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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程克琳歐陽儀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7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仁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仁宏自民國108年3月間,加入由微信暱稱「海少」及暱稱「赤犬」之劉冠宏(另案通緝中)及先後加入該集團中分別擔任負責轉交贓款、人頭提款卡之成員林秉鋐、羅昱陞(本案犯行部分已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判決)、盧冠匡(本院另案審理中),與至各金融機構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施建良、揭茗東、陳柏勳(施建良、揭茗東、陳柏勳等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關吳仁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吳仁宏在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哥吉拉」,而與該集團上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中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掌控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並由該集團中擔任機房組施行詐欺之成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與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劉于瑞、陳亭伃、陳蘊如、林祐聖、吳宗憲、陳俊志、李元景、羅愛珍、林永益、李宗澤、葉皆豪、鍾昌桓、藍聖傑(起訴書附表編號24誤載藍勝傑)、羅勻隆、陳政達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個人帳戶內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額款項轉帳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吳仁宏先依指示向林秉鋐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即轉交予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車手成員施建良、揭茗東或陳柏勳等人,再由施建良、揭茗東、陳柏勳等人等候指示,待林秉鋐指示使用之人頭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至各金融機構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或擔任把風、照看,提領完畢後,仍依指示將贓款均交予吳仁宏收受,吳仁宏負責將其收取之贓款依指示至特定地點,轉交予上手林秉鋐等人,由林秉鋐負責再轉交更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吳仁宏於每日分別可獲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于瑞、陳藴如、吳宗憲、陳俊志、李元景、羅愛珍、林永益、李宗澤、葉皆豪、鍾昌桓、藍聖傑、羅勻隆等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吳仁宏(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11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1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13至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有關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17至26)所示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6518號偵查卷二〈下稱他字偵查卷〉第295至300頁,109年度偵字第2873號偵查卷二〈下稱2873號偵查卷〉第383至385頁;本院卷附11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1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鋐、羅昱陞、證人即共犯施建良、揭茗東及陳柏勳、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瑞、陳藴如、吳宗憲、陳俊志、李元景、羅愛珍、林永益、李宗澤、葉皆豪、鍾昌桓、藍聖傑、羅勻隆、被害人陳亭伃、林祐聖、陳政達等人於警、偵訊及另案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偵查卷一第17至36、41至130頁,他字偵查卷二第119至126、149至154、171至183、189至194、227至243、263至272、385至393、485至493頁,他字偵查卷三第231至235頁,2873號偵查卷一第109至122、151至152、167至172頁,2873號偵查卷二第369至373頁、407至411、415至419頁),復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共犯車手施建良、陳柏勳、揭茗東等人提領贓款翻拍照片、相關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2873號偵查卷一第359至389、391至416頁)、本案詐欺集團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2873號偵查卷一第413至416頁)、108年6月18日劉冠宏詐欺組織案蒐證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秉鋐、陳柏勳等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6518號偵查卷二第127至131、207至209、527至556頁);有關共犯施建良、揭茗東、陳柏勳等人擔任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詐欺集團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款項,均經判決部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判決附卷可按。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該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詐欺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蒐羅人頭帳戶以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收受贓款使用、撥打電話予各被害人進行詐欺犯行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中間並設數人擔任車手負責層層轉交上手成員、被告則擔任轉交人頭提款卡資料,及收受提領贓款車手成員所領得贓款後轉交予集團中上手成員等行為,可徵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次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三)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本案前述犯罪手法,利用所掌握人頭帳戶作為被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而提領贓款之車手成員提領贓款後先交予被告,被告負責轉交上手成員林秉鋐,林秉鋐亦再進行轉交上手成員等所為,顯以利用人頭帳戶迂迴、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詐欺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部分,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盧冠匡、林秉鋐、羅昱陞、共犯劉冠宏、施建良、揭茗東、陳柏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附表一編號1、5、8至11、14、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受騙