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8、14105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4、3740、4040、4557、1935、19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756、4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案之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應予刪除,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號)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109年5月10日」更正為「109年9月10日」,110年度審訴字第668號案之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194、3740、4040、4557號)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6行「林聖貿並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更正為「林聖貿並可取得提領金額之0.5%做為報酬」,證據部分補充下列證據及被告林聖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詐欺車手林聖貿提領清冊」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75頁)。
㈡、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資料1 紙(見併辦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6號影印卷第15頁)。
㈢、被害人一覽(林欣樺)1份(見併辦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第25至29頁)。
㈣、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見併辦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23至25頁)。
㈤、109年10月份車手提領資料暨被害人一覽1份(見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第15至16頁)。
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宜瑾)、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佳穎)、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徐佳穎《即李佳穎》)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09至127頁)。
㈦、ATM提款機詐欺車手林聖貿統計一覽表(詐騙帳戶: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紙、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葉柏萱、高綺彣)1紙、前開2帳戶之明細各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1份(共8張,地點包含統一超商新寶清門市、全家便利商店新大吉門市、全家便利商店常興店)(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19至30頁)。
㈧、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郡瑤)個資檢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6 張,地點為彰化銀行西門分行、統一超商新起門市、全家超商昆明門市)各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57號卷第41至53頁) 。
㈨、匯款提領明細表1 紙(0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105號卷第95頁)。
㈩、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1年1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04176號調閱資料回覆暨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9 1 號卷第263至26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0895號函暨其附件黃怡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卷第267至271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937號函暨其附件徐佳穎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卷第273至277頁)。
、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月25日警署刑防字第1110059017號函( 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卷第279至314頁)。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聖貿係依「陳品邵」(即「麥拉倫」、「法拉利」)之指示向岳東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付給「弟弟」、邱于庭(邱于庭本案經110年度偵字第14105號追加起訴之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96號判處罪刑)、林家興(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負責收水之人,再由前開收水之人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則其將提領現金以前開迂迴之方式上繳後,顯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至於本案110年度審訴字第668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194、3740、4040、4557號 )所載藍子杰,因藍子杰並無財產上損害,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藍子杰轉帳本案被害人楊惠雯、李惠君之款項,顯係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楊惠雯、李惠君所為詐欺犯行之一部分,藍子杰又非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此部分自無庸論罪,附此說明。
㈣、被告與「陳品邵」(即「麥拉倫」、「法拉利」)、「弟弟」、邱于庭、林家興、岳東立等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已與告訴人葉柏萱、林欣樺、謝秉寰、古婉樺、劉育伶、黃玉雯、李美慧達成和解(和解情形詳見附表二),惟被告自陳因目前在監尚無力賠償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卷第523頁),故迄未依和解內容賠償,及前開量刑從輕事由,並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版模工,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卷第5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報酬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犯行之報酬為其所領款金額之百分之零點五計算至仟元整,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卷卷第521頁),而被告本案實際提領金額(提領高於被害人匯款金額者,以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計算)合計220萬1,975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19):34,987元+209,972元+778,961元+99,976元+30,000元+62,095元+99,789元+3,765元+9,989元+94,000元+29,985元+91,022元+29,988元+89,925元+19,970元+300,925元+97,641元+19,985元+99,000元=2,201,975元】,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1,000元【計算式:2,201,975元×0.5%=11,000元(千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之和解亦未履行,依前開說明,自無礙於沒收之諭知,是其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提領各帳戶之提款卡,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於109年9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收水(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上繳之人),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6861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26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且於110年3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0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判決確定,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意旨(110年度審訴字第668號)雖記載被害人李美慧(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5)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8時34分匯款9,971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然查該帳戶款項之提領人與本案被告外貌明顯有異,有前開帳戶之熱點資料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截圖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卷第293至306頁),且經本院提示予被告確認,被告亦稱:我不認識,那個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卷第522頁),則該筆款項既非被告提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有犯意聯絡,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千瑄、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案相關帳戶
編號 帳戶 被害人 一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蓉,下稱「帳戶一」)。 1林書賢 二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婉樺,下稱「帳戶二」) 2葉柏萱、5古婉樺 三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婉樺,下稱「帳戶三」。 2葉柏萱、5古婉樺 四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靖雯,下稱「帳戶四」。 3林欣樺、5古婉樺 五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靖雯,下稱「帳戶五」)。 3林欣樺、6劉育伶 六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鎮宇,下稱「帳戶六」)。 3林欣樺 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詩吟,下稱「帳戶七」)。 4謝秉寰、16高綺彣 八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承燁,下稱「帳戶八」)。 6劉育伶 九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永裕,下稱「帳戶九」)。 7黃玉雯、8賴彥承、9趙元庭 十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十」)。 10儲慧文 十一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穎,下稱「帳戶十一」)。 11謝杰樺、12林聖翔 十二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穎,下稱「帳戶十二」)。 13楊惠雯、14李惠君、15李美慧 十三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穎,下稱「帳戶十三」)。 16高綺彣 十四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瑄,下稱「帳戶十四」)。 15李美慧 十五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善聯,下稱「帳戶十五」)。 17張定恩、18邱泓愷 十六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瑤,下稱「帳戶十六」)。 17張定恩、18邱泓愷 十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佳穎,下稱「帳戶十七」)。 13楊惠雯、14李惠君 十八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蘇惠娟,下稱「帳戶十八」) 19莊碩勛 十九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藍子杰,下稱「帳戶十九」) 13楊惠雯、14李惠君 二十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藍子杰,下稱「帳戶二十」) 14李惠君 二十一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藍子杰,下稱帳戶「二一」) 轉帳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存款 )時間 匯款( 轉帳、存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書賢 於109 年10月10日下午2 時5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 、銀行客服人員 ,向林書賢詐稱誤將林書賢設定為代理商,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109 年10月10日下午4 時10分許 34,987元 帳戶一 109 年10月10日下午4時25分、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統一超商京育門市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贅載同日下午4時37分至4時41分非屬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提領) 1.告訴人林書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37至38頁) 2.告訴人林書賢所提手機網路轉帳頁面擷取圖3 張、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共2 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205至20 7頁) 3.中華郵政林佳蓉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109年度偵字第2964 5號卷第145頁) 4.「詐欺車手林聖貿提領清冊」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29 645號卷第75頁 ) 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2 張(統一超商京育門市 )(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77頁) 6.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及交水沿線道路(109年10月10日至11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 含萊爾富北市松清門市內擷取圖1 張)、力麗哲園客戶登記卡影本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93至103頁、第11 0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和解情形:不求償(見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卷第137頁公務電話紀錄) 2 葉柏萱 於109 年10月10日下午5時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葉柏萱詐稱因作業員操作錯誤導致葉柏萱尚有積欠貨款未清償 ,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或自動櫃員機) 109 年10月10日晚間7 時29分許(追加暨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漏載 ) 99,987元 帳戶二 (葉柏萱轉入總計159,950元) 109年10月10日晚間7時48分、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寶清門市提領20,000元、20,000元;109年10月10日晚間7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大吉門市提領110,000元(以上金額總計150,000元) 1.告訴人葉柏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49至51頁)。 2.告訴人葉柏萱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217至219頁)。 3.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 紙(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21頁並告以要旨 ) (帳戶二) 4.台新銀行古婉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明細1紙(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23頁) 5.ATM提款機詐欺車手林聖貿統計一覽表(詐騙帳戶: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1紙(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19頁) 6.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5張(統一超商新寶清門市3張 、全家便利商店新大吉門市2張 )(見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27至29頁) (帳戶三)ガ 7.中華郵政古婉樺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109年度偵字第2964 5號卷第149頁) 8.「詐欺車手林聖貿提領清冊」1紙( 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75頁 ) 9.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1張(統一超商統威門市 )(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85頁) 10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及交水沿線道路(109年10月10日至11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 含萊爾富北市松清門市內擷取圖1張)、力麗哲園客戶登記卡影本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93至103頁、第110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 年10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追加暨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漏載 ) 29,987元 109年10月10日晚間7時43分許 29,985元 109年10月10日晚間9時55分許 29,987元 帳戶三 (葉柏萱轉入總計59,972元) 109年10月11日凌晨0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統威門市;109年10月11日凌晨0時7分 、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松清門市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0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5分許 29,985元 和解情形:6萬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卷第93頁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42號和解筆錄)。 3 林欣樺 於109 年10月10日晚間7時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欣樺詐稱因員工疏失致林欣樺帳戶將被重複扣款,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6分許 49,989元 帳戶四(林欣樺轉入總計309,961元) 109年10月12日晚間6時16分、17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656之1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家便利超商成功門市;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21分、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茂門市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部分款項為編號5被害人古婉樺所轉入 ) 1.