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玖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貳個(毛重共零點肆肆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李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李家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第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92公克,驗餘淨重0.0079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2個(毛重共0.4412公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俱無從完全析離,亦認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毒偵卷第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李家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和前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4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72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
年2 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2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3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8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0日20時
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
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漢生東路口人行道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淨重0.0092公克、驗餘淨重0.0079公克)、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 個(毛重0.4412
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勺2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
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
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查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以及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
0.0092公克、驗餘淨重0.0079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 個(毛重0.4412公克),因與內
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均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 組、分裝
勺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