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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0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歐陽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誌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家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陳家誌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之論述:

㈠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347號判決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復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因拘役亦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至就被告本案所犯違反戶籍法部分,核與上開前案之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迭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趁告訴人高薇筑暫離網咖包廂時,入內徒手竊取財物,任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又另冒用被害人陳冠燊之身分而使用被害人所遺失身分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失竊物品都未找回,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原從事服務業,現在監執行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物:

⒈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告訴人高薇筑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㈡不予沒收、追徵之物: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均非被告所有,又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物品 一 告訴人高薇筑 LV牌咖啡色短皮夾壹個 二  新臺幣3,000元 三  花旗銀行信用卡 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六  國民身分證 七  健保卡 八  駕照 九  其子之健保卡 十 被害人陳冠燊 國民身分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9號
  被   告 陳家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路000巷0弄0號
            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誌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8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號「Qtime休閒生活閱讀會館微風店」(下稱Qtime
    微風店)消費,見高薇筑步出該店B04包廂,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包廂竊
    取高薇筑所有之LV牌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0元、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欲離開現場,經櫃台
    人員要求支付包廂費用,陳家誌因無力支付,且為脫免刑責
    ,竟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將以不詳原因而取得之陳冠燊之國民身分證1張交付予店員
    供擔保,即步出店外逃逸,致生損害於陳冠燊及Qtime微風
    店對於債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高薇筑發現上開皮包遭竊,
    報警處理,並比對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薇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家誌於偵訊中坦承犯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薇
    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冠燊於偵訊中之證述
    互核一致,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另案被告之國民
    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被告另案所涉竊盜案件之監視器畫面
    與本案監視器畫面比對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之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0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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