告訴人林欣樺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 29645號卷第53至60頁) 2.被害人一覽(林欣樺)1份(見併辦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第25至29頁) 3.告訴人林欣樺所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取圖2張、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擷取圖9張(見110年度偵字第4275號卷第24頁、第35至36頁、第55至62頁) (帳戶四) 4.國泰世華銀行洪靖雯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交易明細表1紙(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155至157頁) 5.「詐欺車手林聖貿提領清冊」1紙( 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75頁 ) 6.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2張(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見109年度偵字第296 45號卷第90至91頁) 7.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含說明資料)1紙(全家便利超商成功門市、全家便利超商和茂門市)(見併辦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第33頁及存放袋中光碟) (帳戶五) 8.彰化銀行洪靖雯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交易明細表1份(見併辦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第41至42頁) 9.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含說明資料)1紙(彰化銀行和平分行)(見併辦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第35頁及存放袋中光碟) 10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見併辦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23至25頁) 11全家便利商店新遠企門市現場暨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6張(見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75號卷第27頁 ) 12提領資料暨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擷取圖1份(6張,地點為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見併辦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6號影印卷第15至19頁) (帳戶六) 13中華郵政劉鎮宇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151頁) 14「詐欺車手林聖貿提領清冊」1紙( 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75頁 ) 1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3張(臺北松山郵局)(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85至86頁) 16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含說明資料)1紙(復興南路自助郵局)(見併辦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第31頁及存放袋中光碟)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 49,990元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9分許 49,987元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54分許 20,125元(起訴書附表原記載金額為20,1 40元,係未扣除15元手續費 )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9分許 49,935元(起訴書附表原記載金額為49,9 50元,係未扣除15元手續費)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13分許( 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漏載) 49,950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17分許 39,985元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1分許 99,988元 帳戶五(林欣樺轉入總計229,946元) 109年10月12日日下午5時22分至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提領30,0 00元5筆;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40分、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和平分行提領30,000元2筆;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遠企門市提領19,000元(上開金額總計229,000元)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3分 49,988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27分許 49,985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28分許 29,985元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39分許 150,100 元( 起訴書附表原記載金額為15 0,115元,係未扣除15元手續費) 帳戶六(林欣樺轉入總計240,055元)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6分至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臺北松山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33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復興南路自助郵局提領60,000元、3,000元、27,000元(上開金額總計240,000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 29,985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21分許 29,985元(起訴書附表原記載金額為30,0 00元,係未扣除15元手續費 ) 109 年10月13日凌晨0時22分許 29,985元 和解情形:50萬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卷第89頁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41號和解筆錄) 4 謝秉寰 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34分前之同日下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謝秉寰詐稱因謝秉寰誤下12筆訂單,將直接扣款,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34分許 49,988元 帳戶七(謝秉寰轉入總計99,976元)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37分至3時39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38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47分至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超商豐禾門市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告訴人謝秉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69至375頁) 2.告訴人謝秉寰所提手機網路轉帳頁面擷取圖4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333至337頁) 3.中華郵政劉詩吟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153頁) 4.「詐欺車手林聖貿提領清冊」1紙( 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75頁 ) 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7張(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4張、全家便利商店豐禾門市3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87至90頁) 6.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233至235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38分許 49,988元 和解情形:21萬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卷第97頁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45號和解筆錄) 5 古婉樺 於109年10月8日下午4時18分前之同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貸款人員「王鵬龍」,以LINE通訊軟體向古婉樺詐稱需古婉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提供款項以補正財力證明,始能放款云云。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26分 30,000元 帳戶四 109年10月1 2日晚間6時16分、17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656之1 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109 年 10月13日凌晨0 時16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311巷32號全家便利超商成功門市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部分款項為編號3 被害人林欣樺所轉入) 1.告訴人古婉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65至68頁)。 2.告訴人古婉樺所提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詐欺集團成員寄發簡訊擷取圖1張、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取圖6張、手機轉帳頁面擷取圖2張(提示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339至342頁) 3.國泰世華銀行洪靖雯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交易明細表1紙(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155至157頁) 4.「詐欺車手林聖貿提領清冊」1紙( 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75頁 ) 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2張(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見10 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90至91頁) 6.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含說明資料)1紙(全家便利超商成功門市、全家便利超商和茂門市)(見併辦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第33頁及存放袋中光碟)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8日下午4 時18分許,將其所持用帳戶二、帳戶三之存摺、提款卡寄送到士林郵局i 郵箱。(古婉樺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編號2 被害人葉柏萱遭詐匯入款項並為被告提領 和解情形:3萬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卷第101頁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43號和解筆錄) 6 劉育伶 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5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 、銀行客服人員 ,向劉育伶詐稱因工讀生作業疏失,致多刷卡消費25筆,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 109年10月12日晚間7時8分許 29,987元 帳戶五(劉育伶轉入總計62,095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至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告訴人劉育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辦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29至33頁) 2.告訴人劉育伶所提存摺封面影本2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紙( 見併辦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41至45頁) (帳戶五) 3.彰化銀行洪靖雯帳戶(帳號60 &ZZZZ; 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 份(見併辦暨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1935號卷第41至42 頁) 4.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現場暨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6張(見併辦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19至21頁) 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見併辦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23至25頁) (帳戶八) 6.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1年1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04176號調閱資料回覆暨其附件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卷第263至265頁) 7.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月25日警政署刑防字第1110059017號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卷第279至314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12日晚間7時15分許 28,985元 109年10月12日晚間7時18分許 3,123元 和解情形:7 萬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卷第51頁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44號和解筆錄) 7 黃玉雯 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 、銀行客服人員 ,向黃玉雯詐稱黃玉雯消費之金額錯誤,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22日晚間6時33分許 99,789元 帳戶九 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6時37分至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合庫商銀復旦分行;10 9年10月22日晚間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告訴人黃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第25至28頁) 2.告訴人黃玉雯所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取圖1張、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取圖3張(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第29頁) 3.永豐銀行莊永裕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 8號卷第23頁) 4.109年10月份車手提領資料暨 被害人一覽1份、監視器錄影 擷取照片6張(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復旦分行4張、第一商業 銀行八德分行2張)(見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 第15至19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和解情形:99,789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卷第131頁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071號和解筆錄) 8 賴彥承 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6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 、銀行客服人員 ,向賴彥承詐稱購物程序錯誤將重複扣款,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22日晚間6時43分許 3,76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750元) 帳戶九 於109 年10月22日晚間6 時4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提領20,000元 、17,000元(包含編號7被害人黃玉雯、編號9被害人趙元庭轉入之款項) 1.告訴人賴彥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賴彥承所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取圖1張、手機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取圖1張( 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第35頁) 3.永豐銀行莊永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 8號卷第23頁) 4.109年10月份車手提領資料暨 被害人一覽1份、監視器錄影 擷取照片6張(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復旦分行4張、第一商業 銀行八德分行2張)(見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 第15至19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和解情形:不求償(見110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卷第61頁聯繫當事人紀錄表) 9 趙元庭 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 、銀行客服人員 ,向趙元庭詐稱趙元庭誤刷遊樂園門票20張,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22日晚間6時37分許 9,989元 帳戶九 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6 時4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被害人趙元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第37至41頁) 2.被害人趙元庭所提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第43頁) 3.永豐銀行莊永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 8號卷第23頁) 4.109年10月份車手提領資料暨 被害人一覽1份、監視器錄影 擷取照片6張(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復旦分行4張、第一商業 銀行八德分行2張)(見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 第15至19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和解情形:不求償(見110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卷第61頁聯繫當事人紀錄表) 10 儲慧文 於109年10月23日晚間9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 、銀行客服人員 ,向儲慧文詐稱因作業疏失,誤植儲慧文購物之商品為20套運動服,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 109年10月23日晚間10時59分許 99,987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9,9 89元) 帳戶十(儲慧文轉入總計263,356元) 109年10月23日晚間11時37分至109年10月24日凌晨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提領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元(以上金額總計94,000元) 1.