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德
黃新凱
李奕晅
張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5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5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7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7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癸○○(臉書暱稱「陳國生 」、 Telegram暱稱「橫財神」)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Telegram為聯繫方式,與闕元真(綽號「陳冠C」,另案偵查)、「陳冠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主持、操縱或指揮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Telegram暱稱「張東西」)、辰○○(綽號「海鷗」)、壬○○(綽號「智障」)則先後於109年9、10月間,加入該詐欺組織(癸○○所涉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辰○○、丙○○、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在本案前即已起訴或為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並由癸○○負責指揮車手、取簿手及上層收水;丙○○擔任收取暨轉交內含帳戶包裹之取簿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或收受贓款之收水工作;壬○○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辰○○則負責收取贓款工作之收水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癸○○指示丙○○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以供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被詐欺民眾所轉入之款項(有關收取人頭帳戶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持用操控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頭帳戶內,丙○○、壬○○、辰○○則旋即依癸○○或同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丙○○或壬○○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由丙○○自行或轉由辰○○收取款項,再依癸○○指示於臺北市萬華區或新北市某處交予其收受或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有關癸○○、辰○○起訴範圍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李奕暄起訴範圍如附表二編號5至7;壬○○起訴範圍如附表二編號7至12,上開起訴範圍,合稱為本案審理範圍;被告丙○○、壬○○如附表二其餘各編號部分,因前已另案起訴或判決在案,均非本案審理範圍),癸○○因而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丙○○、壬○○則各獲得2萬元為其報酬,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辰○○、丙○○、壬○○對於上揭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下㈠至㈣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於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告訴人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5紙;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款憑條1紙;告訴人卯○○提出之存款帳戶查詢2紙、電話通聯截圖1紙;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帳戶交易明細2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6紙、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紙;告訴人午○○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寅○○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4紙;告訴人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卷二第169至171、181、182、189、202、212、213、225至231、239、249至252、262、273、274、283頁)。
㈡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卷二第307至355頁)。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領取包裹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畫面、交貨便網站查詢截圖各1份(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卷一第83至103頁)。
㈣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卷一第105至116頁、第139至1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等4人為本案審理範圍所示犯行,各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4人,其中先由被告癸○○指示被告丙○○或同集團不詳成員,至便利超商領取內含如附表ㄧ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由被告丙○○、壬○○,分持該等由詐欺集團持用操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嗣再將所領取之款項由被告丙○○自行或轉由被告辰○○收取後,層轉被告癸○○或其他上游成員收受,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4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渠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與告訴人等聯繫自稱為網路商店及銀行、郵局客服人員,復加上被告4人,是以犯案人數已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癸○○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2罪)。
⒉核被告辰○○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2罪)。
⒊核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罪)。
⒋核被告壬○○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6罪)。
⒌被告4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附此說明。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分工,是被告4人間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8、10至12所示之告訴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之情形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間分工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即二、㈡⒈至⒋所列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被告4人如附表二所示本案審理範圍之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癸○○、辰○○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各12罪】;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5至7【3罪】所示各罪;被告壬○○如附表二編號7至12【6罪】所示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就本案審理範圍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4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為謀私利,竟組織或參加詐欺集團,被告癸○○並指揮同集團成員如何分工取款、收款,被告丙○○、壬○○、辰○○則先後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或收取所提出之現金,再層轉交付詐欺款項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癸○○、辰○○、壬○○前同因詐欺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均品行素行非端,暨渠等分工內容,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4人之學歷、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每月收入經濟狀況及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詳如本院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記載),再參酌各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二所示本案審理範圍內之各告訴人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等4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犯罪地位之高低層次不同,而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均集中於109年10月中旬間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被告4人在本案審理範圍各次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屬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即被告癸○○、辰○○各12罪;被告丙○○3罪;被告壬○○6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癸○○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有3至5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8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其報酬為3萬元,未據扣案,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有2萬元之報酬,惟經警查獲時已遭扣案等語(見本院112年8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