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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思瑩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

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第1401號、第1402號、第1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思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凌晨2時35分許」更正為「凌晨2時4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上午5時20分許」更正為「上午5時26分許」、「杭州南路2段」更正為「杭州南路1段」;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思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簿(見110偵緝1400卷第57至8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思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陳啓泓、莉玲商行之代理人朱銀錠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均尚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6頁)、告訴人陳啓泓、王瓊英、莉玲商行之代理人朱銀錠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7、105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思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思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思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吳思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機車上之鑰匙1串(價值150元)、吊飾(價值2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現金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現金3萬4,6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現金4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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