並數次匯款,而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單一目的,由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於附表各編號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其等之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數罪: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各次所為,受詐欺之被害人、被告行為不同,顯係分別起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於108年3月間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後,於108年3月25日開始從事該組織對另案被害人方邱麗卿詐欺取財之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上更一字第142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案號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上開共同實行詐欺另案被害人方邱麗卿部分,應係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該首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該裁判上一罪之事實,即上開首次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罪,既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其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全部,是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量刑審酌減輕事由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自白不諱,可認被告對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犯行中,負責將上手成員交付人頭提款卡轉交予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成員,並收受其他車手成員提領贓款後負責轉交上手成員等犯行,顯為本案詐欺集團中主要幹部,詐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詐騙歪風,被告之行為確屬可議,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均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困擾,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擔任之角色,因此所獲得不法報酬,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有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分別於本院及其他法院審理,其中部分案件已經判決,有尚未確定或已經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所犯本案各罪與上述案件,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實際分得部分各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2、被告參加詐欺集團於本案擔任中間車手成員,所為上述犯行,每日並領有報酬,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將贓款轉交上手成員時收受乙節,為被告陳述在卷(見他字偵查卷二第300頁,2873號偵查卷二第383頁,本院卷附11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確收受報酬甚明,故以此計算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合計為4000元(即附表所示犯罪日其為108年3月24日、25日2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經由詐欺集團中所派車手成員提領取得後先交予被告,被告除取得其上述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依指示轉交予上手成員,則非屬被告所得實際支配、管領之財物,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仁宏與同案被告盧冠匡、林秉鋐、羅昱陞、劉冠宏,及另案被告施建良、揭茗東、陳柏勳等人並與該集團中其他擔任機房手之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16)所示,即於108年4月8日至10日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詐欺手法對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劉邦淦等人施以詐術,使劉邦淦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施建良、揭茗東及陳柏勳等人依上手指示,以吳仁宏所交付之金融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款項,提領完畢後,施建良、揭茗東與陳柏勳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還羅昱陞及、吳仁宏,羅昱陞、吳仁宏旋即將款項交付林秉鋐,林秉鋐再交付劉冠宏收受。羅昱陞、吳仁宏及林秉鋐、劉冠宏、施建良、揭茗東與陳柏勳等人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提領款項1%不等之報酬。嗣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發覺受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資料,而查出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16部分,即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日、9日、10日之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劉邦淦、陳智沛、魏妙霙、林怡妏、魏芷玲、施冠銘、江韋龍、陳秀儀、王照強、吳宇賢、韋坤宇等人部分之犯行)所示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鋐、羅昱陞、另案被告揭茗東、施建良、陳柏勳等人之供述、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劉邦淦等人之指述,另案被告施建良、陳柏勳揭茗東提領紀錄一覽表、另案被告施建良、陳柏勳、揭茗東等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仁宏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劉冠宏、揭茗東、陳柏勳等人間使用Wechat之對話截圖、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判決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108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實際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及負責收受提領贓款之車手成員所領得贓款後轉交上手成員之情,但堅詞否認其共犯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部分犯行,辯稱:我進入該詐欺集團只做到3月20幾號,4月份就沒有做了,有關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為108年4月8日至10日之詐欺、提領贓款之犯行,當時我已離開該詐欺集團,將人頭提款卡全部丟棄,該部分犯行之人頭提款卡並不是我交付的,我也沒有收領其他車手成員所提領贓款轉交上手成員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機房組即施行詐欺犯行成員於108年4月8日、9日先後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詐欺內容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個人帳戶內款項轉帳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人頭帳戶內,其後由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揭茗東、施建良等人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相關贓款,並將款項轉交上層車手成員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相符,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使用由張宸瑜、陳健智、蔡意呈、周勁昊、雲騰淇、吳旻家、徐聖博等人申辦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上情,堪以認定。

