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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鍾雅蘭郭又禎涂光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益民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益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益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某日,委請陸柏昇前去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某處,向魏語豪(魏語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30號、第6424號提起公訴及以110年度偵字第16179號移送併辦)收取其所申請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白」之成年女子(下稱「白白」),嗣「白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且旋遭「白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為鈞、曾敬清、廖文欽、陳光鑫、孟家鈴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益民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389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益民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6頁),核與證人魏語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87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9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偵卷二第445頁至第449頁、第481頁至第485頁,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25頁)、證人陸柏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5頁、第369頁至第370頁)、證人即魏語豪之妻蘇愛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380頁至第387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白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魏語豪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並由「白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後,已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被告雖提供魏語豪所有之金融帳戶,容任「白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白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該集團內之犯罪分工、行騙手段等情節有所預見,則被告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對「白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所為亦涉犯幫助洗錢罪,惟因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洗錢罪嫌(本院卷第348頁),並給予被告陳述、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法條。

㈡、又被告交付魏語豪所有之2個金融帳戶資料給「白白」,而幫助「白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認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被告就妨害自由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行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其平日素行、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所提供魏語豪所有之上開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交付予「白白」,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均有未明,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魏語豪之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鄭雅方、謝奇孟、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許為鈞(有提告) 109年10月初,許為鈞加入詐騙集團所架設「FOREX」投資平台,對方佯稱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後,復向許為鈞謊稱因帳戶遭凍結需由第三方管道順發錢莊來執行退款,需繳交保證金等語,致使其再次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林益民所提供之魏語豪帳戶內。 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35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魏語豪)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許為鈞之供述(偵卷一第157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魏語豪之供述(偵卷一第49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偵卷二第445頁至第449頁、第481頁至第485頁、第603頁至第604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11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62688號函及檢附魏語豪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401頁至第408頁)  王道商業銀行魏語豪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409頁至第4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為鈞】(偵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許為鈞】(偵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  告訴人許為鈞與網路投資平台forex之LINE對話譯文(偵卷二第77頁至第86頁)  告訴人許為鈞與順發錢莊之LINE對話譯文(偵卷二第87頁至第96頁)  告訴人許為鈞網路匯款畫面截圖3張【王道銀行、聯邦銀行部分】(偵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     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1分許(誤載為40分)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魏語豪) 10萬元      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7分許(誤載為45分)  10萬元    2 楊偉傑(未提告) 109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楊偉傑透過OMI聊天平台結識女網友「書怡」,對方佯稱透過外匯交易,獲利可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林益民所提供之魏語豪帳戶內。 109年10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魏語豪) 1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楊偉傑之供述(偵卷二第453頁至第45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魏語豪之供述(偵卷一第49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偵卷二第445頁至第449頁、第481頁至第485頁、第603頁至第604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11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62688號函及檢附魏語豪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401頁至第408頁)  告訴人楊偉傑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畫面截圖1張【聯邦銀行部分】(偵卷二第4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偉傑】(偵卷二第471頁至第472頁)    3 廖文欽(有提告) 109年9月21日,廖文欽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女網友,對方佯稱投資「FOREX」平台,獲利可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林益民所提供之魏語豪帳戶內。 109年10月20日晚間8時18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魏語豪)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欽之供述(偵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魏語豪之供述(偵卷一第49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偵卷二第445頁至第449頁、第481頁至第485頁、第603頁至第604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11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62688號函及檢附魏語豪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401頁至第40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文欽】(偵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  被告林益民之供述(偵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偵卷二第593頁至第594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   4 曾敬清(有提告) 109年10月20日下午10時許,曾敬清結識LINE暱稱「小飛豬」,對方佯稱投資「USG」平台,獲利可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林益民所提供之魏語豪帳戶內。 109年10月21日下午3時37分許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魏語豪) 3,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曾敬清之供述(偵卷二第487頁至第488頁、第489頁至第49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魏語豪之供述(偵卷一第49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偵卷二第445頁至第449頁、第481頁至第485頁、第603頁至第604頁)  王道商業銀行魏語豪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409頁至第424頁)  告訴人曾敬清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張【王道銀行部分】(偵卷二第512頁)  告訴人曾敬清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網頁資訊(偵卷二第516頁至第5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敬清】(偵卷二第549頁至第550頁)     109年10月21日下午5時36分許  3,000元     109年10月21日晚間10時15分許  6,000元    5 林華日(未提告) 109年10月14日,林華日透過網路聊天室結識LINE暱稱「小薇」,對方佯稱透過「ADSS」網站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林益民所提供之魏語豪帳戶內。 109年10月21日晚間7時58分許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魏語豪) 1萬5,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林華日之供述(偵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魏語豪之供述(偵卷一第49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偵卷二第445頁至第449頁、第481頁至第485頁、第603頁至第604頁)  王道商業銀行魏語豪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409頁至第4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華日】(偵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    6 陳光鑫(有提告) 109年10月21日,陳光鑫透過Rooit交友軟體結識LINE暱稱「Tuejlc」,對方佯稱透過「FM金控」網站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林益民所提供之魏語豪帳戶內。 109年10月21日晚間8時32分許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魏語豪) 3,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光鑫之供述(偵卷二第491頁至第49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魏語豪之供述(偵卷一第49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偵卷二第445頁至第449頁、第481頁至第485頁、第603頁至第604頁)  王道商業銀行魏語豪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409頁至第4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光鑫】(偵卷二第551頁至第552頁)  告訴人陳光鑫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523頁至第547頁)   7 孟家鈴(有提告) 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孟家鈴結識LINE暱稱「葉紫韻」,對方佯稱透過「ADSS」網站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林益民所提供之魏語豪帳戶內。 109年10月20日下午8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21日)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魏語豪) 6,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孟家鈴之供述(偵卷二第457頁至第45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魏語豪之供述(偵卷一第49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偵卷二第445頁至第449頁、第481頁至第485頁、第603頁至第604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11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62688號函及檢附魏語豪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401頁至第40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孟家鈴】(偵卷二第473頁至第474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7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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