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學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85、21170、21176、21589、2272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學維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學維自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起,經由「李秉翰」介紹,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泰哥」(泰老闆)、「亮雞排」、「水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王智文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沈學維則依「泰老闆」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智文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智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王芳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蔡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曾慧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沈學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1176號卷第11至21頁、第119至127頁,110年度偵字第21589號卷第9至14頁,110年度偵字第21170號卷第7至9頁,110年度偵字第22725號卷第7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20785號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73頁、第78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曾慧敏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1176號卷第23至25頁,110年度偵字第21589號卷第15至35頁,110年度偵字第22725號卷第65至85頁,110年度偵字第20785號卷第29至33頁),並有被告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曾慧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1176號卷第27頁、第37至40頁、第45至56頁,110年度偵字第21589號卷第41至43頁、第55至61頁、第67至69頁,110年度偵字第21170號卷第23頁,110年度偵字第22725號卷第31至50頁、第93至126頁,110年度偵字第20785號卷第19至27頁、第37至43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被告參與本案詐騙,由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後,由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提取詐欺款項,負責上繳詐欺贓款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泰哥」(泰老闆)、「亮雞排」、「水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各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提款車手,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願分別賠償告訴人王芳萍、王智文、蔡淑玲新臺幣(下同)27萬7176元、28萬8450元、22萬9785元(均尚未履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4人財產受損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自承其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都交給犯罪集團指示之人,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在當日最後一筆提領款項時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可分得之報酬為1萬39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又被告與告訴人王芳萍、王智文、蔡淑玲等固已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依上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附表二所提領、扣除上開報酬1萬3920元之餘款,已全數交與集團一節,業如前述,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0年4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泰哥」、「水哥」所屬詐欺集團參與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訴,並於110年8月13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檢察官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提起公訴,於110年9月22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章戳),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智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晚間8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智文,假冒金石堂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遭駭,歹徒以王智文之會員帳號購書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 110年4月25日晚間9時42分、43分、56分、26日凌晨0時1分/10萬4元、2萬3123元、1萬5123元、15萬2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王芳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下午6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芳萍,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為代理商之出貨單,其購書金額達1萬多元,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 110年4月26日晚間9時7分許、20分、27日凌晨0時20分/15萬51元、9萬3095元、3萬40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蔡淑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淑玲,假冒慈善機構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覆蓋錯誤。 110年4月30日晚間8時41分、9時16分、5月1日凌晨0時21分/9萬9,899元、2萬9,985元、9萬9,89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曾慧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下午2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曾慧敏,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有刷卡錯誤之虞,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 110年5月1日下午3時4分/9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被害人 1 110年4月25日晚間9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信維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智文 2 110年4月25日晚間9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信維之自動提款機 3萬9000元 3 110年4月25日晚間9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犁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3萬9000元 4 110年4月27日晚間9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9,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芳萍 5 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3萬3000元 6 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3萬4000元 7 110年5月1日凌晨0時27分2秒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臺北吳興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淑玲 8 110年5月1日凌晨0時27分43秒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臺北吳興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9 110年5月1日凌晨0時28分15秒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臺北吳興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0 110年5月1日凌晨0時28分53秒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臺北吳興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1 110年5月1日凌晨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臺北吳興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2 110年5月1日凌晨0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此筆款項匯入者不詳) 同上 不詳 13 110年5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郡王門市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慧敏 14 110年5月1日下午3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郡王門市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5 110年5月1日下午3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樂門市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6 110年5月1日下午3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樂門市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7 110年5月1日下午3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樂門市之自動提款機 1萬9000元 備註 被告本案提款所得報酬之計算方式(提款金額之3%): ㈠提款共計46萬4000元(不含編號12) ㈡46萬4000元×3%=1萬3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