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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秋宜王令冠曾正龍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承冠
被告
義務辯護人 陳怡勝律師
被告
陳宗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大鈞律師

吳姿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29號、第1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承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蕭承冠、陳宗瑋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蕭承冠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Telegram」通訊軟體與賴彥辰交談,雙方議定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後,由蕭承冠指示陳宗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2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前某時,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000巷之○○○○社區地下停車場,交付上開咖啡包4包給賴彥辰,並向賴彥辰收取1,600元之對價。嗣警於109年12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查獲賴彥辰持有毒品咖啡包2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蕭承冠、陳宗瑋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承冠、陳宗瑋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7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4至66頁反面、第81至82頁、第114頁正反面、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9至104、229至231、323至332頁、本院卷二第47至49、80至83、117至119、164至179頁),並經證人賴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至10頁反面、第83頁正反面),且有證人賴彥辰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等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2頁正反面、第39至41之1頁、第49之1頁、第28頁正反面、第103至106、107至108頁、第27至34頁反面),並有於證人賴彥辰處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可證,堪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宗瑋所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雖實屬不該,惟其係受被告蕭承冠指示遞送交付本案第三級毒品,其犯行僅1次,且未獲犯罪所得,應屬毒品交易之最下層,其惡性情節較諸共同被告蕭承冠或其他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交付之毒品僅4小包,價格僅1600元,犯案情節尚非重大,依其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以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認科以上述經減刑後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所犯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至被告蕭承冠之辯護人稱被告蕭承冠已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李韋杰云云,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查:李韋杰所涉毒品案,業經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6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適用,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2人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等良心未泯,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獲利,暨由被告蕭承冠負責上網與買家聯繫議定販賣毒品之交易內容,並指示被告陳宗瑋負責遞送交付毒品之分工情形,暨被告蕭承冠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於餐廳工作,後幫忙姐姐朋友從事網拍理貨工作,未與家人同住,復另犯其他毒品案件目前執行中;被告陳宗瑋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外送工作,並與父親一同做木工,月薪約5至8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陳宗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暨參酌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然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正確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及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以觀後效,而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陳宗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蕭承冠叫我拿4個咖啡包給賴彥辰,賴彥辰拿1600元給我,我把錢交給蕭承冠,我本身沒有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8至49、174至175頁),核與被告蕭承冠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是被告蕭承冠之犯罪所得應為1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宗瑋既已將販毒所得交付予被告蕭承冠,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宗瑋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報酬,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陳宗瑋宣告沒收、並追徵犯罪所得。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則販賣含該等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供實行販賣行為所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固應宣告沒收,且本件公訴意旨亦認於賴彥辰住處所查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係本案被告2人所販賣予證人賴彥辰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云云。惟查:本案被告2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4包業已交付予證人賴彥辰收受,而賴彥辰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併予宣告沒收等情,有賴彥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3至第206頁),證人賴彥辰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扣案之2包毒品咖啡包,確為本案向被告2人所購買之毒品(111年度他字第3784號卷第83頁反面),然該2包毒品咖啡包既已交付予證人賴彥辰收受,且於另案經宣告沒收,堪認於本案已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實益與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