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田桂蘭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徐佳玲前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知悉其先前所聯繫之國外友人「李大衛」與詐騙集團有關,並因提供名下帳戶供「李大衛」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案件,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781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同年12月下旬某日經由網路認識自稱「喬治」之國外友人後,仍不知警惕,竟受「George」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由徐佳玲提供其母親徐秀蘭(所涉詐欺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予「喬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款、匯款。徐佳玲因而與「Georg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Georg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中旬起,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居住在臺北市信義區之田桂蘭聯繫,自稱為曾在葉門服役受傷之陌生男子「安東尼」,佯稱欲寄送貴重禮物予田桂蘭,退伍後會來臺與田桂蘭結婚,但須田桂蘭先匯款證明收件身分云云,致田桂蘭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松山郵局,並於109年3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75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徐佳玲即依「George」所屬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17萬5,000元,復於同年月11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後,轉匯「George」指示之海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田桂蘭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桂蘭、證人張毓紜於警詢中、證人徐秀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1號卷【下稱北檢偵字卷】第7至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字卷】第111至115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被告分別與「George」、「Christine 」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1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6月17日營存字第10900605081號、109年11月19日營存字第10901239801號函分別檢附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09年11月25日板橋營密字第10900069571號函檢附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北檢偵字卷第13頁、第43至45頁、北檢偵緝卷第12至24頁、第66至67頁、第70至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George」、「安東尼」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後所述,此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收取告訴人田桂蘭遭詐欺之款項,交付移轉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其所屬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匯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本案加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有誠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為彌補己過,復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被告已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第1至5期款項各5千元),告訴人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交易擷圖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29頁、第5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為20萬75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款項已依「George」指示匯款給他了,我並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38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行為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前開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之所得,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前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上繳該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此部分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 支付方式 新臺幣貳拾萬元 應自民國一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帳號:○○○○○○○○○○○○○○,戶名:田桂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