告訴人儲慧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儲慧文所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取圖2張、手機網路銀行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擷取圖4張( 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第51至53頁) 3.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第45頁) 4.109年10月份車手提領資料暨 被害人一覽1份、監視器錄影 擷取照片6張(永豐商業銀行 忠孝東路分行)(見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第15 至16頁、第20至22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3日晚間11時1分許 69,123元 109年10月23日晚間11時33分許 30,123元 109年10月24日凌晨0時3分許 64,123元 和解情形:尚未和解 11 謝杰樺 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5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 、郵局客服人員 ,向謝杰樺詐稱謝杰樺重複下訂單,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26分許 29,985元 帳戶十一 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松江分行,提領20,000元、10,000元;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吉林分行提領13,000元(以上金額總計43,000元,包含編號12被害人林聖翔轉入之款項) 1.告訴人謝杰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41至143頁) 2.告訴人謝杰樺所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45頁) 3.兆豐銀行00000000 000號帳戶(徐佳穎《即李佳穎》)之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99至101頁、第109至113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7張(第一銀行吉林分行1張、永豐銀行松江分行6張)(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29至131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和解情形:尚未和解 12 林聖翔 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林聖翔詐稱工作人員誤將林聖翔信用卡代付其他買家款項,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59分許 49,987元 帳戶十一(林聖翔轉入總計91,022元) 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4分至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永豐銀行松江分行提領20,000元3筆、17, 000元;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 、5時31分在前址(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吉林分行)提領20,000元、10,000元(包含編號11被害人謝杰樺轉入之款項);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吉林分行提領13, 000元(包含編號11被害人謝杰樺轉入之款項 );以上金額總計12萬元。 1.被害人林聖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49至154頁) 2.被害人林聖翔所提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5張(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58頁) 3.兆豐銀行00000000 000號帳戶(徐佳穎《即李佳穎》)之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99至101頁、第109至113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7張(第一銀行吉林分行1張、永豐銀行松江分行6張)(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29至131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3分許 28,012元 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 13,023元 和解情形:尚未和解 13 楊惠雯 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8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客服人員,向楊惠雯詐稱購物帳單誤為分期付款 ,欲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17日晚間8時59分許 29,988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85元) 帳戶十二 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4分至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提領左列款項一空 1.告訴人楊惠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63至165頁) 2.告訴人楊惠雯所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67頁) (帳戶十二) 3.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宜瑾)之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97頁、第103頁、第115至123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8張(統一超商江陵門市3張、合庫銀行自強分行3張、全家便利商店京江門市2張)(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31至135頁) (帳戶十九) 5.告訴人藍子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97至203頁) 6.藍子杰所提台新銀行帳戶(帳戶十九)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212頁) 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937號函暨其附件徐佳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卷第273至277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和解情形:不求償(見110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卷第79頁聯繫當事人紀錄表) 14 李惠君 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6時2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晚間8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向李惠君詐稱購物時重複下單及扣款,欲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或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17日晚間8時59分許 29,985元 帳戶十二(李惠君直接或以下輾轉轉入之金額總計89,925元) 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4分至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提領20 ,000元3筆 ;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11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商銀自強分行提領20 ,000元3筆 ;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京江門市提領20,000元、9,000元( 以上包含編號13被害人楊惠雯、編號15被害人李美慧匯入之款項);以上金額總計149,000元 1.告訴人李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71至177頁)。 2.告訴人李惠君所提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張、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全家便利超商MyCard點數卡購買憑證影本9張、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1份、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金融卡影本5張(土地銀行1張、郵局2張、國泰世華銀行1張、台北富邦銀行1張)(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81至193頁) (帳戶十二) 3.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宜瑾)之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97頁、第103頁、第115至123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8張(統一超商江陵門市3張、合庫銀行自強分行3張、全家便利商店京江門市2張)(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31至135頁) (帳戶十三) 5.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佳穎)之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 4號卷第97頁、第105至107頁) (帳戶十九、二十、二一) 6.告訴人藍子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97至203頁)。 7.藍子杰所提Richart帳戶(帳戶二一)歷史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帳戶(帳戶十九)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二十)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206至213頁)。 (帳戶十四)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0895號函暨其附件黃怡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卷第267至271頁) (帳戶十七) 9.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937號函暨其附件徐佳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卷第273至277頁) (帳戶十三) 10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83號李佳穎帳戶之熱點資料詳 細列表(含提領畫面截圖資料 )1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591號卷第281至291頁) (帳戶十四) 1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18號黃怡瑄帳戶之熱點資料詳 細列表(含提領畫面截圖資料 )1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591號卷第293至306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5分許(追加起訴書漏載) 29,985元 帳戶十九(復經藍子杰於10 9年10月17日晚間9時9分許轉帳29,970元至帳戶十二 ) 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漏載) 29,985元 帳戶二十(復經藍子杰轉帳29,985元至帳戶二一 ,再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32分許轉帳29,9 70元至帳戶十二) 和解情形:尚未和解 15 李美慧 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 ,向李美慧詐稱李美慧先前購買商品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欲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3分許 19,970元 帳戶十二 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11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商銀自強分行提領20 ,000元3筆 ;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京江門市提領20,000元、9,000元(以上金額總計89,000元,包含編號14被害人李惠君匯入之款項) 1.被害人李美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219至225頁) 2.被害人李美慧所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227頁) (帳戶十二) 3.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宜瑾)之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97頁、第103頁、第115至123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8張(統一超商江陵門市3張、合庫銀行自強分行3張、全家便利商店京江門市2張)(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31至135頁) (帳戶十四)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0895號函暨其附件黃怡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卷第267至271頁) 6.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18號黃怡瑄帳戶之熱點資料詳 細列表(含提領畫面截圖資料 )1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591號卷第293至306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和解情形:2 萬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卷第167頁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072號和解筆錄) 16 高綺彣 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7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 、銀行客服人員 ,向高綺彣詐稱因網站駭客入侵 ,將從高綺彣帳戶扣款,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18日凌晨0時52分許 49,985元 帳戶七(高綺彣轉入之金額總計149,970元) 109年10月18日凌晨1時31分至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提領左列款項一空 1.告訴人高綺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241至245頁) 2.告訴人高綺彣所提中華郵政、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253頁) 3.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紙(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21頁並告以要旨 ) (帳戶七) 4.中華郵政劉詩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153頁) 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233至235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4張(臺北龍江郵局)(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237至238頁) (帳戶十三) 7.國泰世華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 李佳穎)之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97頁、第105至107頁) 8.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25至127頁) 9.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3張(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35至137頁 ) 10ATM提款機詐欺車手林聖貿統計一覽表(詐騙帳戶: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1紙(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19頁) 1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3張(全家便利商店常興店 )(見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29至30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18日凌晨0時55分許 47,015元 109年10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 29,985元 109年10月18日凌晨1時49分許 22,985元 109年10月17日晚間10時42分許 49,985元 帳戶十三(高綺彣轉入之金額總計150,955元) 109年10月17日晚間10時47分至1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109年10月17日晚間11時21分、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常興門市提領左列款項一空 109年10月17日晚間11時3分許 29,985元 109年10月17日晚間11時7分許 25,015元 109年10月17日晚間11時19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29,985元 109年10月17日晚間11時23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 15,985元 和解情形:尚未和解 17 張定恩 於109年9月18日晚間7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旅店、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定恩詐稱誤將張定恩設定為團體客戶而重複下單,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109年9月18日晚間7時57分許 49,987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7,654元) 帳戶十六(張定恩轉入總計97,641元) 109年9月18日晚間8時19分至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0, 000元2筆;109年9月18日晚間8時27分至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起門市提領20,000元2筆;109年9月18日晚間8時33分至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昆明門市提領20,000元、17,000元(以上金額總計117,000元,包含編號18被害人邱泓愷轉入之款項) 1.告訴人張定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第25至29頁)。 2.告訴人張定恩所提手機轉帳頁面擷取圖3張、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取圖2張(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57號卷第37至39頁) (帳戶十六) 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6370號函暨其附件0000000000 000號帳戶(陳郡瑤)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第19至23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1份(共6張,地點包含彰化銀行西門分行、統一超商新起門市、全家便利商店昆明門市)(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第13至17頁) 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57號卷第43至48頁) (帳戶十五) 6.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邱善聯帳戶之熱點資料詳 細列表(含提領畫面截圖資料 )1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591號卷第307至314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9月18日晚間7時59分許,轉帳 47,654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87元) 和解情形:尚未和解 18 邱泓愷 於109年9月18日晚間7 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旅店、銀行客服人員,向邱泓愷詐稱因作業疏失 ,將從邱泓愷帳戶重複扣款,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109年9月18日晚間8時14分許 19,98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記載20,000元,係未扣除15元手續費) 帳戶十六 109年9月18日晚間8時33分至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昆明門市提領20,000元、17,000元(以上金額總計37,000元,包含編號17被害人張定恩轉入之款項) 1.