(二)然被告於108年4月8日至10日均未參與詐欺集團犯此部分轉交人頭卡、收受、轉交贓款等犯行事宜乙節,業據證人即共犯揭茗東、施建良、羅昱陞、林秉鋐等人證述甚詳,即:

1、證人即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成員揭茗東證述:我當時因案通緝,沒辦法找正常工作,所以才會做詐欺集團車手,我負責陪施建良出去,108年4月9日晚間9時許,被害人王照強、吳宇賢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我有去臺北松山郵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我知道該詐騙是由微信暱稱「赤犬」男子所為,當時我跟施建良一起,當時先依指示到某處公園,收取羅昱陞交付之不到10張之提款卡,本來應由施建良負責領錢,4月9日當天施建良請我提領該筆款項,施建良將提款卡交給我,該張卡密碼是暱稱「赤犬」男子利用微信先傳給施建良,施建良再跟我說密碼,提領被害人款項的時間及地點都是微信暱稱「林啤酒」之林秉鋐決定的,我提款後,就將款項全部上繳給微信暱稱「羅」即羅昱陞之男子,該次提款因為「赤犬」認為我提領後交出金錢有短少,因此才把我和施建良帶到山上,就質問我和施建良錢到哪裡,並毆打我們,現場有劉冠宏、潘柏元、林秉鋐等人,被告當時並未到現場,車上另有1人,但我沒有看清楚是何人等語(見2873號偵查卷一第109至111頁,2843號偵查卷二第415至420頁,他字偵查卷一第17至26頁、他字偵查卷二第119至126頁、他字偵查卷三第385至394頁,本院卷附111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

2、證人即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成員施建良亦稱:我加入以劉冠宏為首的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去提領詐欺款項,集團中劉冠宏是負責人,任何事情均由他負責處理,林秉鋐是幹部,負責遙控車手前往提款,潘柏元、盧冠匡都是聽劉冠宏指揮,如果車手交回去的錢有少,潘柏元、盧冠匡就會聽劉冠宏指揮打我們負責提領錢的車手。108年4月9日下午,揭茗東接到劉冠宏電話說要去領錢,我和揭茗東與羅昱陞約在臺北市松山區一間咖啡店見面,見面後我們就再創一個群組,群組裡有我、揭茗東、劉冠宏、羅昱陞、林秉鋐等人,羅昱陞就拿2張人頭提款卡給揭茗東,接著我們就等通知,後來林秉鋐在群組上發號施令要我和揭茗東去領錢,我和揭茗東就開始去提款,我提領時揭茗東負責把風,領完後我就將錢及提款卡交給揭茗東由揭茗東交給羅昱陞,然後羅昱陞又拿其他提款卡給我們再去提款,重複上述提領、交款模式好幾趟,從4月9日19時許到10日凌晨0時許,當天領的錢都是交給羅昱陞,之後由羅昱陞交給上手林秉鋐、劉冠宏等人等語(見他字偵查卷一第27至36頁,他字偵查卷二第149至154頁)。並有揭茗東、施建良於108年4月9日、10日分別輪流擔任車手,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他字偵查卷二第365至372頁)。

3、證人即該集團中擔任車手之羅昱陞亦證述: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4月9日當天林秉鋐先將人頭提款卡給我,我再將該提款卡交給揭茗東、施建良2人,由他們負責提款,提款後他們會用微信聯絡我,我們約在公園內,揭茗東、施建良再將提領贓款、提款卡交給我,我就與林秉鋐約在同一公園內,將贓款當面全部交給林秉鋐等語(見他字偵查卷二第263至272頁)。

4、證人即詐欺集團中擔任上手成員之一之林秉鋐亦稱:我有加入劉冠宏詐欺集團,我負責利用行動電話中以通訊軟體微信操控旗下車手提領贓款,我並不認識實際提領車手是何人,108年4月10日接獲暱稱「海少」之人叫我開車去山上載揭茗東、施建良2人,才知他們是車手,揭茗東、施建良2人所領贓款都是先交給羅昱陞,再由羅昱陞轉交給我;3月24日提領被害人匯入贓款部分,是由陳柏勳負責提領,陳柏勳先交給吳宏仁後,由吳仁宏轉交給我等語(見他字偵查卷二第227至243頁)。

5、是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108年4月8日至10日間,詐欺集團中由不詳成員取得可掌控之人頭帳戶,及以電話聯繫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進行施詐,進而由指示施建良、揭茗東2人,擔任提領該段期間詐欺所得贓款及把風之人,揭茗東、施建良於4月9日接獲共犯劉冠宏通知指示提領款項事宜,即依指示先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附近與同案被告羅昱陞見面,羅昱陞將林秉鋐所交付人頭提款卡交予揭茗東、施建良2人,分別由揭茗東、施建良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揭茗東、施建良提領款項後,即將贓款及人頭提款卡均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交予羅昱陞,並由羅昱陞負責將所收取贓款、提款卡轉交給上手成員林秉鋐等共犯有關108年4月9日至10日之犯行過程,均未提及被告吳仁宏確參與4月8日至10日之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情甚明,可認被告所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確實可信。另證人即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陳柏勳所述內容,亦僅得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24日詐欺犯行部分,並未證述被告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詐欺犯行部分犯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並觀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中相關成員利用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時間,分別與林秉鋐對話時間為108年3月26日、30日、與暱稱「赤犬」之劉冠宏通訊時間為108年3月29日、與暱稱「小傑」之揭茗東聯繫時間為108年3月28日,與陳柏勳聯繫時間為108年3月23日、4月1日等節,有被告與林秉鋐、劉冠宏、揭茗東、陳柏勳等人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他字偵查卷二第207至209、527至537、539至543、545至556頁),顯與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無涉,至於被告於108年4月10日、11日均有與擔任車手之揭茗東聯繫,然觀其聯繫對話內容,被告或詢問揭茗東有關其聽聞暱稱「柏安」手腳不乾淨,進而揭茗東告知其4月10日被懷疑未交出全部提領贓款,因此其與施建良2人均被帶到山上遭毆打等節,有此部分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偵查卷二第539至543頁),由被告回應對話內容如「不是都會對嗎」、「我覺得是他們上面的問題」、「水商那邊問題」、...「太誇張了吧」、「太扯了」及另外「應徵工作」事宜等,可見被告顯不知揭茗東、施建良等人當日提領贓款後繳回上手成員間有短少款項,進而遭該集團中成員毆打事宜,可徵被告顯未參與該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部分詐欺犯行甚明,且被告若有參與其中,其亦擔任負責收受、轉交贓款之車手,則若其收受、轉交揭茗東、施建良等人提領詐欺贓款,則其必然牽涉其中,若款項短少,而有可能遭質疑,並遭上手成員質問、要求與揭茗東、施建良等人對質等,然未見相關對話內容,且揭茗東亦稱4月10凌晨遭押毆打過程,並未見被告等節,亦足認被告所稱其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詐欺等犯行,確足採信。

