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54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7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緯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文山區汀洲路4段與基隆路4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基隆路4段,適有行人林軒至沿汀洲路上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橫越馬路,林宗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塌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有行人林軒至沿上開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之車前狀況,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並撞擊林軒至,致林軒至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總長度約5公分)。林宗緯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軒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宗緯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3月2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卷第105至109、115頁),然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塌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案發當時並未持有駕駛執照,且當時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頁反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23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雖未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交易卷第118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違規情形,造成1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2個加重要件,惟僅加重其刑1次(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且行經行人穿越道復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