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5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彥君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奕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6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奕晅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奕晅名之身分不詳綽號「牛奶」、「橫財神陳國生」、「智障」、「海鷗」、「阿Q」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先由集團內LINE通訊軟體暱稱「璇璇」之人,利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曾宜臻佯稱:如欲如欲參與家庭代工之工作,須先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供購買代工材料使用云云,致曾宜榛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位於○○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郵局帳號尾碼374號(帳號詳卷)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ibon操作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璇璇」所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建綸門市)」,再由李奕晅按照集團內成員「牛奶」之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裏交予「牛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隱匿被害款項之去向,嗣再由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4時36分,以「因客服操作錯誤產生亂碼,導致誤扣款項」之詐騙手段電聯高苡程,致高苡程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22分、5時59分,分別轉出新臺幣(下同)29,985及29,985元至尾碼374號帳戶內,受有損害。

二、案經曾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奕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奕晅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7頁、審訴卷第39、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宜臻、證人即被害人高苡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字卷第9至11、77至7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3至4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高苡程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75、81、83至85、9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應允擔任集團內「取簿手」之工作,按照集團成員指示至統一超商門市收取已由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曾宜榛騙得之尾碼374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由其他成員對被害人高苡程行騙訛取前開款項,堪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2.又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高苡程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被害人高苡程配合將其款項轉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款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意即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日後之追索,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此外,被告雖自述於109年9月間開始加入綽號「牛奶」等3人以上不詳成年人之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見偵字卷第15頁),惟本件被告經起訴者,僅為單次、被動接受指示至統一超商門市取得告訴人曾宜榛之尾碼374號存摺及提款卡,就被告主觀上對於集團內之分工、成員、層級安排等事項是否清楚查悉一節,均無相關佐證,自無從認為其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無記載被告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情節,是無從併認被告有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綽號「牛奶」、「橫財神陳國生」、「智障」、「海鷗」、「阿Q」等之成年人間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前開犯行,係基於彼此之犯意聯絡,分別就施詐行為、提供帳戶、領取帳簿及提款卡並轉匯領取款項為分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被告就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本於其前往領取告訴人曾宜榛寄送之尾碼374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予所屬詐騙集團內人員使用,造成被害人高苡程因此將其所受詐騙之款項匯入前開尾碼374號帳戶內,同時遂行其析分款項及隱匿去向之目的,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被告前往提領其所屬詐騙集團訛詐告訴人曾宜臻所有之帳號尾碼374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內含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交付予綽號「牛奶」之詐騙集團人員,作為收取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並有被害人受騙匯款入上開尾碼374號之帳戶內之事實,此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8、84、90、92頁),且被告對於其擔任取簿手所收取之尾碼374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乃供詐騙集團使用等情,亦已坦承在卷,均如前述,是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然本件確有被害人高苡程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就該次整體計畫之犯行而受有損害,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事實併予審究。又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事實及罪名(見審訴卷第40頁),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㈤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曾於106年間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6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衡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雖屬相同,惟被告於前、後案期間並無相同罪質犯罪紀錄,且本案犯行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已相差2餘年,前案亦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與實際入監執行教化之情形顯然有別,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相關法律效果,當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即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意旨)。

2.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其確有按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告訴人曾宜榛受騙寄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且交予集團成員供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等節(見偵字卷第67頁、審訴卷第40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55條之規定,依想像競合及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關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主刑加重、減輕等事項,應無適用之餘地,惟就輕罪部分仍有節制法院量刑之作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至今尚未部分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於偵查及本院中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洗車場打零工、經濟狀況不甚良好、家中尚有爺爺、奶奶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曾宜榛及被害人高苡程損失之金額、被告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參以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審訴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

1.被告自稱自109年9月12日前後,得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陳國生」應允,每提領一件包裹可額外補貼1,000元,本件只有拿到1,000元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審訴卷第39頁),堪認被告就本次犯行之所得為1,000元,是該款項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雖擔任取簿手取得尾碼374號存摺及提款卡,然已提供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卷查無證據該存摺及提款卡尚由被告保有處分權限,併被害人高苡程所匯之2筆29,985元(共計59,970元),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該詐得款項,自難認此部分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