(四)綜上,檢察官就起訴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部分,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認被告共同參與附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認定,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就此部分均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17至26)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宣告刑  詐欺方式/匯款方式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于瑞(告訴人)  108年3月25日19時49分19秒至20時17分21秒提領情形: ⑴19時49分19秒:  2萬元 ⑵19時50分9秒:  2萬元 ⑶19時50分52秒:  2萬元 ⑷19時51分45秒:  1萬3,000元 ⑸20時3分29秒:  2萬元 ⑹20時4分49秒:  1萬元 ⑺20時15分11秒:  2萬元 ⑻20時17分21秒:4,000元 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合計12萬7000元  左列⑴至⑷部分均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提領 左列⑸至⑻部分均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庫銀行松山分行提領 吳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08年3月25日18時3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為歡樂鹿購物網之工作人員電話,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4分許、19時50分許,將款項2萬9,989元、2萬9,989元匯入曾淑婷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亭伃(被害人)    吳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08年3月25日19時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為歡樂鹿購物網之工作人員電話,佯稱:因先前購物時,誤簽經銷商憑證,導致每月將持續自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分許,將款項2萬4,567元匯入至曾淑婷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蘊如(告訴人)  ⑴108年3月25日20時52分18秒:  3萬元 ⑵108年3月25日20時53分26秒:  1萬3,000元 ⑶108年3月25日21時8分39秒:  2萬元 ⑷108年3月25日21時9分44秒:  1萬元 ⑸108年3月25日21時28分11秒:  2萬3,000元 ⑹108年3月25日21時34分許:  1,000元 ⑺108年3月25日21時50分26秒:2萬9,000元 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合計12萬6000元 左列⑴⑵⑸⑺部分均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庫銀行松山分行提領 左列⑶⑷⑹部分均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松山郵局) 吳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08年3月25日19時3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為讀冊生活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電話,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系統將自動從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4分許,將款項1萬3,213元匯入李丹瑟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祐聖(被害人)    吳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08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為HITO本舖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電話,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分許,將款項2萬9,999元匯入李丹瑟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5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吳宗憲(告訴人)  108年3月25日21時4分36秒提領:2萬元 (不含手續費)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松山郵局 吳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08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為網路賣家電話,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自動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5分許、58分許,將款項1萬6,989元、3,123元至曾淑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陳俊志(告訴人)  108年3月24日提領情形; ⑴19時54分17秒:  2萬元 ⑵19時55分15秒:  2萬元 ⑶19時55分26秒:  2萬元 ⑷19時56分20秒:  2萬元 ⑸19時57分19秒:  2萬元 ⑹20時0分21秒:  2萬元 ⑺20時2分40秒:  2萬元 ⑻20時23分53秒:7,000元 ⑼20時28分24秒:  1萬8,000元 ⑽20時58分20秒:  1萬3,000元 ⑾20時59分06秒:8,000元 ⑿21時11分13秒:  2萬8,000元 ⒀21時12分18秒:  2,000元 ⒁21時30分44秒:  2萬元 ⒂21時32分46秒:  1,000元 ⒃21時34分11秒:  900元 ⒄22時02分13秒:  2萬9,000元 ⒅22時04分08秒:  3萬元 ⒆22時22分3秒:  2萬元 ⒇22時23分48秒:  1萬8,000元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合計33萬4900元(起訴書誤載計算合計35萬49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08年3月24日16時2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HITO本舖賣家」工作人員電話,佯稱工作人員疏失致付款設定有誤,將重複扣款,而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4日21時23分許,將款項2萬1,987元匯入鄭海堂(起訴書附表誤載陳海棠)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元景(告訴人)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店) 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08年3月24日21時1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HITO本舖賣家」工作人員電話,佯稱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至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4日22時11分許,將款項2萬9989元匯入鄭海堂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羅愛珍(告訴人)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庫銀行松山分行 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08年3月24日2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佯裝為「Vacanza假期飾品」客服員電話,訛稱因作業錯誤,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4日22時許,匯款2萬9989元、8123元至鄭海堂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林永益(告訴人)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饒河門市○○○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饒河門市 