告訴人邱泓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第47至51頁)。 2.告訴人邱泓愷所提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第65頁)。 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6370號函暨其附件0000000000 000號帳戶(陳郡瑤)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第19至23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1份(共6張,地點包含彰化銀行西門分行、統一超商新起門市、全家便利商店昆明門市)(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第13至17頁) 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57號卷第43至48頁) (帳戶十五) 6.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邱善聯帳戶之熱點資料詳 細列表(含提領畫面截圖資料 )1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591號卷第307至314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和解情形:尚未和解 19 莊硯勛 於109年10月9日下午5時2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莊碩勛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將重複扣款,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9日晚間6時53分許 28,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9,9 85元) 帳戶十八(莊碩勛轉入金額總計99,752元) 109年10月9日晚間7時6分至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提領20,000元4筆、19, 000元(以上金額總計99,000元,被告林聖貿於提領前開款項後,旋於前開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邱于庭,再由邱于庭在峨嵋街附近麥當勞交付予被告呂云芸 ) 1.告訴人莊碩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105號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莊碩勛所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1份(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4 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105號卷第89至93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 9年11月4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9140號函暨其附件0000 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105號卷第101至106頁) 4.匯款提領明細表1紙(000-000 00000000000帳戶)、臺北市○○區○○街00號永豐銀行ATM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105號卷第95至99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9日晚間6時58分許 49,986元 109年10月9日晚間7時1分許 20,781元 和解情形 :尚未和解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
被 告 林聖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貿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迄同年11月15日間,加入邱
于庭(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業經警報告本署另案偵辦)、
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弟弟」、「水手」、「陳品劭」(We
Chat暱稱「麥拉倫」、「法拉利」)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WeChat群組暱稱「歐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內成員於109年10月8日寄發貸款簡訊給古婉樺,嗣
古婉樺見該簡訊後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得為
古婉樺申辦貸款,並要古婉樺加入其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暱稱「王鵬龍」),並要古婉樺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電話號碼、所有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等資料,以補足財力
證明完成申貸流程,後要求古婉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下稱上開2帳戶)內款項領出後,與身分證
影本、上開2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透過郵局i郵箱方式寄出
,致古婉樺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8日下午4時18分前往屏
東郵局將上開2帳戶寄出,又本案詐欺集團另以其他不詳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林聖貿則擔任車手,依「麥拉倫」、
「法拉利」之指示,於如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
,再將提領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弟弟」或邱于庭
。林聖貿並可取得提領金額之0.5%做為報酬。嗣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鎖定林聖貿後,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6時許,持
拘票將林聖貿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賢、朱境文、林佳妮、莊馥華、葉柏萱、林欣樺、
謝秉寰、古婉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自109年9月10日起,加入WeChat暱稱「麥拉倫」、「法拉利」、邱于庭等人所組成之群組,其在該群組內暱稱為「勿擾」,是由「麥拉倫」、「法拉利」報數字,指示用何張提款卡提領多少款項,其擔任1號車手,2號是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3號是邱于庭.其幾乎都是將款項交給邱于庭。其提領使用之提款卡係「陳品劭」指示其他人以丟包方式交付給其,「陳品劭」好像就是「麥拉倫」,其撿到提款卡包裹後,即前往提款,嗣後提款卡再交給2號,錢則交給邱于庭。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0.05%之報酬等情不諱,惟亦稱:伊是被強迫的等語。 2 告訴人林書賢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轉帳頁面擷圖3張、告訴人林書賢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統一超商京育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全家便利超商晶鑽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統一超商首都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林書賢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朱境文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轉帳明細頁面擷圖1張、臺北體育場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朱境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佳妮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擷圖3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臺北體育場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林佳妮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莊馥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莊馥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蝦皮購物對話紀錄擷圖1份、臺北體育場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莊馥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6 告訴人葉柏萱於警詢中之陳述、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統一超商統威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萊爾富便利超商松清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葉柏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7 告訴人林欣樺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擷圖9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臺北松山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林欣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8 告訴人謝秉寰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轉帳頁面擷圖4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全家便利超商豐禾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謝秉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9 告訴人古婉樺於警詢中之陳述、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寄發簡訊擷圖1張、告訴人古婉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6張、手機轉帳頁面擷圖2張、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古婉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10 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及交水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9張、力儷哲園客戶登記卡影本1張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提領完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後,即交付給另案被告邱于庭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
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
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
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
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
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
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
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
,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
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聖貿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將之交
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即另案被告邱于庭,以製造金流斷
點,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邱于庭、「弟弟」、「水手」、「陳品
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
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
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
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
詐欺部分,應數罪併罰之。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
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2306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末就犯罪所得部分,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持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林書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2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書賢,佯稱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工讀生操作錯誤導致誤將林書賢設定成代理商,復有自稱台新銀行人員致電予林書賢,指示林書賢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林書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10分 3萬4,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佳蓉) 2 朱境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3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朱境文,佯稱係MOMO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因於收貨時在出貨明細單上誤植導致錯誤請款,復有自稱中國信託人員致電予朱境文,指示朱境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朱境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57分 7,02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適佑) 3 林佳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佳妮友人,佯稱係某賣家,因其在社群網絡Facebook購買之物品將按月扣款,須林佳妮友人協助操作終止扣款,因當時林佳妮友人無法轉帳而向林佳妮借用帳戶,致林佳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59分 9萬9,989元 4 莊馥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2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莊馥華,佯稱係蝦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因莊馥華蝦皮帳號有賣場承諾認證問題,須莊馥華先付保證金,並給莊馥華1組四維條碼,要求莊馥華輸入其簽帳卡號,致莊馥華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4分、3時9分、13分、17分、53分、55分、4時4分、6分刷卡各5,000元,該自稱蝦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復稱要幫莊馥華申請退款,致莊馥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0日下午5時7分 2萬6,123元 5 葉柏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5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柏萱,佯稱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作業員操作錯誤導致葉柏萱尚有積欠貨款未清償,復有自稱第一銀行人員致電予葉柏萱,指示葉柏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葉柏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0日晚間9時54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古婉樺) 10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4分 2萬9,985元 6 林欣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晚間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欣樺,佯稱係東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致林欣樺帳戶內將被重複扣款,復有自稱玉山銀行人員致電予林欣樺,指示林欣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致林欣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6分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靖雯)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7分 4萬9,990元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8分 4萬9,987元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54分 2萬140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9分 4萬9,950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17分 3萬9,985元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39分 15萬11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鎮宇)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20分 2萬9,985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21分 3萬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22分 2萬9,985元 7 謝秉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謝秉寰,佯稱係原液公司人員,因謝秉寰多下12組訂單,將從網路直接扣款,要謝秉寰取消訂單,復有員工疏失致林欣樺帳戶內將被重複扣款,復有自稱玉山銀行人員致電予林欣樺,指示林欣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致林欣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20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詩吟)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30分 4萬9,988元 8 古婉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得古婉樺上開2帳戶提款卡後,復向古婉樺佯稱要古婉樺設定5萬元整數作帳,後又於同年月12日上午,向古婉樺佯稱因財力證明不足無法完成貸款,須古婉樺再行補足財力證明,致古婉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26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靖雯)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林聖貿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佳蓉)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京育門市) 2萬5元 林書賢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28分址同上 1萬5元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晶鑽門市) 2萬5元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38分址同上 2萬5元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首都門市) 1萬6,005元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適佑) 109年10月10日下午5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體育場郵局) 6萬元 朱境文 林佳妮 莊馥華 109年10月10日下午5時12分址同上 6萬元 109年10月10日下午5時13分址同上 1萬3,000元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古婉樺) 109年10月11日凌晨0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統威門市) 2萬5元 葉柏萱 109年10月11日凌晨0時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松清門市) 2萬5元 109年10月11日凌晨0時8分址同上 2萬5元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鎮宇)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6萬元 林欣樺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55分址同上 6萬元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56分址同上 3萬元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詩吟)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 2萬5元 謝秉寰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37分址同上 2萬5元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38分址同上 2萬5元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39分址同上 2萬5元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超商豐禾門市) 2萬5元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48分址同上 2萬5元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49分址同上 1萬5元 6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靖雯) 109年10月12日晚間6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10萬元 古婉樺 林欣樺 109年10月12日晚間6時17分址同上 1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28號
