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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歐陽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42號),因被告自白(110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家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和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下午5時11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所經營量販店新店門市(下稱新店家樂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佯裝消費,趁無人注意,在該店3樓商品架行竊要價新臺幣(下同)269元之貝納頌二合一咖啡(經典曼特寧)1盒,攜至同樓層寵物區,迅速以手開箱攫取其中經典曼特寧風味咖啡包24包藏入外套,未及注意盒中尚存1包即棄置貨架而匆匆離去,使店家無從零售蒙受損失,其後更將所竊商品飲用殆盡。嗣店家於110年4月16日上午8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家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即負責管理新店家樂福商品之家樂福安全課安全助理張凱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店家樂福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0張。

㈣新店家樂福每日損失記錄表。

㈤證人即被告之弟李佳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三、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貝納頌二合一咖啡(經典曼特寧)1盒,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8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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