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於108年3月24日19時41分佯稱「HITO本舖賣家」工作人員,因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至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4日19時44、46分許,將款項4萬9987元、4萬9989元均匯入至陳若語之台北富邦000000000000號內,於同日20時54分許,將款項1萬8123元匯入陳若語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宗澤(告訴人)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饒河門市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08年3月24日18時4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佯裝「HITO本舖賣家」工作人員電話,訛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辦理,至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4日19時44、46分許將款2萬4012元、2萬6333元匯入陳若語之台北富邦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葉皆豪(告訴人)   108年3月24日20時58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饒河門市 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08年3月24日19時4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HITO本舖賣家」工作人員電話,佯稱其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8、50分許,將款項2萬987元、7987元匯入陳若語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鍾昌桓(告訴人)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新饒河門市 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08年3月24日20時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HITO本舖賣家」工作人員電話,訛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辦理,致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4日21時1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陳若語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藍聖傑(起訴書誤載藍勝傑,告訴人)   108年3月24日20時58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饒河門市 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08年3月24日19時1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HITO本舖賣家」人員電話,佯稱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辦理,致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4日20時10分許,將款項2萬7123元匯入陳若語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羅勻隆(告訴人)  108年3月25日19時39分至20時3分許提領情形: ⑴19時40分51秒:  2萬元 ⑵19時42分41秒:  9,000元 ⑶19時44分37秒:  2萬元 ⑷19時46分22秒:  1萬4,000元 ⑸20時19分4秒:  2萬元 ⑹20時20分56秒:  4,000元 ⑺20時28分48秒:  2萬元 ⑻20時30分許:  1萬元 ⑼20時31分12  秒:900元 合計11萬79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 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08年3月25日18時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VENTUNO網路商城」人員電話,佯稱作業錯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處理,致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5日18時41分、19時39分許,將款項3萬5219元匯至曾淑婷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號及將款項19,985元匯入陳宇杰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陳政達(被害人)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08年3月25日18時5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HITO本舖賣家」人員電話佯稱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辦理,致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5日19時17、26分許,將款項2萬9985元、2萬9985元均轉入岳易頡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26誤載匯入曾淑婷之第一銀行帳戶)。於同日20時3分許,將款項2萬4123元轉入曾淑婷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附表26誤載岳易頡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二: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16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宣告刑  詐欺方式/匯款方式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邦淦(告訴人)  108年4月10日0時0分46秒至0時4分24秒提領情形: ⑴0時0分46秒:  2萬元 ⑵0時1分35秒:  2萬元 ⑶0時3分49秒:  2萬元 ⑷0時4分24秒:  2萬元 合計8萬元  左開⑴⑵部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饒河門市提領 左開⑶⑷部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提領 吳仁宏無罪。  於108年4月8日14時5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劉邦淦姪子「孫慶義」電話佯稱:急需用錢,欲商借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於翌(9)日11時許、同日13時47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3萬元至指定之張宸瑜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智沛(告訴人)  ⑴108年4月9日22時45分19秒:  2萬元 ⑵108年4月9日22時50分21秒:  3萬元 ⑶108年4月9日23時7分53秒:  6萬3,000元 合計11萬3000元  左列⑴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庫銀行松山分行提領 左列⑵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鑽門市提領 左列⑶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松禾門市處提領 吳仁宏無罪。  