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5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博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博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鄭博元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受簡士軒(綽號「藍寶堅尼」)之邀,加入由簡士軒、「法拉驢」、「麥拉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處罪刑確定),負責領取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俗稱「取簿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與梁麗娟聯絡,並佯稱:可以簡易方式貸得款項,然需依照指示寄出金融帳戶存摺及證件等資料云云,致梁麗娟陷於錯誤,利用超商間之快遞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末三碼600號、玉山銀行帳號末三碼607號、元大銀行帳號末三碼050號、星展銀行帳號末三碼988號、中華郵政帳號末三碼053號(帳號均詳卷)帳戶存摺、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寄送至○○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再由「法拉驢」、「麥拉倫」指示鄭博元前往領取裝有前揭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上繳予不詳成員。

二、案經梁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鄭博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博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簡士軒、告訴人梁麗娟各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3、115至117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至34、37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置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證件等物之包裹,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確實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部分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不相熟之人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證件等物件者,之所以會被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因其雖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而認其容任該等詐欺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即在提供帳戶者並未收有報酬或獲有利益之情形下,可認其主觀上應確實希望是如施詐者所述能順利申辦貸款,此與其是否同時具有上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並存,惟施詐者實際上並無代為申辦貸款之真意,僅係以此為詐術而訛騙,即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所欲想之狀況不符,自仍應認其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而得成立詐欺取財罪。經查,告訴人縱因本案提供金融卡、存摺及證件之行為而經判處罪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然其既係因申辦貸款之原因而提供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有前引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佐,且未獲有報酬或利益,依前所述,縱使可預見可能被用以作為不法詐財之工具,其仍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係貸款所需,堪認其就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之意思確實陷於錯誤(與告訴人主觀上欲想不符),被告對此有所認識進而領取後上繳,仍屬對告訴人詐取財物無訛。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共犯簡士軒、「法拉驢」、「麥拉倫」等其餘不詳年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106年10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93至19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有別,罪質互異,綜觀全案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查被告本案詐取之存摺、金融卡及證件等物價值低微,帳戶資料一經掛失即無法使用,且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帳戶已設為警示等語(見審訴字卷第74頁),是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若依此法定刑度予以科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兼衡告訴人被詐騙之財物價值高低、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無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91頁),暨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本案取簿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84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53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