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玲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李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查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6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3.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5.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6.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7.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1.至7.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8.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民國10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8至43、64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思,參與正犯趙尹晨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