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悟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以暱稱「魔動閃霸」,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駝峰」群組而與少年方○恩、少年蘇○傑(姓名年籍均詳卷,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220號、第502號裁定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陳張友期、丙○○(均另由檢察官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3人以上所共組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甲○○負責指示車手提款而參與犯罪組織。甲○○於參與期間,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向該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附表一之人)實行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將附表一「匯款方法、金額」欄之款項,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之時間匯至附表一「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少年方○恩、少年蘇○傑、丙○○擔任提款車手,依甲○○指示,分持提款卡將附表一之人受騙後匯出款項領出(提款情形如附表二所示),陳張友期則負責把風,領出之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將款項次遞繳回詐欺集團,經由層層轉交詐騙款項之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之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甲○○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供述證據,按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之人係遭詐騙始匯出附表一款項,後由擔任提款車手之少年方○恩、少年蘇○傑、丙○○依其等加入之「駝峰」群組中暱稱「魔動閃霸」之人指示,陳張友期於車手領款時把風,而有附表二之提款情形等事實,並未爭執(本院【所引用之院卷除另標明者,均同】110訴311卷【下稱本院卷】第144、256頁)。然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是暱稱「魔動閃霸」之人,我加入「駝峰」群組時有看到過這個暱稱,但我馬上就退出了,方○恩、丙○○跟方○恩女友乙○○指證我是「魔動閃霸」,都是片面指述,沒有物證可佐,況且方○恩是因為將我借他的車擦撞受損被我罵,加上跟我借不到錢才挾怨亂指證,乙○○有澄清此點並寫自白書給我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查附表一之人均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之人頭帳戶,再遭少年方○恩、少年蘇○傑、丙○○等提款車手提出,提款情形如附表二所示,陳張友期則負責把風。該等詐得款項於領出後輾轉上繳詐騙集團等情,有附表一、二之證據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三、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茲分述如下:
(一)查證人即共犯丙○○證稱:飛機群組「駝峰」是提領詐騙款項時方便連絡而創建,原本群組名稱是「魔動閃霸」,暱稱「魔動閃霸」之人會在「駝峰」群組中指示提款數額,我在群組中的暱稱是「可樂」等語(少連偵255卷第50-51頁,少連偵203卷二第526頁,本院卷第342頁);證人即共犯陳張友期亦證稱其與少年方○恩均有加入群組,群組內會講要提領哪張金融卡、提領多少錢及把風注意事項,其與方○恩均會在群組內回報工作事項等語(少連偵255卷第62頁)。而觀諸「駝峰」群組109年9月1日對話擷圖照片(少連偵255卷第227頁),暱稱「魔動閃霸」之人稱「先找吧」、「找不到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跟老闆說」,又問「找到沒」,暱稱「可樂」之丙○○則回以「沒有」、「我走4趟了我剛發現就找了」,此等對話內容乃丙○○弄丟提款金融卡,暱稱「魔動閃霸」之人交代其尋找。繼而暱稱「魔動閃霸」之人續稱「等等200」,丙○○回以「好」,此部分對話內容則係暱稱「魔動閃霸」之人指示丙○○提領詐騙款項數額等情,亦據證人丙○○、陳張友期述明在卷(少連偵255卷第51、70頁)。又證人即共犯蘇○傑陳稱其向暱稱「樂事」之少年方○恩領取金融卡提款並將款項交予方○恩等語(少連偵255卷第141、147、161-163頁)。基上,可認車手方○恩、蘇○傑、丙○○提領詐騙款項乃直接或間接依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駝峰」群組中暱稱「魔動閃霸」之人指示。
(二)被告就暱稱「魔動閃霸」之人在「駝峰」群組中所為乃指示車手提款一事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並坦承認識方○恩、丙○○及陳張友期,且該3人因涉犯對附表一之人詐欺,於109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所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頂樓加蓋住處(少連偵255卷第18、60、80頁,下稱興隆路住處),乃被告為其等所覓住處(少連偵255卷第326頁,本院卷第144-145頁),惟被告否認其即為暱稱「魔動閃霸」之人。然證人丙○○證稱暱稱「魔動閃霸」者係綽號「猴哥」之人,並指認被告即為該人(少連偵255卷第51-52頁,少連偵203卷二第526-527、537-538頁);證人即少年方○恩亦陳稱被告即暱稱「魔動閃霸」之人(少連偵255卷第127、135-136頁),均指稱被告即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對車手下達提款指示之「魔動閃霸」。證人乙○○則證稱:我稱呼被告「猴哥」,被告常到興隆路住處找丙○○及陳張友期,方○恩工作時會接到暱稱「魔動閃霸」之人的電話,我聽聲音知道該人就是「猴哥」即被告,我看過被告拿手機跟暱稱「可樂」之人通話,對方的聲音是丙○○等語(少連偵255卷第166-172頁),與證人丙○○、少年方○恩前開證述相符。參之證人乙○○雖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於案發前亦與少年方○恩、丙○○及陳張友期等人同住在其等遭警查獲之興隆路住處,據證人陳張友期陳述在卷(少連偵255卷第61頁),而被告亦供承有到興隆路住處,綽號是「阿猴」,因年紀較大,丙○○、乙○○及少年方○恩均稱呼其「猴哥」(本院卷第144、346、353頁),可認乙○○與被告應有接觸,且因同住興隆路住處而曾在旁聽聞方○恩、丙○○及陳張友期犯案聯絡情節,是其證述應非出於虛構,加以被告坦承曾加入「駝峰」群組(少連偵255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4頁)。基上,堪信證人丙○○、少年方○恩及乙○○上揭證述應為可採,足見被告確為「駝峰」群組中指示車手領款之暱稱「魔動閃霸」之人。證人即少年方○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太確定被告有與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不知道暱稱「魔動閃霸」之人是否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24、329、331頁),惟此與其上開證述及前在少年事件法院審理中供述被告乃詐欺集團中成員之證詞(桃園地院109少調1803卷第133頁)相左,其對翻異前詞亦無合理說明,有迴護被告之嫌,自難輕取。
