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模範生點心麵貳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松江店前」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門市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2至2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3月(共3罪)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㈣至㈤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33頁)在卷可憑。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高維隆任職之屈臣氏門市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63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模範生點心麵2包(價值共新臺幣50元),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把餅乾吃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可認上開物品因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依法應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