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晏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5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晏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晏霆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日至22日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尾碼461號(帳號詳卷)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LINE暱稱「匿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陳晏霆尾碼461號帳戶,於同年7月17日下午11時9分許,在「凱億」網路投資平台上,向鍾碩鴻佯稱需先儲值臺幣才能投資,並以30:1換算美金,並預估漲跌方式獲利云云,致鍾碩鴻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下午12時17分匯付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上開尾碼461號帳戶內,陳晏霆嗣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在中國信託○○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現金後,再將款項分別匯款至「匿名」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嗣因鍾碩鴻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鍾碩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晏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鍾碩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1至37頁),復有被告陳晏霆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尾碼461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9至81頁)、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20日回函暨檢送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卷第271至273頁)、於109年7月22日當日被告臨櫃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片(見偵字卷第287頁)、證人鍾碩鴻之相關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145、151、159、163、16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前開犯行,係基於彼此之犯意聯絡,分別就施詐行為、提供帳戶並轉匯領取款項為分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併卷查被告除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匿名」曾以通訊軟體聯繫外,尚無證據證明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參與其中,或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亦有聯繫或按其指示共同為詐騙之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與「匿名」以外之3人以上共同所為,附此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被害人鍾碩鴻因受訛詐所匯入其所有之尾碼461號之款項提領後,復轉匯至暱稱「匿名」之成年人所提供之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該款項之去向,自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相符。
⒊核被告陳晏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匿名」就前開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本於其以持用之尾碼461號帳戶收款後,為同時遂行其析分款項及隱匿去向之目的,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持用之尾碼461號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於款項匯入後隨即以提領、轉匯之方式配合其他詐騙成員取得被害款項,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迄今仍未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尚無任何經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述之高職肄業學歷等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4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㈢經查,本件被告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供其提領後,復轉匯至詐欺集團之成員所提供之不明帳戶內,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雖稱一天薪資1,000至2,000元不等,惟亦稱其後來要跟「匿名」要時,就找不到「匿名」,所以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審訴卷第42、44頁),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