被 告 林聖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丙股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案件相牽連,認宜追加起訴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貿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迄同年11月15日間,加入邱于
庭、岳東立、林家興、張晏銓(上4人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由
警另案偵辦中)、「陳威宇」、「陳品劭」(WeChat暱稱「
麥拉倫」、「法拉利」)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WeChat群組暱稱
「歐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林聖貿則擔任車手或收水,依「麥拉倫」、「法
拉利」之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各該人頭帳戶內提領各該款項,
再將提領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指定之人嗣警接獲報
案,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雯、賴彥承、儲慧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自109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間,加入WeChat暱稱「陳品劭」等人所組成之群組,其在該群組內暱稱為「勿擾」,是由「陳品劭」報數字,指示用何張提款卡提領多少款項,其擔任1號車手,2號是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3號是邱于庭.其幾乎都是將款項交給邱于庭。其提領使用之提款卡係「陳品劭」指示其他人以丟包方式交付給其,「陳品劭」好像就是「麥拉倫」,其撿到提款卡包裹後,即前往提款,嗣後提款卡再交給2號,錢則交給邱于庭。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0.05%之報酬等情不諱,惟亦稱:伊是被強迫的等語。 2 告訴人黃玉雯於警詢中之陳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手機網路銀行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擷圖3張、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合庫商銀復旦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第一銀行八德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黃玉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彥承於警詢中之陳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手機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1張、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第一銀行八德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賴彥承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被害人趙元庭於警詢中之陳述、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第一銀行八德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被害人趙元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儲慧文於警詢中之陳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手機網路銀行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擷圖4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告訴人儲慧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
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
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
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
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
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
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
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
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林聖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詐欺款項,再將之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或由其逕
將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是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邱于庭、岳東立、林家興、張晏銓、「陳品劭」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
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
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其各次詐
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之。末就犯罪所
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等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
64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已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11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與前案實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持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黃玉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玉雯,佯稱係淞心苑按摩店客服人員,因黃玉雯前透過網路購物App「funnow」購買淞心苑按摩店商品,金額誤刷為2萬元,復有自稱銀行人員致電予黃玉雯,要黃玉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辦理刷退,致黃玉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22日晚間6時33分 9萬9,789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莊永裕) 2 賴彥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6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彥承,佯稱係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因賴彥承前透過網路購物App「funnow」購買其商品,程序有誤導至重複扣款,復有自稱玉山銀行人員致電予賴彥承,要賴彥承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辦理刷退,致黃玉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22日晚間6時43分 3,750元 3 趙元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趙元庭,佯稱係太金票券客服人員,並稱趙元庭誤刷遊樂園門票20張,復有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予趙元庭,要趙元庭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趙元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22日晚間6時37分 9,989元 4 儲慧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晚間9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儲慧文,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將儲慧文前次購物數量訂為20套運動服,復有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予儲慧文,要儲慧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致儲慧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23日晚間10時59分 9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0月23日晚間11時1分 6萬9,123元 109年10月23日晚間11時33分 3萬123元 109年10月24日凌晨0時3分 6萬4,12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林聖貿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被害人 1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莊永裕) 109年10月22日晚間6時37分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合庫商銀復旦分行) 2萬5元 黃玉雯 賴彥承 趙元庭 2 109年10月22日晚間6時37分址同上 2萬5元 3 109年10月22日晚間6時38分址同上 2萬5元 4 109年10月22日晚間6時39分址同上 2萬5元 5 109年10月22日晚間6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2萬5元 6 109年10月22日晚間6時43分址同上 1萬7,005元 7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0月23日晚間11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2萬元 儲慧文 8 109年10月23日晚間11時37分址同上 1萬元 9 109年10月24日凌晨0時6分址同上 2萬元 10 109年10月24日凌晨0時7分址同上 2萬元 11 109年10月24日凌晨0時8分址同上 2萬元 12 109年10月24日凌晨0時9分址同上 4,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05號
被 告 林聖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于庭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監執行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婕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丙股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聖貿、邱于庭、呂婕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加入「陳品劭」
(WeChat暱稱「麥拉倫」、「法拉利」)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復於
109年10月9日下午5時22分,致電莊硯勛,假冒銀行客服人
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致莊硯勛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9日下午6時53分許、下午6
時58分、下午7時1分別匯款29,985元、49,986元、20,781元
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內(帳號詳卷,下稱
彰銀帳戶)。林聖貿則擔任車手,依「麥拉倫」、「法拉利」之指
示,持上述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10月9日下午7時6分
至下午7時9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永豐銀行內,自
該帳戶內提領2萬、2萬、2萬、2萬及1萬9千元,再將提領之款
項交與邱于庭,邱于庭旋於當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附近
麥當勞內將款項轉交呂婕,嗣呂婕再將款項轉交上游,因莊
硯勛察覺有異報案,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莊硯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聖貿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提領之事實,並係與被告邱于庭一同前往等語。 ㈡ 被告邱于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事實。 ㈢ 被告呂婕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收取被告邱于庭交付款項之事實。 ㈣ 告訴人莊硯勛於警詢中之指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告訴人莊硯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㈤ 彰化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市○○區○○街00號永豐銀行ATM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告訴人莊硯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林聖貿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聖貿、邱于庭、呂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3人與「陳品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三、本案被告林聖貿所為詐欺等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2964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11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與前案實屬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爰
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號
110年度偵字第3740號
110年度偵字第4040號
110年度偵字第4557號
被 告 林聖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丙股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案件相牽連,認宜追加起訴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貿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迄同年11月15日間,加入邱
于庭、岳東立、林家興、張晏銓(上4人所涉本案詐欺等犯
行,由警另案偵辦中)、「陳威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
「陳品劭」(WeChat暱稱「麥拉倫」、「法拉利」)等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WeChat群組暱稱「歐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8時許,致電予藍子
杰,佯稱係網路賣家,因員工誤植購買數量,若藍子杰不願
購買多餘數量,須和銀行行員聯繫,復有自稱台新銀行行員
致電予藍子杰,要藍子杰配合查看是否已扣款,致藍子杰陷
於錯誤,配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下台新銀行網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帳戶收受他人詐欺款項,並協助以如附表一㈠方式轉出至
各該帳號內,林聖貿則擔任車手或收水,依「麥拉倫」、「
法拉利」之指示,先向岳東立拿取提領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復於如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於各該人頭帳戶內提領各該
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林家興。林聖
貿並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
。嗣警接獲報案,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杰樺、楊惠雯、李惠君、藍子杰、高綺彣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張定恩、邱泓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高綺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張定