然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被告此部分所稱業經查扣之相關文件供本院審酌或曾發還告訴人之紀錄,尚難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認定,自仍應就上開報酬2萬元部分,爰依同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壬○○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有之犯罪所得已忘記,惟由被告於警詢中曾稱:獲有報酬2、3萬元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卷一第126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其報酬為2萬元,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辰○○部分,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稱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卷一第64頁、同偵字案號卷三第71頁、本院112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丙○○、壬○○、辰○○於本案提領之款項或收取贓款,均業已轉交被告癸○○或其他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收取,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上開被告3人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癸○○部分,雖被告丙○○、壬○○、辰○○將提領或收取之現金匯流予被告癸○○收受,然依卷內事證同法無證明,被告癸○○就上開匯流部分之洗錢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尚非能率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有關領取內含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編號 人頭帳戶之帳號、戶名 帳戶 代稱 提領紀錄 備 註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麗馨) A帳戶 【時間】 ①109年10月19日17時47分許。 ②109年10月19日17時53分許。 ③109年10月19日17時57分許。 ④109年10月19日18時13分許。 【地點】 ➥①、②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③9,000元。 ④30,000元。 ‧即附表二編號10、11⑶、12⑴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109年10月16日2時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馨瑩門市/被告丙○○領取包裹(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 2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胡雨慈) B帳戶 【時間】 ①109年10月14日14時45分許。 ②109年10月14日14時46分許。 ③109年10月14日14時46分許。 ④109年10月14日14時47分許。 ⑤109年10月14日14時47分許。 ⑥109年10月14日21時22分許。 ⑦109年10月14日21時23分許 ⑧109年10月15日18時57分許。 ⑨109年10月15日18時59分許。 ⑩109年10月15日19時52分許。 ⑪109年10月15日19時53分許。 ⑫109年10月15日19時53分許。 ⑬109年10月15日20時9分許。 ⑭109年10月15日21時16分許。 ⑮109年10月15日21時17分許。 ⑯109年10月15日21時19分許。 【地點】 ➥①至⑤、⑧至⑫: 新北市○○市○○路000巷00號。 ➥⑥至⑦: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⑬: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⑭至⑯: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10,000元。 ⑧20,000元。 ⑨12,000元。 ⑩20,000元。 ⑪20,000元。 ⑫10,000元。 ⑬14,000元。 ⑭20,000元。 ⑮20,000元。 ⑯11,100元。 ‧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109年10月14日9時59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50之3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安松門市/被告丙○○領取包裹(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審理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 3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雅茹) C帳戶 【時間】 ①109年10月15日21時25分許。 ②109年10月15日21時26分許。 ③109年10月15日21時27分許。 ④109年10月15日21時28分許。 ⑤109年10月15日21時29分許。 ⑥109年10月15日21時30分許。 ⑦109年10月15日21時53分許。 ⑧109年10月15日21時54分許。 ⑨109年10月15日21時55分許。 ⑩109年10月15日21時56分許。 ⑪109年10月15日21時57分許。 【地點】 ➥①至⑪: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4,2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2,500元。 ⑩1,000元。 ⑪2,000元。 ‧即附表二編號5、6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109年10月15日8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康寧門市/被告丙○○領取包裹(人頭帳戶申辦者楊雅茹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判決在案)。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豐良兆) D帳戶 【時間】 ①109年10月17日20時35分許。 ②109年10月17日21時33分許。 ③109年10月17日21時35分許。 【地點】 ➥①: 新北市○○區○○路000號。 ➥②、③: 新北市○○區○○街000號。 ①30,000元。 ②60,000元。 ③40,000元。 ‧即附表二編號8⑶、9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109年10月16日1時4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大直門市/被告丙○○領取包裹(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審理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 5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志杰) E帳戶 【時間】 ①109年10月17日21時6分許。 ②109年10月17日21時7分許。 ③109年10月17日21時9分許。 【地點】 ➥①至③: 新北市○○區○○路000號。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即附表二編號7、8⑴⑵⑷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109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全家便利商店永樂門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包裹(人頭帳戶申辦者王志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85號判決在案)。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曾宜榛) F帳戶 【時間】 ①109年10月19日17時37分許。 ②109年10月19日18時3分許。 ③109年10月19日18時21分許。 【地點】 ➥①至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即附表二編號11⑴⑵、12⑵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建綸門市/被告丙○○領取包裹(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1962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 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歡樂鹿購物、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庚○○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遭設定為商業客戶,將會重複扣款,需匯款以暫停後續扣款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3筆右列款項,轉入B帳戶內。 ⑴109年10月15日18時37分/21,837元。 ⑵109年10月15日18時39分/5,591元。 ⑶109年10月15日18時41分/4,351元。 如附表一編號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告丙○○、壬○○對告訴人庚○○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審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在案(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 ‧取簿手-丙○○ 車 手-壬○○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自稱為網路賣家與己○○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購買商品數量有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4筆右列款項,轉入B帳戶內。 ⑴109年10月15日19時24分許/100元。 ⑵109年10月15日19時45分/49,985元。 ⑶109年10月15日19時55分/8,029元。 ⑷109年10月15日19時58分/6,255元。 如附表一編號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告丙○○、壬○○對告訴人己○○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審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在案(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 ‧取簿手-丙○○ 車 手-壬○○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21時4分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自稱為網路賣家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2筆右列款項,轉入B帳戶內。 ⑴109年10月15日21時4分/29,985元。 ⑵109年10月15日21時16分/20,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告丙○○、壬○○對告訴人乙○○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審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在案(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 ‧取簿手-丙○○ 車 手-壬○○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某時許,自稱為丁○○之姪子,並向其佯稱:因公司貨款急需給付,有借款代墊需求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 轉入B帳戶內。 109年10月14日13時43分許/10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丙○○、壬○○對告訴人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審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在案(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 ‧取簿手-丙○○ 車 手-壬○○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20時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台灣配宿網及信用卡客服人員與卯○○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前訂單電腦系統有誤,致數量增加,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2筆右列款項,轉入C帳戶內。 ⑴109年10月15日21時21分/19,999元。 ⑵109年10月15日21時28分/4,999元。 如附表一編號3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告壬○○對告訴人卯○○犯行部分,前因同一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判決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此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 ‧取簿手-丙○○ 車 手-壬○○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自稱為住宿訂房管理平台人員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前訂房作業疏失,致訂房日期有誤,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退費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C帳戶內。 ⑴109年10月15日21時13分/49,989元。 ⑵109年10月15日21時36分/29,989元。 ⑶109年10月15日21時48分/16,531元。 如附表一編號3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壬○○對告訴人甲○○犯行部分,前因同一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判決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此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 ‧取簿手-丙○○ 車 手-壬○○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9時許,自稱為「陳先生」撥打電話與其胞姊,先稱誤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因急用應立即返還,又戊○○之胞姊因帳戶無申辦提款卡,無法立即歸還,而轉由戊○○處理,戊○○因誤信「陳先生」未立即收回錯帳款項,恐遭公司開除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E帳戶內。 109年10月17日19時33分許/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5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車 手-壬○○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20時3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CHOYER曲易網路平台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與子○○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訂單數量有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⑴⑵⑷所示3筆右列款項轉入E帳戶內及⑶所示1筆右列款項轉入D帳戶內。 ⑴109年10月17日20時53分/19,989元。 ⑵109年10月17日21時3分許/30,000元 ⑶109年10月17日21時25分/99,989元。 ⑷109年10月17日21時28分/24,010元。 (上開⑶起訴書原載「22分」,更正如上) 如附表一編號4、5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被告丙○○對告訴人子○○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審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在案(被告此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 ‧取簿手-丙○○ 車 手-壬○○ 丙○○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0。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9時12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101原創商店及郵局客服人員與午○○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誤將資料設定為批發商,將會遭連續扣款,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1筆右列款項,轉入D帳戶內。 109年10月17日20時24分許/29,985元。 (起訴書原載「23分」,更正如上) 如附表一編號4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告丙○○對告訴人午○○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審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在案(被告此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 ‧取簿手-丙○○ 車 手-丙○○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有關告訴人姓名原誤載「蘇政禎」,應予更正。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17時13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臉書手機賣家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與寅○○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會定期扣款,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變更設定云云,致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A帳戶內。 ⑴109年10月19日17時37分 /18,123元。 ⑵109年10月19日17時43分/12,123元。 如附表一編號1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告丙○○對告訴人寅○○犯行部分,前因同一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43號判決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此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 ‧取簿手-丙○○ 車 手-丙○○ 收 水-辰○○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16時36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網路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與辛○○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操作錯誤產生亂碼,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造成誤扣款項,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⑴⑵所示2筆右列款項轉入F帳戶內及⑶所示1筆右列款項轉入A帳戶內。 ⑴109年10月19日17時22分/29,985元。 ⑵109年10月19日17時58分/29,985元。 ⑶109年10月19日18時5分/3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5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丙○○對告訴人辛○○犯行部分,前因同一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判決效力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43號免訴),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此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 ‧取簿手-丙○○ 車 手-丙○○ 收 水-辰○○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4。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18時46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自稱為網路賣與巳○○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訂單數量有誤,若不取消將自動扣款,需配合操作轉帳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⑴所示右列款項轉入A帳戶內及⑵所示右列款項轉入F帳戶內。 ⑴109年10月19日17時52分/9,085元。 ⑵109年10月19日18時46分/21,123元。 (起訴書漏載⑴,應予補充) 如附表一編號6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告丙○○對告訴人巳○○犯行部分,前因同一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43號判決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此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 ‧取簿手-丙○○ 車 手-丙○○ 收 水-辰○○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