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9號
- 自訴人
- LUCKY BLOOM CO., LTD.
- 代表人
- 郭碧伶
- 自訴人
- TRINITY TRADING CO., LTD.
- 代表人
- 游淑燕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章文傑律師
- 被告
- 王開源 Jeanette Wong Kai Yuan
住00, Oei Tiong Ham Park, Singapore 000000
陳亮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開源(Jeanette Wong Kai Yuan)、陳亮丞於民國101至104年間,分別擔任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王開源、陳亮丞與同案被告陳秀吟、賴虞倫、黃智偉(前3人另經本院110年度自字第9號、第65號審理終結)於102年間均任職於星展銀行,其等均明知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中文名稱為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下稱TRF商品)係屬高風險且複雜性之衍生性金融產品,而自訴人LUCKY BLOOM CO.,LTD.(下稱LB公司)不熟知國際金融投資知識,及基於對於銀行之信任,並有避險之考量,為達到業績及賺取獎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2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同案被告陳秀吟、賴虞倫、黃智偉向LB公司佯稱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獲利絕無任何風險,亦未依自身之專業金融知識,以及LB公司之需求及狀況,就各別交易措施提供建議予LB公司,及刻意未告知星展銀行能因此向上手銀行獲得權利金,使LB公司陷於錯誤,遂於102年10月25日簽署銀行授信函由星展銀行核給美金(下同)230萬元之授信額度,同時簽署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其後陸續於103年2月21日、103年2月25日購買2筆之TRF商品(下稱系爭TRF商品),並因持續虧損而遭強制平倉,致使LB公司受有損失高達美金110萬6628.19元,此方式致生損害於LB公司。又被告王開源、陳亮丞、同案被告陳秀吟、賴虞倫、黃智偉為能快速促成TRF交易並完成對保程序,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25日,在不詳地點,於LB公司及訴外人隴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皆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同案被告陳秀吟、賴虞倫、黃智偉自行製作2份虛偽不實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並將該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攜回星展銀行,以申辦系爭TRF商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LB公司、隴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綜上,因認被告王開源、陳亮丞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罪嫌、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被告王開源、陳亮丞、同案被告陳志佳、吳元裕(另行審結)於101年間均任職於星展銀行,其等均明知TRF商品係屬高風險且複雜性之衍生性金融產品,而自訴人TRINITY TRADING公司(下稱TT公司)不熟知國際金融投資知識,及基於對於銀行之信任,並有避險之考量,為達到業績及賺取獎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同年間,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2樓,由同案被告陳志佳、吳元裕利用自訴人TRINITY TRADING公司(下稱TT公司)不諳國際金融投資知識、對TRF商品瞭解未深,刻意未告知星展銀行能因此向上手銀行收受相當之權利金云云,使TT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此不公平之交易條件,於承受無限風險之同時卻未取得相應之代價,遂於101年至104年間陸續購買合計16筆之TRF商品,後因虧損致使TT公司受有損失高達逾人民幣300萬元,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TT公司。因認被告王開源、陳亮丞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無論公訴程序之檢察官或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且須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苟法院於自訴案件之首次審判期日前之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同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自訴人所指被告王開源、陳亮丞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身為星展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對同案被告陳秀吟、賴虞倫、黃智偉、陳志佳、吳元裕(下稱同案被告5人)有監督義務,並以LB公司之102年10月25日銀行授信函及銀行往來總約定書、LB公司之103年2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TRF商品說明書、LB公司於103年6月4日簽署之ISDA文件(含風險預告書、質權設定合約書及104年3月6日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星展銀行101至103年年報、LB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3年4月15日及103年5月1日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函文、LB公司之客戶適度性分析、LB公司及訴外人隴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5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金管會107年8月6日致TRF受害聯盟之函文、星展銀行110年1月18日致LB公司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相關爭議之函文及附件、被告吳元裕之名片、金管會105年12月1日針對裁罰星展銀行之函文、TT公司於薩摩亞之登記資料、TT公司之101年3月16日銀行往來總約定書、TT公司於101年4月23日簽署之ISDA主約、TT公司之104年3月23日銀行往來總約定書、TT公司於101年至104年承作共16筆之TRF商品確認書、LB公司於薩摩亞之登記資料、LB公司107年7月12日簽收單、TT公司103年1月3日錄音譯文等件為據。經查:
㈠按刑法上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異其原本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再按刑法上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故背信罪之行為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行為人與該他人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又如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
㈡自訴人已被告2人未盡監督義務,而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5條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5、216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罪,惟星展銀行之業務分工採分層負責模式,有星展銀行101至103年年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5至3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虞倫、陳志佳、吳元裕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去LB公司拜訪時,王開源、陳亮丞不會給指示,因為這是分層負責;王開源、陳亮丞對於TT公司沒有特別指示,也完全不會跟客戶接觸,是分層負責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21頁)。被告2人既身為最高主管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且星展銀行既有分層負責之規定,被告2人實不可能鉅細靡遺,至所有公司一一拜訪,更不可能親自參與監督每一金融商品之推廣及銷售,且被告2人既未在同案被告陳秀吟、賴虞倫、黃智偉、陳志佳、吳元裕銷售本案TRF商品時實際參與,復無其如何指示或利用同案被告陳秀吟、賴虞倫、黃智偉、陳志佳、吳元裕遂行如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本院自難徒以被告2人時任星展銀行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及自訴人所提前揭證據為據,逕以推測被告2人就上揭同案被告陳秀吟、賴虞倫、黃智偉、陳志佳、吳元裕銷售本案TRF商品時有相當程度之主導、決定與參與,甚而遽認其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自訴人就關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舉證,其所憑證據均乏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難謂已盡其應盡之形式上或實質上舉證責任,被告2人罪嫌顯有未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意旨,本案自訴應予裁定駁回,因而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