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自109年9月10日起,加入WeChat暱稱「麥拉倫」、「法拉利」、邱于庭等人所組成之群組,其在該群組內暱稱為「勿擾」,是由「麥拉倫」、「法拉利」報數字,指示用何張提款卡提領多少款項,其擔任1號車手,2號是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3號是邱于庭.其幾乎都是將款項交給邱于庭。其提領使用之提款卡係「陳品劭」指示其他人以丟包方式交付給其,「陳品劭」好像就是「麥拉倫」,其撿到提款卡包裹後,即前往提款,嗣後提款卡再交給2號,錢則交給邱于庭。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0.05%之報酬等情不諱,惟亦稱:伊是被強迫的等語。 2 告訴人謝杰樺於警詢中之陳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第一銀行吉林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告訴人謝杰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3 被害人林聖翔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永豐銀行松江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第一銀行吉林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被害人林聖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楊惠雯於警詢中之陳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統一超商江陵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合庫商銀自強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全家便利超商京江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楊惠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惠君於警詢中之陳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張、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全家便利超商MyCard點數卡購買憑證影本9張、告訴人李惠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李惠君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封面影本各1張、告訴人李惠君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正面影本2張、告訴人李惠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正面影本1張、告訴人李惠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正面影本1張、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統一超商江陵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合庫商銀自強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全家便利超商京江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李惠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6 告訴人藍子杰於警詢中之陳述、網路購物明細頁面列印資料、告訴人Richart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藍子杰台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張、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2張、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統一超商江陵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合庫商銀自強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全家便利超商京江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藍子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協助其等匯款,款項嗣後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7 被害人李美慧於警詢中之陳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統一超商江陵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合庫商銀自強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全家便利超商京江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李美慧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8 告訴人高綺彣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高綺彣中華郵政、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臺北龍江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告訴人高綺彣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定恩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轉帳頁面擷圖2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彰化銀行西門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統一超商新起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全家便利超商昆明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張定恩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10 告訴人邱泓愷於警詢中之陳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彰化銀行西門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統一超商新起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全家便利超商昆明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邱泓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
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
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
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
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
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
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
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
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林聖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詐欺款項及收水,再將之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林家
興,或由其逕將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
斷點,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邱于庭、岳東立、林家興、張晏銓、「
陳品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
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
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
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
其各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之。末
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等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
64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已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11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與前案實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至報
告意旨指稱告訴人葉柏萱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手法詐欺,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各該
帳戶內,嗣由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
項等情,則因與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
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鈞
院併案審理,本案僅另補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個資檢視表及歷史交易明細、統一超商新寶清門市、全
家便利超商新大吉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2張等
為前開案件事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持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謝杰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杰樺,佯稱係網路賣家及中華郵政人員,因謝杰樺重複下訂,若欲解除訂購,須謝杰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謝杰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26分 2萬9,985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佳穎;實際身分:李佳穎) 2 林聖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聖翔,佯稱係486團購網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誤使用林聖翔之信用卡代負其他買家款項,若欲解除扣款,須林聖翔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林聖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59分 4萬9,987元 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3分 2萬8,012元 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39分 1萬3,023元 3 楊惠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8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惠雯,佯稱係網路賣家,因楊惠雯購物帳單有問題,若欲解除分期付款,須楊惠雯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謝杰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7日晚間8時58分 2萬2,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佳穎) 4 李惠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8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惠君,佯稱係蝦皮購物賣家,因李惠君購物時重複下單及扣款,若欲解除扣款,須李惠君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李惠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7日晚間8時58分 2萬9,985元 5 李美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美慧,佯稱係Wwbd. store的會計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因李美慧前所購買之商品被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李美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並退貨,致李美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7日晚間8時34分 9,971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3分 1萬9,97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佳穎) 6 高綺彣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高綺彣,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會計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因購物網站被駭客入侵,將從高綺彣帳戶內扣款,若欲取消分期扣款,須高綺彣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李惠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7日晚間10時42分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佳穎) 109年10月17日晚間11時3分 2萬9,985元 109年10月17日晚間11時7分 2萬5,015元 109年10月18日凌晨0時52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詩吟) 109年10月18日凌晨0時55分 4萬7,015元 109年10月18日凌晨1時44分 2萬9,985元 109年10月18日凌晨1時49分 2萬2,985元 7 張定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晚間7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定恩,佯稱係168旅店客服人員及聯邦銀行人員,因公司誤將張定恩設定為團體客戶,導致重複下訂,須張定恩協助取消,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張定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8日晚間7時35分 2萬3,432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18日晚間7時57分 4萬7,654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郡瑤) 109年9月18日晚間7時59分 4萬9,987元 8 邱泓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邱泓愷,佯稱係板橋某旅店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自邱泓愷帳戶扣款,須邱泓愷協助處理,要其依指示操作,致邱泓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8日晚間7時41分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18日晚間8時14分 2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郡瑤)
附表一㈠
編號 告訴人藍子杰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1分 1萬123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佳穎) 2 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32分 2萬9,970元 3 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48分 4,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109年10月18日下午2時52分 1萬9,876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5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9分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佳穎)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林聖貿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1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佳穎; 實際身分:李佳穎) 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松江分行) 2萬5元 林聖翔 2 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5分址同上 2萬5元 3 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6分址同上 2萬5元 4 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6分址同上 1萬7,005元 5 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吉林分行) 1萬3,005元 6 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址同上 2萬5元 謝杰樺 7 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31分址同上 1萬5元 8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佳穎) 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4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2萬5元 楊惠雯 李惠君 李美慧 *藍子杰 9 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5分址同上 2萬5元 10 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6分址同上 2萬5元 11 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商銀自強分行) 2萬5元 12 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12分址同上 2萬5元 13 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13分址同上 2萬5元 14 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35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京江門市) 2萬5元 15 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35分址同上 9,005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佳穎) 109年10月17日晚間10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 5萬元 高綺彣 17 109年10月17日晚間11時7分址同上 3萬元 18 109年10月17日晚間11時8分址同上 2萬5,000元 109年10月17日晚間11時21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常興門市) 3萬元 109年10月17日晚間11時27分址同上 1萬6,000元 19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詩吟) 109年10月18日凌晨1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 6萬元 20 109年10月18日凌晨1時31分址同上 3萬7,000元 21 109年10月18日凌晨1時53分址同上 5萬3,000元 22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郡瑤) 109年9月18日晚間8時1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2萬5元 張定恩 邱泓愷 23 109年9月18日晚間8時20分址同上 2萬5元 24 109年9月18日晚間8時27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起門市) 2萬5元 25 109年9月18日晚間8時28分址同上 2萬5元 26 109年9月18日晚間8時3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昆明門市) 2萬5元 27 109年9月18日晚間8時34分址同上 1萬7,005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柏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5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柏萱,佯稱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作業員操作錯誤導致葉柏萱尚有積欠貨款未清償,復有自稱第一銀行人員致電予葉柏萱,指示葉柏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葉柏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0日晚間7時44分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古婉樺)
附表四
編號 被告林聖貿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古婉樺) 109年10月10日晚間7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寶清門市) 2萬元 2 109年10月10日晚間7時49分址同上 2萬元 3 109年10月10日晚間7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大吉門市) 11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5號
110年度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林聖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以109年度偵字
第29645號起訴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合併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貿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迄同年11月15日間,加入邱
于庭(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業經警報告本署另案偵辦)、
「陳威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弟弟」、「水手」、「
