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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煌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70、28513、29665、302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煌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所載「110年4月26日23時20分 許」應更正為「110年4月27日0時5分許」、編號5「地點」欄所載「央北二段口」應更正為「央北二路口」。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⑵所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應更正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編號3⑵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報單」應予刪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應更正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編號4⑵、5⑵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林煌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68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部分行竊時持用之一子起子,雖未扣案,但係金屬製品,足以破壞繳費機鎖頭,顯係質地堅硬,以此擊打人體顯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涉嫌法條欄中已有載明,應認已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6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均各已著手實行竊盜而均未取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目前因在監執行而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3、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一子起子1把,為被告犯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3、4、5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一子起子已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8頁),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下同)290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煌憶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00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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