽名)之電子錢包功能之
    兆豐信用卡,在電子錢包餘額不足時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
    額度內加值之特性,持前述兆豐信用卡,接續於附表編號2、
    5、7、9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在有自動加值功能
    之收費設備感應使用,使該收費設備連線至兆豐銀行後誤認其
    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使用,而每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
    )500元共4次,總計2,000元,並於加值後,於附表編號1、
    3、4、6、8、10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兆豐信用卡刷卡消費
    計達1,999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需付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斯青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
    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
    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
    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
    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
    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
    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
    件系爭信用卡係兆豐銀行發行之悠遊卡聯名信用卡,兼具信
    用卡與電子錢包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
    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
    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
    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在兆豐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
    定金額對系爭信用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
    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不
    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
    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系爭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
    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
    ,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被告在侵
    占系爭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
    在侵占系爭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
    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系爭信用
    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
    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
    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系爭信用卡藉告訴人
    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
    卡之兆豐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
    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
    ,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
    可透過刷卡商家之悠遊卡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
    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
    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系爭信用
    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
    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
    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信用卡所預
    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
    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
    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
    行為,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起訴意
    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付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觀之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1、第1行既已敘明為「基於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之犯意」,故認此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之記載顯係誤
    植,應予更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編號1
    、3、4、6、8、10之消費行為,依上開說明,屬不罰之後行
    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5、7、9之4次自動加值行為,
    其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1219號、107年度簡字第39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
    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
    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
    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
    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使用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小額消費
    功能,除侵害告訴人范振煌、被害人兆豐銀行之財產法益外
    ,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自
    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毋庸支付本案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共計新臺幣1,99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被告侵占告訴人范振煌之信用卡1張,屬個人專屬物品,
    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1號
  被   告 葉斯青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斯青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0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尚未醒悟悛悔,而為以下
    行為:
(一)於109年7月5日凌晨0時18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
    區西門町紅樓後方街道某處拾獲范振煌所遺失兆豐商業銀行
    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下稱兆豐銀行、兆豐信用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其拾獲後不思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更隨即擅為以下使用:
 1、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具有小額消費
    免身分認證(查核身分或簽名)之電子錢包功能之兆豐信用
    卡,在電子錢包餘額不足時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
    之特性,持前述兆豐信用卡,接續於附表編號2、5、7、9所
    示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在有自動加值功能之收費設備
    感應使用,使該收費設備連線至兆豐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
    源之持卡人使用,而自動加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該
    信用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
    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2、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4、6、8、10所
    示時間、地點,持該兆豐信用卡刷卡消費計達1,999元,使便
    利超商店員誤信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提供其刷卡購買香菸、
    泡麵、飲料等商品予以享用殆盡,藉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於實
    際付款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范振煌,及兆豐銀行、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對信用卡、悠遊卡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
(三)嗣范振煌於當日凌晨0時30分許發現信用卡遺失,於同日凌
    晨0時43分許電詢兆豐銀行得悉信用卡遭盜刷,遂掛失止付
    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斯青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范振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其發現兆豐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1,999元;另自動加值2,000元則由悠遊卡公司吸收費用。 3 兆豐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 佐證被告拾獲兆豐信託信用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擅自持卡自動加值、盜刷購物使用。  4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葉斯青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37條
    前段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就犯罪事實一、(二)其中1係犯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其中2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其
    :
(一)於附表編號2至3、5至6、7至8、9至10所載時間、地點分別
    盜刷同一告訴人信用卡,乃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施以數次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二)在不同便利商店盜刷消費,與所為侵占遺失物等各犯行,彼此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盜刷之犯罪所得合計3,999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盜刷金額 交易內容 1 109年7月5日 凌晨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明日門市 395元 購貨 2 109年7月5日 凌晨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 500元 信用卡自動加值 3 109年7月5日 凌晨0時22分許 同上 90元 購貨 4 109年7月5日 凌晨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鑫都店 425元 購貨 5 109年7月5日 凌晨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成昆門市 500元 信用卡自動加值 6 109年7月5日 凌晨0時28分許 同上 90元 購貨 7 109年7月5日 凌晨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500元 信用卡自動加值 8 109年7月5日 凌晨0時30分許 同上 497元 購貨 9 109年7月5日 凌晨0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 500元 信用卡自動加值 10 109年7月5日 凌晨0時34分許 同上 502元 購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8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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