陳品劭」(WeChat暱稱「麥拉倫」、「法拉利」)等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WeChat群組暱稱「歐暱」),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
戶,復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5時59分許致電予劉育伶,佯稱
係東森物流客服人員,因工讀生作業疏失,致多刷卡消費25
筆,復有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劉育伶,要求劉育伶
配合前往附近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致劉育伶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各該帳戶內,
林聖貿則擔任車手,依「麥拉倫」、「法拉利」之指示,於
如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於各該人頭帳戶內提領各該款項,
再將提領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弟弟」或邱于庭。
林聖貿並可取得提領金額之0.5%做為報酬。嗣警接獲報案,
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自109年9月10日起,加入WeChat暱稱「麥拉倫」、「法拉利」、邱于庭等人所組成之群組,其在該群組內暱稱為「勿擾」,是由「麥拉倫」、「法拉利」報數字,指示用何張提款卡提領多少款項,其擔任1號車手,2號是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3號是邱于庭.其幾乎都是將款項交給邱于庭。其提領使用之提款卡係「陳品劭」指示其他人以丟包方式交付給其,「陳品劭」好像就是「麥拉倫」,其撿到提款卡包裹後,即前往提款,嗣後提款卡再交給2號,錢則交給邱于庭。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0.05%之報酬等情不諱,惟亦稱:伊是被強迫的等語。 2 告訴人劉育伶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劉育伶合庫商銀、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張、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彰化銀行大安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告訴人劉育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
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
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
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
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
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
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
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
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林聖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詐欺款項,再將之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即另案被告
邱于庭,以製造金流斷點,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邱于庭、「弟弟
」、「水手」、「陳品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
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
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
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
64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已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與
前案實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
起訴。至報告意旨指稱告訴人林欣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手法詐欺,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
金額至各該帳戶內,嗣由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各該款項等情,則因與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案件起訴之
犯罪事實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
及,該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應由其併案審理,本
案僅另補陳全家便利超商成功門市、全家便利超商和茂門市
、復興南路自助郵局、彰化銀行和平分行等處現場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擷圖,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等為前開案件事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持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劉育伶 109年10月12日晚間7時8分 2萬9,987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靖雯) 109年10月12日晚間7時15分 2萬8,985元 109年10月12日晚間7時18分 3,123元 109年10月12日晚間6時54分 1萬9,123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承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林聖貿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1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靖雯) 109年10月13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大安分行) 3萬元 劉育伶 2 109年10月13日凌晨12時1分址同上 3萬元 3 109年10月13日凌晨12時2分址同上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林欣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晚間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欣樺,佯稱係東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致林欣樺帳戶內將被重複扣款,復有自稱玉山銀行人員致電予林欣樺,指示林欣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致林欣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6分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靖雯)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7分 4萬9,990元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8分 4萬9,987元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54分 2萬140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9分 4萬9,950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17分 3萬9,985元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39分 15萬11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鎮宇)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20分 2萬9,985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21分 3萬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22分 2萬9,985元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1分 9萬9,988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靖雯)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3分 4萬9,988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27分 4萬9,985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28分 2萬9,985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告林聖貿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靖雯) 109年10月13日凌晨12時16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311巷32號(全家便利超商成功門市) 10萬元 林欣樺 2 109年10月13日凌晨12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茂門市) 2萬元 3 109年10月13日凌晨12時22分址同上 2萬元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鎮宇) 109年10月13日凌晨12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復興南路自助郵局) 6萬元 5 109年10月13日凌晨12時34分址同上 3,000元 6 109年10月13日凌晨12時35分址同上 2萬7,000元 7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靖雯) 109年10月13日凌晨12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和平分行) 3萬元 8 109年10月13日凌晨12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茂門市) 3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275號
被 告 林聖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丙股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聖貿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迄同年11月15日間,加入邱
于庭、岳東立、林家興、張晏銓(上4人所涉本案詐欺等犯
行,由警另案偵辦中)、「陳威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
「陳品劭」(WeChat暱稱「麥拉倫」、「法拉利」)等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WeChat群組暱稱「歐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復於109年10 月10 日晚間7 時9 分許, 撥打電話予林
欣樺,佯稱係東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致林欣樺
帳戶內將被重複扣款,復有自稱玉山銀行人員致電予林欣樺,
指示林欣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致林欣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再由林聖貿
擔任車手,依「陳品劭」透過WeChat指示,於如附表二之時
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交給邱于庭,林聖
貿並可取得提領金額之0.5%做為報酬。嗣警接獲報案後,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欣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自109年9月10日起,加入WeChat暱稱「麥拉倫」、「法拉利」、邱于庭等人所組成之群組,其在該群組內暱稱為「勿擾」,是由「麥拉倫」、「法拉利」報數字,指示用何張提款卡提領多少款項,其擔任1號車手,2號是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3號是邱于庭.其幾乎都是將款項交給邱于庭。其提領使用之提款卡係「陳品劭」指示其他人以丟包方式交付給其,「陳品劭」好像就是「麥拉倫」,其撿到提款卡包裹後,即前往提款,嗣後提款卡再交給2號,錢則交給邱于庭。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0.05%之報酬等情不諱,惟亦稱:伊是被強迫的等語。 2 告訴人林欣樺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擷圖9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全家便利超商新遠企門市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告訴人林欣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
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
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
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
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
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
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
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
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林聖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詐欺款項,再將之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邱于庭,以
製造金流斷點,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邱于庭、岳東立、林家興、
張晏銓、「陳品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被訴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以 109年
度偵字第29645號等案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
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
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同一,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
起訴效力所及,應由鈞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林欣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晚間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欣樺,佯稱係東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致林欣樺帳戶內將被重複扣款,復有自稱玉山銀行人員致電予林欣樺,指示林欣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致林欣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1日下午4時41分 9萬9,988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0月11日下午4時43分 4萬9,988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27分 4萬9,985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28分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林聖貿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遠企門市) 1萬9,005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756號
被 告 林聖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
案件。
(二)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
丙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起訴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林聖貿自民國109年5月10日起,加入「陳品劭」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
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欣樺佯稱其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致林欣樺陷於錯
誤,於109年10月12日16時41分許、16時43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99,988元、49,988元;另於翌日凌晨0時27分許
、0時28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29,985元至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
帳戶提款卡交付林聖貿後,林聖貿於同年10月12日17時22分
許、17時23分許、17時24分許、17時25分許、17時26分許,
分別提領3萬元各5次,共計15萬元;同日凌晨0時40分許、0
時41分許、0時46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1萬9千元
得手後,依「陳品劭」之指示,於該日將詐騙贓款交付他人
。林聖貿並可取得提領金額之0.5%做為報酬。嗣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訊據被告林聖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欣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匯
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
四、原起訴犯罪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領
相同告訴人林欣樺遭詐騙所匯款項,雖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
帳戶與前開起訴之帳戶不同,但均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就相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多次提領行為為接續犯,屬
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
被 告 林聖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35、1936號(追加起訴)
(二)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15
7號。
(三)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林聖貿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
迄同年11月15日間,加入邱于庭、通訊軟體WeChat暱稱「
弟弟」、「水手」、「陳品劭」(WeChat暱稱「麥拉倫」
、「法拉利」)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WeChat群組
暱稱「歐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
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
成員於109年10月8日寄發貸款簡訊給古婉樺,嗣古婉樺見
該簡訊後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得為古婉樺
申辦貸款,並要古婉樺加入其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
「王鵬龍」),並要古婉樺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電
話號碼、所有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等資料,以補足財力
證明完成申貸流程,後要求古婉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上開2帳戶)內款項領出後,與
身分證影本、上開2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透過郵局i郵箱
方式寄出,致古婉樺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8日下午4時1
8分前往屏東郵局將上開2帳戶寄出,又本案詐欺集團另以
其他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林聖貿則擔任車
手,依「麥拉倫」、「法拉利」之指示,於如附表二之時
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
卡交給「弟弟」或邱于庭。林聖貿並可取得提領金額之0.