於108年4月8日21時4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客服人員電話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將自帳戶扣除消費金額,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智沛陷於錯誤,而於翌(9)日22時35分許、22時38分許,分別將款項4萬9,987元、4萬9,987元轉讓陳健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魏妙霙(告訴人)    吳仁宏無罪。  於108年4月9日18時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1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為樂天購物網之工作人員電話,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購之衣服重複下訂,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0日2時3分許,將款項1萬3,985元匯入陳健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4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林怡妏(被害人)  ⑴108年4月9日20時2分許:  2萬元 ⑵108年4月9日20時2分許:  1萬元 ⑶108年4月9日20時52分許:  2萬元 ⑷108年4月9日20時54分許:  2萬元 ⑸108年4月9日20時55分許:  1萬9,900元 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合計8萬9900元  左開⑴⑵部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左開⑶⑷⑸部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庫銀行松山分行 吳仁宏無罪。  於108年4月9日17時5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PCHOME網路購物平台工作人員聯繫佯稱: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林怡妏之帳戶設定為廠商,須至自動櫃員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怡妏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7分許,將款項2萬9,999元匯入蔡意呈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內。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魏芷玲(告訴人)  ⑴108年4月9日21時6分26秒:  2萬元 ⑵108年4月9日21時7分29秒:  2萬元 ⑶108年4月9日21時8分56秒:  2萬元 ⑷108年4月9日21時10分2秒:  2萬元 ⑸108年4月9日21時10分58秒:  2萬元 ⑹108年4月9日21時12分12秒:  2萬元 ⑺108年4月9日21時13分6秒:  2萬元 ⑻108年4月9日21時14分22秒:1,900元 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合計14萬19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庫銀行松山分行 吳仁宏無罪。  於108年4月9日18時27分許,假冒讀冊生活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分許、21時3分許,將款項4萬9,987元、4萬9,987元匯入周勁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施冠銘(告訴人)    吳仁宏無罪。  於108年4月9日20時1分許,假冒為讀冊生活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佯稱: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購書籍數量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20時55分許、21時10分許,將款項2萬9,987元轉入及以現金1萬1,980元存款(不含手續費20元)入周勁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7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江韋龍(告訴人)  ⑴108年4月9日19時51分7秒:  3萬元 ⑵108年4月9日19時52分18秒:  3萬元 ⑶108年4月9日19時53分11秒:  6,000元 ⑷108年4月9日20時6分38秒:  2萬元 ⑸108年4月9日20時7分53秒:  2萬元 ⑹108年4月9日20時9分14秒:  1萬4,000元 合計12萬元  左開⑴至⑶部分均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鑽門市提領。 左列⑷至⑹部分均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松山郵局提領 吳仁宏無罪。   於108年4月9日18時48分許,接獲假冒為讀冊生活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電話,佯稱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購之書籍重複下訂,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3分許,將款項2萬5,998元轉入雲騰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秀儀(告訴人)    吳仁宏無罪。  於108年4月9日1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樂天購物網之工作人員電話,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9時46分許,將款項1萬123元匯入至雲騰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王照強(告訴人)  108年4月9日21時51分至21時53分許提領情形: ⑴21時51分:  2萬元 ⑵21時52分:  2萬元 ⑶21時53分:  1萬2000元 均不含5元手續費 (起訴書誤載4000元,其餘漏載) 合計5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松山郵局 吳仁宏無罪。  於108年4月9日19時30分許,接獲假冒明洞國際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佯稱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致訂單數量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0分許,將款項2萬5,678元匯入吳旻家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吳宇賢(告訴人)    吳仁宏無罪。  於108年4月9日21時4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為HITO本舖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電話,佯稱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致資料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3分許,將款項2萬7,323元匯入吳旻家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韋坤宇(告訴人)  108年4月9日21時16分52秒至21時50分57秒提領情形: ⑴21時16分52  秒:3萬元 ⑵21時17分56  秒:3萬元 ⑶21時18分59  秒:3萬元 ⑷21時20分19  秒:3萬元 ⑸21時50分57  秒:3萬元 合計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松山分行 吳仁宏無罪。  於108年4月9日19時46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佯稱因購物時誤登錄為會員,致每月將持續自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9分許,將款項匯入2萬9,985元至徐聖博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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