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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4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趙耘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銘祥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銘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銘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案自民國109年1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間數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傷害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藍麗青與其女友發生交通事故後,向其等請求賠償乙事生有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詳本院審易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61號
  被   告 邱銘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銘祥(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
    國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藍麗青與其女友於10
    8年7月28日在宜蘭發生交通事故後,藍麗青嗣後向其等索討
    醫藥費而迭起糾紛,藍麗青對邱銘祥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
    本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4784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藍麗青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於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68號
    處分駁回在案。詎邱銘祥因此心生怨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除多次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騷
    擾藍麗青及其親友外,接續於109年1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
    、109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至藍麗青住居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圓頂社區」叫囂,向保全人員告知要找藍麗青
    ,109年1月27日晚間6時25分,在「圓頂社區」大門口燃放
    鞭炮、仙女棒並叫囂,再於109年1月29日再以上開手機門號
    寄發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後,於同日晚間8時,至藍麗青住
    家按門鈴,使藍麗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藍麗青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持用其父邱世杰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與告訴人藍麗青之事實。 2.被告未在圓頂社區住居,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至告訴人居處之圓頂社區之事實。 3.被告於109年1月27日晚間6時25分許,在「圓頂社區」大門口燃放鞭炮、仙女棒並叫囂之事實。 2 告訴人藍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寄發之簡訊翻拍照片 被告持續寄發簡訊騷擾、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4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9月1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48555號函暨檢附警職務報告、查訪表、110報案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宗等資料 被告於109年1月26日、27日至告訴人住居之「圓頂社區」叫囂,並於同年月27日在社區門口燃放鞭炮、仙女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
    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
    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
    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寄發簡訊內容 證據 1 109年1月29日凌晨0時36分 你猜我現在在哪,你等等從貓眼看到我別尖叫喔,很晚了,會吵到別人,我們是鄰居了。 P385  2 109年1月29日凌晨0時44分 我來鏟除惡鄰居的,呵呵…等等有精彩的哦 P387 3 109年1月29日凌晨1時4分 如果每出招前都跟你報備那你真的會繼續自認為很聰明,小人狗逼,從現在開始,我們是鄰居了,老子不是傻子,你繼續自認為很聰明,老子幹你娘沒你會玩,你試試看,繼續把自己往死裡逼啦…你前面沒路了啦…後面只剩21樓的窗戶啦…好玩嗎?我是滿好玩的啦…沒把柄的我專長,沒人找我玩而已,你這麼想玩,我一定玩到你祖宗十八代不要不要的,好鄰居要互相交流,你猜我什麼時候會出現,呵呵,都讓你算好我還玩屁,至少我是住這社區啦…玩殺小,你有資格嗎?從現在開始各憑本事吼,你家裡人都跟我一樣準備這麼飽,我剛看一下你門口,其實我要進去不難欸,警察到的時間路程鎖匠開的了,放心、我們玩沒把柄的,重點是要揍你而已,不會拿你命放心 P389-P391 4 109年1月29日凌晨1時10分 我找個時間許可的時候上去跟你請安,別尖叫,警察要一下子才會到…我想上去就上去,電梯直通的啦,哈哈哈哈,還好今天扮女裝才沒被警衛發現,哈哈哈哈哈你真的玩蛋了 P391-P393 5 109年1月29日凌晨1時38分 電梯沒擋的就是好爽,帶鎖匠上去你真的不被捶真的很難 P39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4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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