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泓逸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464號、第272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泓逸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茶(小碴)』之人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遂應『小茶』要求,加入『小茶』所屬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應更正為「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茶(小碴)』、『阿豪』之人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遂應『小茶』、『阿豪』要求,加入『小茶』、『阿豪』所屬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附表編號1被告提款欄「統一超商吉仁」應更正補充為「統一超商吉仁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中崙」應更正補充為「統一超商中崙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編號1至編號4被告提領金額欄「20,005」均應更正為「20,000(不含手續費5元)」、編號4被告提領金額欄「15,005」均應更正為「15,000(不含手續費5元)」、編號5被告提款欄「統一超商寶元」應更正補充為「統一超商寶元門市/新北市○○區○○路000○0號」;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泓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6頁、第13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小茶」、「阿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述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④、⑤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月13日於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黃綉滿、許辰嫈、陳怡樺、林秋伶及被害人蘇君如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2月4日及同年3月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37頁),然因告訴人劉月美、簡宗威未到庭致迄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因犯本案取得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又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日期為109年4月14日、15日及同年5月3日、10日,共4日,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4=4,000元),又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均尚未履行完畢,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李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李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李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李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李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李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李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64號
109年度偵字第27220號
被 告 李泓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10日執
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2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初某日起,因積欠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茶(小碴)」之人約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遂應「小茶」要求,加入「小
茶」所屬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
定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李泓逸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小茶」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約定扣抵債
務或給予每日車馬費1,000元做為報酬,後由李泓逸依「小
茶」指示將領得款項交給「小茶」之人。
二、案經劉月美、黃綉滿、簡宗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林秋伶、許辰嫈、陳怡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泓逸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月美、黃綉滿、簡宗威、林秋伶、許辰嫈、陳怡樺之指訴、證人蘇君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及證人蘇君如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4 陳韋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雅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嘉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世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等人及證人蘇君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等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秋伶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畫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6 告訴人許辰嫈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圖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怡樺提出之存摺內頁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二、核被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與「小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
害人有數名,被告所涉上開多次加重詐欺罪嫌部分,侵害數
法益,請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書審酌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