5%做為報酬。嗣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林聖貿後,於
109年10月29日晚間6時許,持拘票將林聖貿拘提到案,始
悉上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再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5時59分許致電予劉育伶,佯稱
係東森物流客服人員,因工讀生作業疏失,致多刷卡消費
25筆,復有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劉育伶,要求劉
育伶配合前往附近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致劉育伶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各該
帳戶內,林聖貿則擔任車手,依「麥拉倫」、「法拉利」
之指示,於如附表四之時間、地點,於各該人頭帳戶內提
領各該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弟
弟」或邱于庭。林聖貿並可取得提領金額之0.5%做為報酬
。嗣警接獲報案,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林聖貿與簡士軒、李俊鵬、邱于
庭(簡士軒等4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另提起公訴)分別加入
「陳品劭」所發起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介紹人、車手
及收水人員等工作,並以部分領取之詐騙所得作為車手及第
1層收水及介紹者之報酬。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詐騙附表五所示被害人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五所示帳戶內。再由
「陳品劭」指示林聖貿於附表五所示地點,領取帳戶內款項
,轉交予邱宇庭,再層層轉交至簡士軒,以此方式遂行詐欺
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人的供述證據、物證、書
證)
(一)被告林聖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共犯邱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犯簡士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共犯朱慧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共犯李俊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告訴人林欣樺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通話紀錄。
(七)告訴人劉育伶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ATM、存摺交易明細
。
(八)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九)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提起公訴
及以110年度偵字第1935、1936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157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2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併案之
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
被害人林欣樺、劉育伶之相同及接續提領贓款行為),為同
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林書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2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書賢,佯稱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工讀生操作錯誤導致誤將林書賢設定成代理商,復有自稱台新銀行人員致電予林書賢,指示林書賢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林書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10分 3萬4,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佳蓉) 2 朱境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3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朱境文,佯稱係MOMO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因於收貨時在出貨明細單上誤植導致錯誤請款,復有自稱中國信託人員致電予朱境文,指示朱境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朱境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57分 7,02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適佑) 3 林佳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佳妮友人,佯稱係某賣家,因其在社群網絡Facebook購買之物品將按月扣款,須林佳妮友人協助操作終止扣款,因當時林佳妮友人無法轉帳而向林佳妮借用帳戶,致林佳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59分 9萬9,989元 4 莊馥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2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莊馥華,佯稱係蝦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因莊馥華蝦皮帳號有賣場承諾認證問題,須莊馥華先付保證金,並給莊馥華1組四維條碼,要求莊馥華輸入其簽帳卡號,致莊馥華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4分、3時9分、13分、17分、53分、55分、4時4分、6分刷卡各5,000元,該自稱蝦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復稱要幫莊馥華申請退款,致莊馥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0日下午5時7分 2萬6,123元 5 葉柏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5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柏萱,佯稱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作業員操作錯誤導致葉柏萱尚有積欠貨款未清償,復有自稱第一銀行人員致電予葉柏萱,指示葉柏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葉柏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0日晚間9時54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古婉樺) 10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4分 2萬9,985元 6 林欣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晚間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欣樺,佯稱係東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致林欣樺帳戶內將被重複扣款,復有自稱玉山銀行人員致電予林欣樺,指示林欣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致林欣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6分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靖雯)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7分 4萬9,990元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8分 4萬9,987元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54分 2萬140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9分 4萬9,950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17分 3萬9,985元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39分 15萬11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鎮宇)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20分 2萬9,985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21分 3萬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22分 2萬9,985元 7 謝秉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謝秉寰,佯稱係原液公司人員,因謝秉寰多下12組訂單,將從網路直接扣款,要謝秉寰取消訂單,復有員工疏失致林欣樺帳戶內將被重複扣款,復有自稱玉山銀行人員致電予林欣樺,指示林欣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致林欣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20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詩吟)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30分 4萬9,988元 8 古婉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得古婉樺上開2帳戶提款卡後,復向古婉樺佯稱要古婉樺設定5萬元整數作帳,後又於同年月12日上午,向古婉樺佯稱因財力證明不足無法完成貸款,須古婉樺再行補足財力證明,致古婉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26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靖雯)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林聖貿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佳蓉)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京育門市) 2萬5元 林書賢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28分址同上 1萬5元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晶鑽門市) 2萬5元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38分址同上 2萬5元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首都門市) 1萬6,005元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適佑) 109年10月10日下午5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體育場郵局) 6萬元 朱境文 林佳妮 莊馥華 109年10月10日下午5時12分址同上 6萬元 109年10月10日下午5時13分址同上 1萬3,000元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古婉樺) 109年10月11日凌晨0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統威門市) 2萬5元 葉柏萱 109年10月11日凌晨0時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松清門市) 2萬5元 109年10月11日凌晨0時8分址同上 2萬5元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鎮宇)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6萬元 林欣樺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55分址同上 6萬元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56分址同上 3萬元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詩吟)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 2萬5元 謝秉寰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37分址同上 2萬5元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38分址同上 2萬5元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39分址同上 2萬5元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47分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30巷5弄2號(全家便利超商豐禾門市) 2萬5元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48分址同上 2萬5元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49分址同上 1萬5元 6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靖雯) 109年10月12日晚間6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10萬元 古婉樺 林欣樺 109年10月12日晚間6時17分址同上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劉育伶 109年10月12日晚間7時8分 2萬9,987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靖雯) 109年10月12日晚間7時15分 2萬8,985元 109年10月12日晚間7時18分 3,123元 109年10月12日晚間6時54分 1萬9,123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承燁)
附表四:
編號 被告林聖貿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1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靖雯) 109年10月13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大安分行) 3萬元 劉育伶 2 109年10月13日凌晨12時1分址同上 3萬元 3 109年10月13日凌晨12時2分址同上 3,000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林欣樺(已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假冒東森物流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設定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1分、43分許、13日凌晨0時27分、28分許 99,988元、49,988元、49,985元、29,985元 109年10月12日下午5時22分、23分、24分、25分、26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分別提領3萬元各5次,共計15萬元,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40分、41分、46分,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 2 劉育伶(已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假冒東森物流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晚上7時7分、14分、18分許 29,987元、28,985元、3,123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1分許、2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3千元