(三)至被告於本院提出署名「乙○○」之人提出之自白書(本院卷第265頁),內容記載因少年方○恩向被告借車後撞到車遭被告責罵,遂懷恨在心,要其指證被告為暱稱「魔動閃霸」之人。惟查,少年方○恩109年9月2日遭查獲後於當日第1次警詢時,經訊及何人在通訊群組中指派其領款一節時,其表示該人暱稱一直改,曾經暱稱叫「AMG」,其在群組上才知道該人,沒有年籍資料等語(少連偵255卷第95頁),嗣於翌(3)日第2次警詢時經訊及暱稱「魔動閃霸」之人為何人時,仍稱不清楚為何人,也不知真實姓名(少連偵255卷第115頁)。然證人乙○○於109年9月3日警詢時即為上開證述,指被告為暱稱「魔動閃霸」之人,少年方○恩乃至同年月17日警詢時始為同一證述(少連偵255卷第127頁),足見少年方○恩於證人乙○○為前揭證述時,尚無意供出被告涉案情形,自難認證人乙○○指證被告一事非出於親見親聞,係遭少年方○恩影響,則前開自白書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難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指證被告是「魔動閃霸」,是方○恩在警局時要我這樣說才不會被羈押,但我109年9月2日警詢時沒這樣說而被羈押,後續於同年月24日被提解作警詢筆錄時,因為想出所,便照方○恩先前講的說等語(本院卷第340-341頁)。而查,丙○○於109年9月2日、3日第1、2次警詢後即遭羈押,至同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本院卷第51頁),期間於同年月24日第3次警詢時首次指證暱稱「魔動閃霸」之人為被告(少連偵255卷第51-52頁),然少年方○恩於109年9月2日及3日警詢時均無意說出暱稱「魔動閃霸」之人真實身分,已如前述,自難信其當時有以此等說詞勸說丙○○,是證人丙○○前開本院證述,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解並不可採,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本案詐欺附表一之人之犯行,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方○恩、蘇○傑、丙○○、陳張友期,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一節確有所認知,而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又本案犯罪手法仰賴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成員相互配合,可認至少出於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則被告主觀上亦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認知,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二)按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是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透過車手提領後轉交,以便隱匿向上游集團人士繳交之犯罪所得,致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其等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三)查被告前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均未經檢察官主張在本案構成累犯),依被告所陳稱與少年方○恩、少年蘇○傑、丙○○、陳張友期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無關(本院卷第145頁),復無證據證明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是以本案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自應就被告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漏未主張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均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而對被告之防禦權無損(本院卷第143、255頁),本院自應併與審究,併此敘明。
(五)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多人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對車手下達提款指示,將附表一之人受騙後匯出款項領出,陳張友期則負責把風,被告與少年方○恩、少年蘇○傑、丙○○、陳張友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均為共同正犯,而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六)附表一之人遭詐欺後匯出之款項,雖少年方○恩、少年蘇○傑、丙○○有分次提領之情,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乃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從而指示提領之被告亦應僅各論以一罪。
(七)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項罪名,均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之。
五、科刑
(一)被告雖與少年方○恩、少年蘇○傑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方○恩、蘇○傑為少年而與其共同犯罪,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率而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負責指示車手領款,致附表一之人各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助長詐欺歪風,並徒增檢警查緝犯罪困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附表一之人商談和解事宜,增加附表一之人求償困難,復斟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手法、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查被告否認犯罪,並未供承有獲取所得,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復無從推估犯罪所得數額,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七、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按即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一之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工詐取而得,被告因此同涉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為詐欺取財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乃被告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或其他非法方式獲取,僅能認係以不詳方式取得,是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有所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均為詐欺行為之一部,則二者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二(後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